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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合同书争议仲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港澳××公司和被诉人××文化艺术服务部于1985年4月1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签订的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9年1月5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提交的书面申诉、答辩及证明材料,于1989年6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的仲裁代理人、被诉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进行了辩论。此后,双方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主张也明白,现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本案案情

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于1985年4月13日签订了关于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的合同书。合同中关于双方的合作方式规定为:甲方负责影片摄制全部费用,初步预算为80万美元,提供摄制器材、工作车,并从港澳聘请导演、副摄影师各一名;乙方负责编写电影文学剧本,聘请导演、演员及摄制组九个部门的工作人员,物色拍摄场地,办理国内有关批文及一切手续,承担摄制影片的具体工作。合同还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汇12万美元(包括合同签订之日汇出的5万美元定金)到乙方帐户,乙方力争在15天内将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批文、中国银行郑州分行担保书的换文手续办妥。上述手续办妥后,甲方即汇上其余7万美元到乙方帐户。开镜前5天(约在1985年5月下旬)甲方再汇18万美元到乙方帐户。其余款额,分期支付,保证摄制费用。

1985年4月13日,即签订合同当日,申诉人通过澳门南通银行将5万美元定金电汇给被诉人。同年5月3日,被诉人与××电影制片公司在广州签订了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意向书。1985年5月8日,申诉人代表领取了被诉人交给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85年4月26日签发的《关于同意港澳××企业公司带进摄制影片〈海灯法师〉所需器材的批复》、河南省委宣传部在中共开封市委宣传部于1985年2月13日上报的《关于××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与港澳××公司合拍电影〈海灯法师〉的报告》的批文“同意开封市委宣传部报告”,以及中国银行郑州分行对本案合同书进行担保的第ZT535406号《不可撤销保证书》等文件,但中国银行郑州分行开立上述保证书日期为1985年6月10日。1985年7月31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催促申诉人汇付第一批投资12万美元中未缴的7万美元,并称,如申诉人在10天内仍无来人来款,即以申诉人单方面违约论处。申诉人对此没有给予书面答复。

1985年10月4日,申诉人又与××电影合拍公司签订题为《有关港澳××企业公司,××文化艺术服务中心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合同书作进一步修订》的草约,草约规定:1.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海灯法师》影片改由申诉人和××电影合拍公司合作拍摄;2.××电影合拍公司负责办妥国内各部门的一切批文、手续及中宣部之备案;3.申诉人已汇给被诉人的5万美元定金由××电影合拍公司负责收回保管等。草约并规定,草约条款,待批文手续办妥后正式签订。如过期二月未定妥,此合约自动失效。后来,××电影合拍公司没有办妥有关批文手续,此草约即自动失效。

1987年8月7日、9月8日、9月27日和12月2日,申诉人多次致函被诉人,要求将5万美元定金返还给申诉人,被诉人未返还这笔定金。申诉人遂于1989年1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申诉称:

1.合同书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诉人未办妥国家规定的所有批文。被诉人提供给申诉人的批文中,河南省委宣传部的批文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做成的,显系伪造;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批文是对带进摄影器材的批复,而不是同意合拍电影的批文。这些批文都不符合合同规定。

2.本案合同系一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诉人。其理由是,被诉人系一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中外合拍电影的行政法规;被诉人没有对外签订合拍电影合同的主体资格,与申诉人合作拍摄电影已超越其经营范围,因而被诉人和申诉人签订的关于联合拍摄《海灯法师》影片的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

3.因合同无效,被诉人应当返还申诉人汇付的5万美元定金。开封市计划委员会和开封市文化局分别对被诉人的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提供了担保,应负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和被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被诉人返还预付的5万美元定金以及从定金汇付之日至提请仲裁时为止的利息;

3.仲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诉人负担。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合拍《海灯法师》影片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其责任在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其理由是,本案合同书是双方经过协商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在当时的条件下,中外合作拍摄影片活动比较频繁,并无统一规定。基于这种情况,合同书明文规定被诉人取得河南省政府文件、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批文、中国银行郑州分行的担保书即为办妥合拍的批文手续,被诉人如期办妥了这些批文,并及时让申诉人领取了这些文件。申诉人理应按合同规定继续投入资金,但申诉人不仅一拖再拖,反而在没有征得被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电影合拍公司签订对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合同进行“修正”的草约,申诉人的行为是对合同规定的违反。

2.即使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主要责任也应由申诉人承担。因为合同书是双方共同签订的,如果无效也应是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申诉人于1985年10月和××电影合拍公司草签合约时,明知本合同书无效却不通知被诉人,直到1987年10月,申诉人才告知被诉人合同无效,但此时被诉人已将申诉人预付的5万美元定金全部用于拍摄活动,被诉人自己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因此,申诉人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主要责任。

鉴于此,被诉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4月13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的合同书虽经双方签字确认,但签订该合同的乙方即被诉人不具备对外签约合拍电影的合法主体资格,又超越其经营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因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诉人。申诉人在签约前未对被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和业务经营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查,应负有过失责任。

(二)1985年10月4日申诉人与××电影合拍公司草签联合摄制《海灯法师》影片草约时,申诉人已经得到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诉人理应及时将合同无效的主张通知被诉人,以防损失的扩大,但申诉人却没有这样做,直至1988年11月,申诉人才委托律师通知被诉人合同无效。但在此之前,被诉人事实上已经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因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申诉人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国法律,申诉人也负有责任。

(三)仲裁庭查明:申诉人汇付给被诉人的5万美元定金(按当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40950元),其中,人民币98000元已由被诉人于1986年4月2日用于购买一套DXC-M3PK摄像系统(包括附件),人民币22000元已由申诉人代表于1985年6月8日领回作为摄制费用,剩余人民币20950元连同被诉人自己投入的人民币数万元已用于为筹备摄制《海灯法师》影片的各项开支,其中包括办公费用与职工工资等。据此,申诉人汇付给被诉人的5万美元定金已经全部用完。

仲裁庭还查明:中国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第××号《不可撤销保证书》,因申诉人未将摄制费第一批12万美元全部汇到中国银行开封支行帐户而没有生效;开封市计划委员会和开封市文化局对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担保书因申诉人没有将该担保书所要求的先期汇付6万美元汇到开封市计划委员会的帐户而没有生效。因此,申诉人关于开封市计划委员会和开封市文化局承担返还外汇或人民币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对本案所能得到的赔偿只应将已购置的一套DXC-M3PK摄像系统及附件由被诉人返还给申诉人,申诉人所提其余赔偿要求,均不能成立。

三、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4月13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合同书无效;

(二)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将1986年4月2日购买的一套DXC-M3PK摄像系统包括该系统的附件返还给申诉人,返还这套摄像系统及其附件所需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由被诉人负担;

(三)申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四)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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