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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的母亲郭X在本村张X群门口与张X群发生争吵,杜某某得知后携带钢管、刀具到张X群家门口将张X群、张X霞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群、张X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09年9月17日,杜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杜某某家属共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张X群、张X霞的陈述,证人郭X、张X、杜X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X号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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