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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向某甲之子向某乙因琐事在同组村民李某某家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后经他人劝解而散。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手持凿子与其子向某乙手持木棒撵至被告人张某某家院坝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向某甲持凿子将被告人张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向某甲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向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就各自的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在相互损失抵减后,另由被告人向某甲赔偿被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5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乙、宋某丙、李某某、许某某、宋某丁、宋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5、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在斗殴中相互致对方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就各自的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均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李某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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