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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达”轮速遣费及货损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64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0年12月11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利达”轮在大连港速遣时间的计算和租方从运费中扣留该轮所载货物损失金额的争议,于1984年8月17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租方退还多扣的速遣费和货物损失金额共计76,417.81美元及其利息。

本会主席根据船方委托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本会主席应船方请求代租方指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许履刚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开庭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结果,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关于速遣时间的计算

“利达”轮从美国载散装小麦44,102.003公吨,于1981年2月27日2330时到达大连港,同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2月28日1140时通过联检。由于到达时吃水为38英尺,超过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该轮自2月28日1140时至3月7日1930时在锚地等待减载。3月7日1930时驶往卸货泊位开始减载。卸下500吨货物后,由于吃水仍然超过35英尺,经港方命令,该轮于3月8日0030时停止在卸货泊位减载并移泊锚地等待减载。3月17日0705时重新靠泊并继续减载,同日1000时船舶吃水达到35英尺,租方于此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3月28日1000时卸货完毕。

在计算速遣时间时,租方人船舶经过减载吃水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之后24小时,即3月1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虽然规定船舶到港时的吃水不得超过35英尺,但这并不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条件,船舶在2月27日233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已经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因此卸货时间应从3月2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此后的几段时间即3月2日0800时至3月7日1200时、3月17日0705时至2400时、3月18日0000时至1000时共6天6小时55分应计为卸货时间。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到达大连港的最大海水吃水不得超过35英尺,因船方多装货物,致使该轮抵达卸港时吃水高达38英尺,超过租船合同的规定,因而需要等待过驳。该轮过驳后于3月17日1000时吃水才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因此租方有理由在此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于该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因此租方从3月1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是正确的。在船舶吃水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之前的时间损失6天6小时55分与租方无关。

在计算速遗时间时,租方还因3月25日1520时至2400时有7~8级风、3月26日0000时至2400时有6~7级风,而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1天8小时40分,但船方将此计作卸货时间。

2.关于货物损失

根据大连商品检验局1981年4月3日出具的检验证书,该轮第一、第二、第三舱货损系海水由舱盖板进入舱内所致;第五舱货损系该轮行将卸毕时,双层底柜的压舱水由第五舱底左舷后部一十厘米长的裂缝处溢入舱内所致。租方据此从运费中扣留了货物损失11,397.81美元。

船方提出,货物损坏是由于船舶在航程中遇到8~9级风的坏天气,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坏不负责任。船方还提出,并无证据证明租方就是货主,因而租方无权提出货损索赔要求,即使租方有货损索赔权利,也无权以扣留运费用抵偿货损。此外,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由于租方没有在交货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因而货损索赔已失去时效。

租方提出,货损是由于舱盖板漏水造成的,根据租船合同第22和规定,船方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因此租方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第19条从运费中扣除货损金额。对此,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22条仅涉及舱盖板自然磨损和船方未克尽职责情况下而造成的货损。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船方已克尽职责。船方还认为,租船合同第19条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仅仅是与滞期费或速遣费类似的责任,并不包括货损责任。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20~21行:“……船舶到达第一卸港时的最大海水吃水不得超过35英尺……”

第15条:“货物……应按每连续24小时睛天工作日3,000公吨的平均速度卸载,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星期六中午或节假日前一天中午至星期一上午8点或节假日次日上午8点,即便使用了也不计作卸货时间。”

第16条:“在卸货港,卸货时间应自船长递交的内容为船舶在各方面均已准备就绪并适宜交货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由租方或其代理人于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点至下午5点或星期六中午接受后24小时起算,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只要港务当局已经办妥船舶进港手续。如果提前卸货,使用的时间不计为卸货时间……”

第19条:“全部运费应由租方支付……运费应于提单签发后七个银行营业日预付百分之八十……余额应于卸货完毕后四周内,在卸港与滞期费或速遣费以及双方其他责任一起结算。”

美国首要条款:“本提单的效力应受1936年4月16日通过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该法应视为合并于此……如果本提单的某项条款与该法有任何程度的违背,则该条款应在该程度上无效。”

1.关于速遣时间的计算

根据仲裁庭调查,装卸时间实事记录上记载的“减载”实为趁潮抢卸,亦即当船舶吃水超过港方规定的到港作业吃水时,趁涨潮期间在泊位进行的特殊的快速卸货作业。本案并没有发生如双方当事人所称的过驳卸货情况。

租船合同明文规定船舶到达卸港时的最大海水吃水不得超过35英尺。船舶到达时的吃水高达38英尺,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规定,致使船舶不得不在锚地等待潮水驶往泊位趁潮抢卸,因此租方有理由在抢卸后船舶吃水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能够按正常方式在泊位卸货时,即3月17日10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此后24小时即3月1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船方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和不应扣除6月6小时55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3月25日1520时至2400时和3月26日0000时至2400时(合计1天8小时40分)的时间,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虽然这两段时间里有6~8级大风,但卸货作业并没有受到影响,因此租方不应将此两段时间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在计算允许卸货时间时,应从卸货总数44,102.003公吨中扣除已抢卸的约4,000公吨小麦数量,允许的卸货时间应为13.367天,租方多算了1.333天。由于抢卸费是额外卸货费用,因此毋需考虑对租方4,000公吨货物正常卸货费的节省。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租方应退还船方2.694天的速遣费计22,899美元。

2.关于货物损失

仲裁庭分析研究了租船合同的条款后,认为租船合同第19条中规定的“其他责任”是否当然包括货损责任并不明确,双方也没有就扣留运费以补偿货损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租方无权从运费中扣留货损金额11,397.81美元。

仲裁庭还认为,根据租船合同中合并的美国首要条款的规定,即使本案租方就是收货人,但由于未在交货后一年内就货损索赔提起诉讼或仲裁,此项索赔已经丧失时效,因此在仲裁中不再考虑租方的货损索赔是否成立的问题,租方从运费中扣留的货损金额应退还船方。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船方多扣的速遣费22,899美元和货损金额11,397.81美元,另加自扣款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为百分之七的利息。

2.本案仲裁手续费及实际开支共计×××美元,由租方承担×××美元,由船方承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需补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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