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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面铜版纸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9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国××公司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031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7月12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6年12月23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有关问题。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现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6年3月12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X号合同。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韩国产90克单面卷装铜版纸500吨,品牌为北极熊牌,单价为(略)/(略)中国港口,总价款为(略).38,付款条件为1996年3月20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见提单后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规则要求:门幅(略),纸蕊3英寸,纸外径0.8—1.0米。装运期:1996年4月20日或之前,装运口岸韩国主要港口,生产厂商为韩国A公司。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开出信用证,合同货物于1996年4月30日运抵中国港口,申请人收货后随即发运生产厂家,发现纸张具有严重问题,经中国商品检验局现场复验,该批铜版纸的不合格率55%。申请人依据其与厂家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厂家作了赔偿,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申请人诉称:到货后根据申请人与中国××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该贸易公司与××厂家(下称厂家)订立的购销合同,5月底6月初该批货物陆续发往厂家,厂家收货后即将该批90克单面铜版纸投入生产,立刻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人立即和被申请人联系,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到场复验,因为合同无具体质量标准,被申请人也未将“北极熊”的质量标准及时送交,该局只能以中国国家标准进行商检,结论为:白度为84.0(国标为85.0),平滑度为379(国标为700),外观纸病比例高达55%。被申请人也曾到厂家实地察看并于1996年7月12日传真给申请人,未否定货物质量问题,仅提出赔偿数额的商量,被申请人出示了一份韩国“北极熊”生产厂商提供的“质量标准”,该份“质量标准”并认为是“技术数据”,在该份资料上没有纸张外观的质量标准,该份“技术数据”表明的是可以出厂的90克铜版纸的数据,并不能表明其符合质量要求。因该批纸的质量问题,使用厂家即提出退货,申请人为降低损失一方面与被申请人积极联系,另一方面和使用厂家协商希望不要退货,对有质量问题的纸降级使用,并将有纸病的纸裁去使用,但仍给厂家造成了极大损失,并扣下人民币120万元货款,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全额付款,故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通过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表明,该批铜版纸的质量完全符合包括基本重量、厚度和光滑度的合同规定标准。合同未规定外观质量而申请人索赔的依据是外观存在死揩子:有条横,还有漏光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权就超出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问题提出索赔。申请人与1996年10月17日委托中国××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前往货物实际使用厂家所在地进行公证检验,要求对其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铜版纸进行抽样作外观检验,遭该厂家拒绝,称大部分铜版纸已用掉,仅将一卷已封掉外包装,认为存在痕迹的纸交其检验,检验结果为“没有发现透光点、拉丝及折子存在”。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显示与厂家签订购销合同的是贸易公司,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被申请人与贸易公司无关,由其所签合同导致的索赔也同样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其下家的合同对被申请人无约束力,不应据此向被申请人索赔。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适用法律

鉴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考虑到合同的签订地、仲裁地等均在中国,根据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法律规定不详或未设范围,可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2.本案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X号合同中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国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关于合同货物的质量标准及质量问题

由于合同仅注明品牌为“北极熊”牌以及规格,没有订明质量指标及检验标准,也未定明铜版纸的用途,难以衡量合同上规定的纸张的质量要求,故仲裁庭认为本案货物的质量因依据中国商检时所依据的“国标”并结合韩国A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作为衡量基准。仲裁庭对比的中国商检结果与“国标”、“技术资料”的性能数据,因合同未规定铜版纸的等级,可认为合同货物的物理性能是合格的。鉴于双方有争议的外观品质问题,由于“技术资料”未提供外观品质要求,然而仲裁庭认为外观应是商品品质的一部分,作为专业供货商的被申请人理应对货物的特殊用途充分了解,尽管合同没有明显规定外观品质要求,但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应适合“商销性”和商品的特殊用途。“国标”除对铜版纸的物理性能作了规定外,还要求纸面应平整、涂布应均匀,不许有折子、破损、斑痕、鼓泡、硬质块及明显的条横等外观纸病。有鉴于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合同货物的外观应参照“国标”的规定为准。中国商检依据“国标”对合同货物的检验结果说明了铜版纸外观确实存在纸病。因而被申请人应对货物的外观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按国际贸易惯例,卖方的检验作为议付的依据,买方收货后有复验的权利,而买方的复验也不是终局的,双方可以共同商定一个公正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双方未向仲裁庭提供有关到现场看货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曾有意自行调查或委托第三方公证检验,但因厂方的货已用完,无法再行检验。申请人在争议并无结论,对货物品质尚有分歧的情况下,将货物处理完毕,并单方与使用厂家承诺赔偿,并以此作为减少损失的补救措施,使仲裁庭难以认定货物品质差异的真实情况,申请人的这种做法不能认为是合理的补救措施,因此申请人对因品质差异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4.索赔主体

经仲裁庭查实,本案合同的买卖双方均是贸易商,并非生产厂家和用户,申请人与中国××贸易公司订立了国内购销合同,但证据表明该贸易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营协议,因该贸易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故双方约定对外贸易由申请人负责,国内销售则由贸易公司负责,外贸合同与内销合同的主体虽然不同,但货物是一笔,由贸易公司销往最终厂家的货物就是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被申请人也确认了该批货物系由被申请人所供,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赔偿的货物是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申请人有权就货物品质问题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申请人索赔。

5.索赔依据和损失赔偿

经仲裁庭查实,货物最终厂家仅支付人民币(略).20元,而贸易公司与其订立的国内购销合同,整批货价为人民币(略).00元,表明少汇付约人民币115万元,由厂家提供的“扣款证明”载明,“经检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纸张白度、平滑度达不到质量标准,必须降低标准使用,故原用于甲级品卷烟商标,现只能用于乙级品使用商标;(2)纸张拉丝占总量20%以上,造成产品因拉丝而大量浪费;(3)纸张紧度达不到要求,造成印品损失。因上述原因,整批纸损失达30%以上,经协商,我厂承担10%,贵方(申请方)承担20%”。仲裁庭认为上述第(1)、(3)项涉及物理指标不属于被申请方责任;第(2)项为外观纸病,已由中国商检检验作出外观纸病结论,该项理由应属被申请人责任。考虑到货物外观确实存在缺陷,影响了最终用户使用,导致申请人作为贸易商未能收取全部货款,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双方应对合同未标明具体质量要求而导致合同货物的检验无质量依据承担责任,而申请人不当的处理货物行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仲裁庭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30%的经济损失即应按其下家扣款金额人民币115万元计算,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人民币34.5万元。

6.仲裁费

考虑到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70%,被申请人承担30%。

三、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5万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70%;被申请人承担3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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