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某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甲○○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某六年
八月二十三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除
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短漏報營利所得一、三八五元,經被告
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二○九、八一九某,淨額一、七某、
一四六元及補徵稅額八四、○
○○元,並按所漏稅額八四、二七某元處一倍之罰鍰八四、二○○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復經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關於剔除捐贈扣除額四十萬元而補稅
並處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九某年間,每月將薪水提領現金交由配偶
郭錦燕使用,並以現金分次捐贈於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作為會務
推廣之用,捐款係郭錦燕回嘉義時交由該協會王文某收受,王文某為
郭錦燕嘉義之同鄉。依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原告另
有七某銀行帳戶,系爭年度薪水約二百至三百萬元)所示,其中標示
CW部分即為現金提領,可證明原告提領之金額比捐贈金額還多,原
告領錢後會放在家裡,平常家中現金約十萬元左右,郭錦燕再拿去捐
贈。原告雖未曾以轉帳方式捐贈,然每人用錢習慣不同,以現金捐贈
並無不可。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係於保險糾紛事件,協助消費者
處理保險糾紛,原告係經由同事介紹才會為系爭捐贈,不清楚該協會
有無實際協助消費者處理糾紛案例,原告亦不認識王文某。況受贈單
位若有任何不法之行為,並非原告等捐贈者所能查知。郭錦燕所涉稅
捐稽徵法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某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判決後,郭錦燕已提起上訴,現正由上訴法院審理中,則本件應俟該
案件定案後,依該案件之判決結果裁判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綜合所得總額部分:
(一)本件原告九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為四十
一萬元並短漏報營利所得一、三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其所捐贈之中華
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涉有販賣捐贈收據以供逃漏稅之情事,又原告
未能提示捐贈四十萬元之資金證明,遂予以剔除,核定九某年度捐贈
扣除額為一萬元,綜合所得總額二、二○九、八一九某,淨額一、七
一六、一四六元及補徵稅額八四、○○○元。
(二)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理事長王文某,除九某四年二月一日於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因該協會沒有經費,
為維持該協會運作,方接受不實捐贈以幫助節稅外,復於九某四年五
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協會自八十五年
間起,即以協會名義開立捐贈收據販售予他人,以此等不實捐贈收據
供各收執人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避稅,並無捐贈之事實,有相關
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某一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九某判決
書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捐贈款項均以現金給付,惟核其存款往來明
細,僅係零星現金提領之紀錄,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捐贈該協會之
事實,且該協會理事長王文某九某年至九某一年間所出具不實捐贈收
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某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某判決確認之犯罪時間,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予不起訴處分。綜上,該協會
負責人王文某以不實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既經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原告亦無具體捐贈事證可稽
,其主張核不足採。
(三)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項目,其
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
為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列舉系爭金額為扣除額
,自應負證明其確屬存在之責任。又原告所提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略)號帳戶相關之資金流程資料
,均屬現金提領,而該協會負責人王文某亦自承自八十五至九某二年
所為販售不實之捐贈收據,是原告所訴與事實相悖且未檢具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在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確屬真實之前,尚難認定原告確有
捐贈情事而無虛列捐贈之行為,從而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原告九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取具不實收據虛列
捐贈費用扣除額四十萬元,及漏報營利所得計一、三五八元,違反所
得稅法第七某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業如前述。被告
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八四、二七某
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八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本法稱教育、文某、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
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
案成立者為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三條規定計
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
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捐贈:對於教育、文某、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某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
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
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
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某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九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四十萬元及
短漏報營利所得一、三八五元,經被告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
二○九、八一九某,淨額一、七某、一四六元及補徵稅額八四、○
○○元,並按所漏稅額八四、二七某元處一倍之罰鍰八四、二○○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於九某年間,每月將薪水提領現金交由配偶郭錦燕使
用,並以現金分次捐贈於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作為會務推廣之用
,捐款係郭錦燕回嘉義時交由該協會王文某收受。因中華民國保險消
費者協會係於保險糾紛事件,協助消費者處理保險糾紛,原告係經由
同事介紹才會為系爭捐贈,原告配偶郭錦燕確有捐贈等語。
五、經查,依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理事長王文某,九某四年二月一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因該協會沒有經費
,為維持該協會運作,方接受不實捐贈以幫助節稅(原處分卷三七某
);其亦於九某四年五月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該協會自九某及九某一年間開立、販賣以協會名義開立捐贈收
據,售予意圖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至有部分係納稅義務人真實捐
贈,但無法提出證明,該協會自成立以來未曾在金融機構設立捐款專
戶等語(同卷七某及七某頁)。且該協會理事長王文某九某年至九某
一年間所出具不實捐贈收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
有逃漏稅捐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某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四九某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同卷九某頁),雖本件王文某之
犯罪時間,於該事件之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
追訴,乃為不起訴處分。準此,該協會理事長王文某有販賣以協會名
義開立捐贈收據,供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捐贈之事實,至
其稱有部分係納稅義務人真實捐贈,惟其又未在金融機構設立捐款專
戶,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該協會有收受捐款之情形。
六、原告雖稱其於九某年間,每月將薪水提領現金交由配偶郭錦燕使用,
再由其將之捐贈予該協會等云,惟本件原告之捐款證明單五紙,日期
為九某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七某三十
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分別為八萬元、九某、六萬元、八萬
元及九某,與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明細表(同卷九某
至一○一頁),所載現金提領之金額及時間均不相符合,如九某年二
月三日捐款九某,之前最近提款日為同年一月十七某,提領五萬五
千五百元;同年五月十二日捐款八萬元,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提款三
萬七某九某元,其餘情形亦同,以此自不足認定原告有交付現金予其
配偶,並再捐贈予他人之事實。另原告稱其九某年之薪資約二、三百
萬元左右,其任職保險業,又不清楚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有無實
際協助消費者處理糾紛,即該協會之業務與原告之職業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如有原告遇其與保險客戶之糾紛,經該協會妥當及圓滿處理,
而有利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推廣之案例,是原告以其年薪資之五分之一
至六分之一,捐贈予該協會,與事理不合,難認其有捐贈之動機,而
不足採信。
七、再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項目,其存
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為
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列舉系爭金額為扣除額,
自應負證明其確屬存在之責任。依上開所陳,原告及中華民國保險消
費者協會理事長王文某,雙方均無法提出捐贈及受捐贈之事證,被告
否准認列原告本年度捐贈該協會款項四十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本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取具不實收據虛列捐贈費用扣除額四十
萬元,及漏報營利所得計一、三五八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某
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八
四、二七某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八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亦為
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四十萬元及短漏報營利所得一、三八五元,經
被告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二○九、八一九某,淨額一、七某
六、一四六元及補徵稅額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八四、二七
六元處一倍之罰鍰八四、二○○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復查決定(關於剔除捐贈扣
除額四十萬元而補稅並處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至原告請
求其配偶郭錦燕所涉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某
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正由上訴法院審理中
,則本件應俟該案件確定之判決結果,再予裁判乙節,因行政訴訟與
刑事訴訟得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某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某八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許武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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