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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谭某甲将同组村民谭某真(已病亡)的一支火枪长期隐藏在家中,且自制火药、钢珠,使枪支具有杀伤力。2009年8月19日,同组村民李某某请被告人谭某甲在其姐姐李某梅的田边安放了火枪用于猎杀野猪。当晚,李某某在现场查看时不慎触动机关,被枪击中小腿,经医生诊断其左小腿皮肤贯通伤,肌键裂伤。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沿渡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枪支照片一张、巴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一份。

2、证人李某某、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且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主动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谭某甲非法持有的火枪一支(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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