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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公务员。

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无业。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2年12月4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而被告在这几年内,因无固定住所,无职业,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和学习,2004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了《变更孩子抚养权协议》,约定孩子由我抚养。现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保证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孩子一直是我带的,我是孩子的母亲,我认为还是我带孩子比较好,虽然生活过的艰苦一些,但是我会尽力改善生活状况,只要原告给我增加孩子的抚养费,我相信我还是能带好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2月4日经本院(2002)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康某由张某抚养,康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元。2004年3月,张某与康某某签订了《变更孩子抚养权和抚育费协议》,后该协议未履行,康某继续随其母生活。2004年,张某到上海打工,康某在张某娘家生活。2005年张某将康某接到上海,在上海为康某办理了入学手续。2009年初张某感觉自己带孩子很辛苦,康某某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便将康某交给康某某,康某某在本区公园小学为康某办理了入学手续,康某在该小学就读至今。另外,康某某已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其妻子无业,带一女孩,现12岁。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后,抚养费由其自理。同时,康某现年满10周岁,法庭两次征求了其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变更孩子抚养权和抚育费协议、社区及邻居证明、公园小学班主任证明、照片、《商品房购房合同》、中小学生学习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解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较被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和住所,事实孩子康某也已随其父亲生活了一段时间,有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孩子自己亦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孩子随其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若日后原、被告的情况有变化,仍可改变抚养关系。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子康某由康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被告张某每月可探视孩子4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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