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42號
.
原告甲○○
81年7月28日.
丙○○
83年3月3日生.
丁○○
85年8月7日生.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壬○○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戊○○
訴訟代理人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財
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其中如附表
所示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劉文哲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死亡,原告等申報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5,661,535元,經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遺
產總額94,265,915元,遺產淨額15,502,666元,除補徵稅額2,808,87
9元外,並處罰鍰1,153,700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扣除額(應
納未納稅額、死亡前未償債務)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除獲准追減遺
產總額8,828,787元、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920,000元、追減不計入遺
產總額3,426,000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併予
追減4,869,540元及註銷罰鍰1,153,7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
,就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如附
表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
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
產稅法第14條第2款所明定(註:現行法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
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
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
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
被繼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有關
被繼承人生前向訴外人唐振財(490,000元)、王翊蓮(450,000
元)、鍾定軒(150,000元)、林孟玉(260,000元)、王淑玲(18
0,000元)、寅○○(4,480,000元)、子○○(200,000元)、辰
○○(100,000元)、丑○○(200,000元)、張廉政(720,000元
)等10人之借款,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所借款項,不管原告及興國橡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認為興國公司為何要幫被繼承
人背書,均指明一件事,該上述債務業經被繼承人承認,並商請興
國公司為其背書,以昭信於各債權人,至於支票發票日期為被繼承
人死亡後2年,主要係因我國商業習慣將支票之發票日期延後開立
,是為一般俗稱「遠期支票」,至於日期延後達2年,一方面是因
為興國公司財力雄厚,在地方上債信良好,有其背書,債務人可以
安心;另一方面也是興國公司希望被繼承人可以安心認份工作,以
2年的期間來觀察。因被繼承人為猝死,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繼承
人生前的投資與理財狀況,依照前揭判例,原告並無需舉證被繼承
人的資金用途,而該借款既經被繼承人生前承認,並情商興國公司
背書處理,而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又經債權人催討並實際給付,屬未
償債務應無疑義,不管其債務發生當時係因何產生者;再者,被繼
承人因營運需要,以本人名義對外借款以支應川佳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川佳公司)資金之所需,雖有資金匯入川佳公司,但實際
上借款人為被繼承人,並非川佳公司。若川佳公司對被繼承人清償
其債務,被繼承人自可以其清償款項償還其以本人名義對外之借款
。惟川佳公司實際上並無力清償該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因川佳
公司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僅負出資之責,對於債務並不負連
帶清償責任,當川佳公司因財務困難倒閉時,被繼承人求償無門,
故而川佳公司之債權亦為無價值;但被繼承人以本人名義對外借款
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等債務,卻應歸屬被繼承人清償,造成被繼承
人極大負擔,也讓原告付出相當大的代價來處理,此由被繼承人死
亡之後於93年度實際支付給各債權人可得知。債權與債務並不產生
混同之情形,豈可因而否准列為未償債務。被告機關僅以一句「債
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帶過,對於凡是與川佳
公司有關之債務全部不予以認定,而未予以細查債權與債務並不因
繼承而同歸一人,債權已經沒有價值,但債務卻仍舊是未償債務之
事實。
(二)又原告與唐振財等人間有債務關係,此有法院之支付命令及兩造和
解書、給付之支票可稽,合計被繼承人劉文哲生前積欠債務723萬
元。被告機關以支付命令只是形式審查,不能為債權債務之證明,
惟票據關係有無因性,原告等根本無從對於票據進行答辯,即便進
行訴訟程序,原告勝訴之機會亦微乎其微,況原告確實支出上開款
項,如係虛偽,為何交付前開款項再再證明原告確實有解決前開
債務之事實,既然原告解決前開之債務,渠等遺產即有減少之事實
,被告機關認為遺產不得扣抵前開債務,似屬過苛。
(三)有關己○○君所借入之款項,己○○非被繼承人的三親等以內之親
屬,惟在民間對於親屬之定義並不侷限於三親等,己○○與被繼承
人居住地方接近,平時往來密切,自是比遠在天邊的三親等親屬關
係來得密切,尤其在鄉下,一言九鼎,口頭承諾之效力並不低於書
面約定,故而與己○○之資金借貸並無擔保品亦無書面之借據,己
○○惜情,加上被繼承人握有興國公司的股份,此為己○○所能掌
握,雖無明確的設定抵押情事,屆時若被繼承人無力償還仍可要求
被繼承人以興國公司的股份抵償,且原告已經提示借款之資金流程
可稽,己○○復又說明承認借款在後,若非被繼承人猝死,雙方債
權債務應可適當釐清。被告機關以缺乏債權債務關係之客觀具體事
證即與全盤否認,實為過於嚴苛。前開債務係有資金流程,資金流
程係債權債務往來之證明,其效力大於一般民間製作之私文書書面
,被告機關復要求其他書面,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對於課稅
原則似屬過苛,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四)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英年早逝,諸多資料均為被繼承人所經手,
原告於事後實難整理出被繼承人之投資理財資料,對於其實際對外
之借款所知有限,面對債權人逼迫還款,而被告機關又不能認定為
未償債務之窘境,對孤兒寡母的原告來說,真是雪上加霜,川佳公
司經營不善,拖累被繼承人,此時,對於原告也需承擔被繼承人因
經營川佳公司對外所為之借款,對原告來說,實為極大負擔。尚祈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
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經被告機關核定19,095,328元
。原告主張尚有對劉文賢借款10,979,822元,唐振財等12人借款8,
150,000元、己○○借款4,900,000元及對川佳公司未償債務3,426,
000元,未償債務計27,455,822元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
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經營之川佳公司因經營不善,須向其兄劉文賢借
款解決窘境,該公司虧損已無資金清償被繼承人,產生對劉文賢之
未償債務。依劉文賢所提示91年3月26日及4月1日分別由劉文賢以
三本久公司名義(負責人劉文賢)匯款3,569,294元及7,410,528元
至FIRSTINTERNATIONTRADINGLTD開立信用狀向國外公司進口橡膠
原料買賣,
非屬被繼承人個人之借款,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有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華僑銀行FIRSTINTERNATIONALTRADINGLTD對帳單及說明書可
稽(本院按:此部分原告並未起訴)。
2、被繼承人生前向訴外人唐振財(490,000元)、卯○○○(500,000
元)、王翊蓮(450,000元)、鍾定軒(150,000元)、林孟玉(26
0,000元)、王淑玲(180,000元)、寅○○(4,480,000元)、子
○○(200,000元)、辰○○(100,000元)、丑○○(200,000元
)、張廉政(720,000元)及林國勛(420,000元)等12人借款計8,
150,000元,原告提示被繼承人開立發票日93年5月20日至25日華僑
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共計13張、退票理由單、和某及支付命令等文
件影本為證,按上開支票發票日為被繼承人死亡後2年並由興國公
司背書,原告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因無力償還,遂商請興國公
司為其背書,以期被繼承人安心到興國公司上班...」,與興國
公司表示「恐被繼承人出售持股,影響公司之營運,故為其背書.
..」,二者說詞不一,尚難採信。次按卯○○○於90年9月25及1
0月26日分別匯入490,700元,原告主張尚有500,000元未償還,有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和某可稽,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被告機關乃核定未償債務500,000元;林國勛90年2月4日轉帳300,0
00元,餘款120,000陸續以現金支付,有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國勛說明書
及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和某可稽,原告主張核屬可採,被告機關乃核
定未償債務420,000元;寅○○支票4,480,000元取自癸○○需現金
調度,係川佳公司欠癸○○貨款由被繼承人開立支票支付,原告主
張因川佳公司已解散,無法提供公司帳及資金往來資料供核,因屬
川佳公司債務又無法提供資料供核,有癸○○及原告說明書可稽,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其餘債權人唐振財等9人表示86至90年間陸續
以現金方式支付借款,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有說明書可稽,原
告主張核不足採;又原告雖提示債權人等法院支付命令計12份,惟
支付命令係法院依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事實並未經法院調
查認定,除上開卯○○○及林國勛之未償債務500,000元及420,000
元核屬可採,經被告機關核定未償債務應予追認920,000元外,其
餘主張核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5年2月13日及90年4月11日向己○○分別借入
4,000,000元及900,000元。按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銀行)北臺中分行85年2月13日有4,000,000元之轉帳支出,其中1,
7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90年4月11日900,00
0元由興國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惟被告機關94年8月10日及10月
24日分別函請己○○提示借款約定、資金來源及未還款項之保全措
施等證明文件,其稱因有親屬關係,口頭約定不能將興國公司股票
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私下轉讓他人,而無息貸與被繼承人,並無借據
及抵押設定等證明,次按雙方非屬三親等關係,且缺乏債權、債務
關係之客觀具體事證,又原告函覆因資料多有缺失難以提出相當佐
證資料,與首揭規定未償之債務,須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不符,有中
國銀行北臺中分行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交
易明細資料、原告及己○○函覆說明書可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4、被告機關原核定被繼承人有川佳公司不計入遺產總額債權42,301,6
55元,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川佳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已過戶登記
並列入遺產,截至死亡日尚未支付價款3,426,000元,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土地他項權利部、催討函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被告
機關乃核認被繼承人對公司債權之減除,原告主張核屬可採,原核
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川佳公司債權42,301,655應予追減3,426,000
元。
5、綜上,復查決定乃以追認未償債務920,000元及追減不計入遺產總
額3,426,000元,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併予變動
。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
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略以:(一)被繼承人生前向唐
振財(490,000元)、王翊蓮(450,000元)、鍾定軒(150,000元
)、林孟玉(260,000元)、王淑玲(180,000元)、寅○○(4,48
0,000元)、子○○(200,000元)、辰○○(100,000元)、丑○
○(200,000元)及張廉政(720,000元)共10人之借款計7,230,00
0元,該借款原告無需舉證被繼承人的資金用途,且該借款為被繼
承人生前承認,由興國公司背書,經債權人催討並實際給付,屬未
償債務。(二)有關己○○之借款,原告已提示借款的資金流程可
稽,己○○又承認借款在後,被告機關以缺乏債權債務關係之客觀
具體事證即全盤否認,實過於嚴苛云云。
(四)按「我國有關財產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財產稅權」)
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事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
,稽徵機關仍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為財政部92年2月19日臺
財稅字第(略)號令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按在稅捐爭議
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
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等應對其所列報之未償
債務為真正一節,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本件系爭死亡前未償債務扣
除額有二部分:
1、有關被繼承人對唐振財等10人借款7,230,000元部分:被繼承人劉
文哲於91年5月24日死亡,生前開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支票,發票
日自93年5月20日至25日,為被繼承人死亡後2年,原告等雖提示債
權人等法院支付命令(日期為93年7月至10月)供核,惟支付命令
係法院基於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額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憑債權人單方面所提供之書面審理,並未就債權
債務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實體審查,依督促程序所為,即並未探求其
債務存在之真實性,是所提事實,對於借款之資金來源及借貸資金
流程既未提示,則借貸事證即有不足,無法證明彼此間債權債務關
係,故被告機關為調查課稅事實之必要,函請原告及興國公司說明
,經原告94年1月24日說明書表示「係被繼承人生前借款因無力償
還,遂商請興國公司為其背書,以期被繼承人安心到興國公司上班
...」,而興國公司94年6月20日說明書表示「如不幫被繼承人
背書,恐被繼承人出售公司持股,影響公司之營運,故為其背書.
..」,二者說詞不一,為調查課稅事實,被告機關爰另函請各債
權人提供借款資金之交付流程供核,查得寅○○支票4,480,000
元係取自癸○○,因川佳公司欠癸○○貨款由被繼承人開立支票支
付,惟原告等因川佳公司已解散且帳冊於售屋時已被新屋主清除而
不存在,無法提供公司帳及資金往來資料供核,有癸○○及原告代
表人說明書附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可稽,是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川佳
公司,原告等既未能提供公司帳冊及資金往來資料供核,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有理由。另債權人唐振財等9人均表示86至90年間陸
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年代久遠無法提示,此部分原告等既無法舉證
證明該筆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確實發生,訴願時亦未提出新
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訴核不足採。
2、有關被繼承人對己○○借款4,900,000元部分:己○○於85年2月13
日自中國銀行北臺中分行轉帳支出4,000,000元,其中1,700,000元
匯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90年4月11日自興國公司匯
入被繼承人帳戶900,000元,經被告機關函請己○○提示借款約定
、資金來源及未還款項之保全措施等證明文件供核,惟己○○稱因
有親屬關係,僅口頭約定,而無息貸與被繼承人,並無借據及抵押
設定等證明,致被告機關無從審酌該匯款之原因,自難證明有借款
之事實。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證明該筆債
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確實發生,而否准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又「我國有關
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判決如有認諾或
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至其取具法院和
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並未經
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財政部92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略)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哲於91年5月24日死亡,原告等申報死亡前未償債
務扣除額33,501,15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被繼承人向劉文賢借款10
,979,822元部分,其資金流向係由劉文賢以三本久公司名義(負責人
劉文賢)匯款3,569,294元及7,410,528元至FIRSTINTERNATIONTRADI
NGLTD帳戶,尚難認屬借款予被繼承人,乃否准認列。嗣原告等於94
年1月3日申請更正(原處分卷第1100、1101頁),請求增列未償債務
扣除額13,050,000元(唐振財等12人借款8,150,000元及己○○借款4
,900,000元),經被告機關以原告等所提事證,除卯○○○及林國勛
之未償債務500,000元及420,000元核屬可採,未償債務應予追認920,
000元外,其餘所提事證核不足採,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一
)被繼承人經營之川佳公司因經營不善,須向其兄劉文賢借款解決窘
境,該公司虧損已無資金清償被繼承人,產生對劉文賢之未償債務。
(二)被繼承人生前向訴外人唐振財(490,000元)、卯○○○(500
,000元)、王翊蓮(450,000元)、鍾定軒(150,000元)、林孟玉(
260,000元)、王淑玲(180,000元)、寅○○(4,480,000元)、子
○○(200,000元)、辰○○(100,000元)、丑○○(200,000元)
、張廉政(720,000元)及林國勛(420,000元)等12人借款計8,150,
000元,原告提示被繼承人開立發票日93年5月20日至25日華僑銀行臺
中分行支票共計13張、退票理由單、和某及支付命令等文件影本為
證。(三)被繼承人於85年2月13日及90年4月11日向己○○分別借入
4,000,000元及900,000元,被繼承人應有系爭債務之負擔,屬其生前
未償債務,請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略以:(
一)依劉文賢所提示91年3月26日及4月1日分別由劉文賢以三本久公
司名義(負責人劉文賢)匯款3,569,294元及7,410,528元至FIRSTIN
TERNATIONTRADINGLTD開立信用狀向國外公司進口橡膠原料買賣,
非屬被繼承人個人之借款,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華僑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華僑銀行FIRSTINTERNATIONALTRADINGL
TD對帳單及說明書可稽。(二)按上開支票發票日為被繼承人死亡後
2年並由興國公司背書,原告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因無力償還,
遂商請興國公司為其背書,以期被繼承人安心到興國公司上班...
」,與興國公司表示「恐被繼承人出售持股,影響公司之營運,故為
其背書...」,二者說詞不一,尚難採信。次按卯○○○於90年9
月25及10月26日分別匯入490,700元,原告主張尚有500,000元未償還
,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和某可稽,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原查乃核定未償債務500,000元;林國勛90年2月4日轉帳300,000元,
餘款120,000陸續以現金支付,有中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國勛說明書及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交易明
細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和某可稽,原告
主張核屬可採,原查乃核定未償債務420,000元;寅○○支票4,480,0
00元取自癸○○需現金調度,係川佳公司欠癸○○貨款由被繼承人開
立支票支付,原告主張因川佳公司已解散,無法提供公司帳及資金往
來資料供核,因屬川佳公司債務又無法提供資料供核,有癸○○及原
告說明書可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其餘債權人唐振財等9人表示86
至90年間陸續以現金方式支付借款,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有說明
書可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又原告雖提示債權人等法院支付命令計
12份,惟支付命令係法院依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事實並未經
法院調查認定,除上開卯○○○及林國勛之未償債務500,000元及420
,000元核屬可採,經被告機關核定未償債務應予追認920,000元外,
其餘主張核不足採。(三)按己○○中國銀行北臺中分行85年2月13
日有4,000,000元之轉帳支出,其中1,7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另90年4月11日900,000元由興國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帳戶
,惟被告機關94年8月10日及10月24日分別函請己○○提示借款約定
、資金來源及未還款項之保全措施等證明文件,其稱因有親屬關係,
口頭約定不能將興國公司股票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私下轉讓他人,而無
息貸與被繼承人,並無借據及抵押設定等證明,次按雙方非屬三親等
關係,且缺乏債權、債務關係之客觀具體事證,又原告函覆因資料多
有缺失難以提出相當佐證資料,與首揭規定未償之債務,須具有確實
之證明者不符,有中國銀行北臺中分行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及己○○函覆說明書可稽,原告
主張核不足採等由,復查決定乃追認未償債務92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主張略以:(一)川佳公司經營不善,債權已經沒有價
值,但債務仍是未償債務,其債權與債務不因繼承而同歸一人。(二
)被繼承人生前向唐振財(490,000元)、王翊蓮(450,000元)、鍾
定軒(150,000元)、林孟玉(260,000元)、王淑玲(180,000元)
、寅○○(4,480,000元)、子○○(200,000元)、辰○○(100,00
0元)、丑○○(200,000元)及張廉政(720,000元)共10人之借款
計7,230,000元,該借款原告無需舉證被繼承人的資金用途,且該借
款為被繼承人生前承認,由興國公司背書,經債權人催討並實際給付
,屬未償債務。(二)有關己○○之借款,原告已提示借款的資金流
程可稽,己○○又承認借款在後,被告機關以缺乏債權債務關係之客
觀具體事證即全盤否認,實過於嚴苛等語。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
相同論見,以在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
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等
應對其所列報之未償債務為真正一節,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本件系爭
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有三部分,即:被繼承人對劉文賢借款10,979
,822元;被繼承人對唐振財等10人借款7,230,000元;被繼承人對己
○○借款4,900,000元等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證明該筆
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確實發生,因認被告機關否准認定,並無
違誤,而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就如附表所示即被繼承人對唐振財
等10人借款7,230,000元及被繼承人對己○○借款4,900,000元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支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支票上必需
記載之事項。而「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
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
發票日後2個月內」、「發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
之委託。」分別為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35條
所規定。是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到來前,執票人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惟當事人如以未來之日期為發票日,該所載發票日期,原係雙方約
定之付款日期,乃商業交易使用支票所常見。準此,支票在票載發票
日前,執票人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然依商業交易使用支票之習慣,
尚非不得作為票面所載金額債權之證明。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哲出生於
53年7月16日,因病在91年5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852頁)可稽。而有關被繼承
人劉文哲對唐振財等10人借款7,230,000元部分(詳如附表),除經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開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
自93年5月20日至25日,由興國公司背書交付予唐振財等10人清償所
欠借款之支票影本;及被繼承人嗣因死亡,該等支票經各該執票人於
票載發票日後陸續提示未獲兌現,經債權人唐振財等人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對劉文哲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由劉文哲
生前開立前揭支票之背書人興國公司暨劉文哲繼承人即原告乙○○與
唐振財等各債權人成立和某,而由興國公司簽發同額支票(發票日均
為93年11月20日)予唐振財等債權人以換回上開不獲兌現之支票,嗣
興國公司依和某簽發的各該支票均獲支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和某、興國公司依和某契約簽發予唐振財等人之支票影本(原
處分卷第995至1096號;本院卷第60至141頁)供被告機關查核外,並
經債權人唐振財等10人於被告調查時各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931至9
43頁)陳明該等支票均為被繼承人劉文哲生前簽發交付予渠等之借款
屬實;另與唐振財等10人相同情節,經被告准予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
償債務之債權人林國勛於被告調查時以書面(原處分卷第962頁)所
為之說明,亦陳述其所收受之發票日93年5月20日、發票人劉文哲、
興國公司背書,後經提示被退票之支票,乃劉文哲生前簽發等語。綜
合上開原告提出供被告查核之證據,堪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留
有如附表所示唐振財等10人未償債務乙節,已非無據。又於劉文哲生
前簽發上開支票背書之興國公司負責人己○○在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亦到庭證述於唐振財持有之上開支票背書及嗣後與各該債權
人成立和某,簽發興國公司支票(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20日),且皆
獲兌現等情,並提出各債權人及支付票款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本院
卷151至153頁、第166至169頁、173至175頁)以為佐證。另債權人子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癸○○(陳稱債權人寅○○票面金額
合計4,480,000元等兩張支票為劉文哲交付給伊後,由其背書轉交給
寅○○-本院卷第104至107頁、222至226頁)、丑○○(本院卷第241
頁至243頁)、寅○○(證稱其持有之劉文哲生前簽發的上開支票為
癸○○所交付,於退票後經委請律師處理,已獲支付-本院卷第251至
253頁)、經被告核准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500,000元之債權
人卯○○○(相關支票見本院卷第69、70頁,證言見本院卷第262至2
65頁)等人,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其等執有之
以發票人劉文哲簽發之系爭支票,皆為劉文哲生前所簽發,作為清償
所借款項等語。從上證據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以前揭理由否准扣除被
繼承人劉文哲生前對唐振財等10人之借款計7,230,000元,尚嫌速斷
。至被繼承人劉文哲生前對己○○借款4,900,000元部分,雖原告僅
提出己○○於85年2月13日自中國銀行北臺中分行轉帳支出1,700,000
元匯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90年4月11日自興國公司
匯入被繼承人帳戶900,000元之匯款紀錄影本供被告查核(原處分卷
第978、979頁),尚難證明被繼承人劉文哲生前欠有己○○借款合計
4,900,000元未償之事實,然該借款其中之1,700,000元及900,000元
部分,既經原告提出於前揭期日匯入被繼承人劉文哲帳戶之資料,復
經己○○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明並提出該匯款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71、172頁),就此有利原告之部分,被告以依己○○於被
告機關之說明無從審酌該匯款之原因,遂認難證明有該項借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亦嫌速斷。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
繼承人劉文哲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
扣除額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以
昭折服。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96年10月2日上中港字
第(略)號函有關該行支票票據(略)及(略)(即受款人癸○
○持有被繼承人劉文哲生前簽發之支票部分-本院卷第104、105頁)
託收日期為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
法官林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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