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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某甲、范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被告范某甲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范某乙以位于宝丰县X街北关外一处房地产(房产证号x,地产证号1304)抵押,作为借款担保。2007年2月15日,二被告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被告范某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范某乙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范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范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某甲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将其共有的房地产一处抵押给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借款的担保;

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约定,由范某甲以抵押方式借该社款x元;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2日借给被告范某甲款x元,借款到期后,范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

6、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甲申请延期还款的事实;

7、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2日,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某甲可以在最高余额x元范某内向该社借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月利率为9.3‰,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以抵押方式担保该借款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3月2日,被告范某甲依据以上合同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用以清息换据。

2006年7月2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007年2月15日,被告范某甲向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申请,申请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08年3月2日。被告范某乙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均在该申请上签章,同意展期。展期期满后,被告范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3月2日,被告范某甲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

另查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作为抵押人,其就以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宝丰县X街北关外的房屋及房屋占地范某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宝房权证发字第x号,该宗土地的性质为住宅用集体土地,其中房屋抵押于2006年2月24日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于2006年3月2日在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范某甲使用后,被告范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甲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抵押的效力,本院认为以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为法律所禁止,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而房屋抵押经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即产生抵押的效力,故原告仅能就二被告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笔贷款受偿前,有权对被告范某乙设置抵押的位于宝丰县X街北关外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宝房权证发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某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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