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3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熠辉、张某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16号。

负责人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欧巴艾赫汽车旅游租赁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南三九汽车旅游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某花园铺面。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越,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佳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深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严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海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海南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以下简称龙华支行),原审被告海南欧巴艾赫汽车旅游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巴艾赫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佳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通公司),原审被告海南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海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财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熠辉、张某某,龙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廖辉、纪某,欧巴艾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越,佳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奥鑫公司和海华苑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①2003年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1日,龙华支行与欧巴艾赫公司(原名称某海南三九汽车旅游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龙华)农银汽借字(2003)第C481号、(龙华)农银汽借字(2003)第C484号、(龙华)农银汽借字(2003)第C483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其中,第C481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欧巴艾赫公司向龙华支行借款1790万元,用于向佳运通公司(原名称某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帕萨特小轿车100辆,借款期限从2003年10月29日至2006年10月29日,利率为年5.49%,欧巴艾赫公司从2003年11月开始还款,每月还贷本息为540418.90元;第C484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欧巴艾赫公司向龙华支行借款977.2万元,用于向佳运通公司购买26辆奥迪轿车,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4日至2006年11月4日,利率为年5.49%,欧巴艾赫公司从2003年12月开始还款,每月还贷本息为295026.45元;第C483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欧巴艾赫公司向龙华支行借款959.1万元,用于向佳运通公司购买28辆奥迪轿车,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11日至2006年11月11日,利率为年5.49%,欧巴艾赫公司从2003年12月开始还款,每月还贷本息为289561.88元。以上三份借款合同还均约定了欧巴艾赫公司授权龙华支行将以上借款以欧巴艾赫公司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佳运通公司在龙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31001040009052的账户;欧巴艾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龙华支行有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欧巴艾赫公司发生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及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等情形,龙华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②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日,龙华支行与欧巴艾赫公司、中财公司还分别签订了(龙华)农银抵字(2003)第C481号、第C484号、第C483号《抵押合同》及(龙华)农银保字(2003)第C481号、第C484号、第C483号《保证合同》,约定欧巴艾赫公司以其购买的轿车作为以上三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中财公司亦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10月10日、10月21日、10月22日,佳运通公司分别向龙华支行出具三份保证担保函,为欧巴艾赫公司的上述三笔汽车消费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上述车辆抵押登记办理完毕止。③上述协议签订后,龙华支行分别于2003年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2日将1790万元、977.2万元、959.1万元划入欧巴艾赫公司在龙华支行开立的131001040014219账户。2003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5日及2004年1月16日,欧巴艾赫公司多次以其名义向龙华支行提交申请,要求将其用上述借款购买的轿车的合格证取出,用于办理车辆上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④2004年8月19日,欧巴艾赫公司与龙华支行、中财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由欧巴艾赫公司向龙华支行履行借款人的义务,中财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⑤截止至2005年5月,欧巴艾赫公司的还款情况为:1、(2003)第C481号借款合同,于2003年11月还本金458533.41元,2003年12月还本金460631.20元,2004年1月还本金1288643.44元,2004年3月还本金2424623.59元,2004年4月还本金399330.30元,2004年7月还本金401157.24元,2005年5月还本金1214517.12元,总计还本金6647436.30元及利息776500.38元,合计7423936.68元;2、(2003)第C483号借款合同,于2003年12月还本金245686.82元,2004年4月还本金494750.82元,2004年5月还本金1003155.24元,2005年5月还本金100352.39元,总计还本金1843945.27元及利息354307.67元,合计2198252.94元;3、(2003)第C484号借款合同,于2003年12月还本金250323.38元,2004年4月还本金504087.69元,2004年6月还本金508710.64元,2004年7月还本金256102.16元,2005年5月还本金258450.86元,总计还本金1777674.73元及利息386073.18元,合计共2163747.91元。另查明,海南三九汽车旅游租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1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海南欧巴艾赫汽车旅游租赁有限公司;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海南佳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又查明,2004年12月30日,佳运通公司给龙华支行出具了一份《关于佳运通、奥鑫公司销售博鳌用车资金某笼使用的说明》,内容为博鳌用车共计154辆,除了存货12辆帕萨特轿车外,其余的通过佳运通公司、奥鑫公司已销售,具体资金某笼使用为:奥鑫公司欠175万元,佳运通公司挪用2015万元,付海华苑公司400万元等。原审法院认为,龙华支行与欧巴艾赫公司签订的三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龙华支行与中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佳运通公司向龙华支行出具的三份保证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龙华支行与欧巴艾赫公司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该三份《抵押合同》未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龙华支行依约向欧巴艾赫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欧巴艾赫公司每月应向龙华支行偿还相同数额的本息,直至全部借款结清为止,如果欧巴艾赫公司连续三期未偿还应支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龙华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欧巴艾赫公司不仅未能每期都按时向龙华支行偿还本息,而且有的还款时间拖欠超过了三个月以上。因此,欧巴艾赫公司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欧巴艾赫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10269056.3元及利息1516880.85元,尚欠借款本金2699.39437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故欧巴艾赫公司应将该借款本息偿还给龙华支行,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财公司与佳运通公司未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还款责任,也构成违约。现龙华支行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欧巴艾赫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欧巴艾赫公司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某利息,中财公司和佳运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三份借款合同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三份借款合同的主体均为龙华支行与欧巴艾赫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也为同一类型,因此,龙华支行将三份借款合同合并起诉,本院将三份借款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中财公司及欧巴艾赫公司认为本案的三个合同关系应分别立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龙华支行应将借款转到欧巴艾赫公司指定的账户,虽然龙华支行未将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付到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龙华支行将借款全部付到了欧巴艾赫公司设立的其他账户,且从欧巴艾赫公司在借款发放以后向龙华支行提出的要求办理合格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申请内容及欧巴艾赫公司、中财公司与龙华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合同书》的内容看,欧巴艾赫公司及中财公司对龙华支行的付款行为是认可的,并同意履行三份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及保证还款义务。因此,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欧巴艾赫公司。现欧巴艾赫公司与中财公司认为欧巴艾赫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佳运通公司、奥鑫公司、海华苑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挪用和占用的专项贷款问题,本案所涉有两个法律关系,即龙华支行与欧巴艾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欧巴艾赫公司与佳运通公司之间的汽车购销合同关系,从合同性质即相对性看,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应为欧巴艾赫公司,佳运通公司、奥鑫公司和海华苑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欧巴艾赫公司收到借款后,怎样使用借款及是否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专款专用,则是欧巴艾赫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如果欧巴艾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专款专用,则欧巴艾赫公司应向龙华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佳运通公司、奥鑫公司、海华苑公司确实使用了该借款,那也是欧巴艾赫公司与佳运通公司、奥鑫公司、海华苑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佳运通公司、奥鑫公司、海华苑公司与龙华支行之间并未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相应的,也不产生佳运通公司、奥鑫公司、海华苑公司向龙华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故龙华支行请求佳运通公司、奥鑫公司、海华苑公司向龙华支行承担返还挪用和占用的专项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至于欧巴艾赫公司与佳运通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因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华支行于欧巴艾赫公司签订的(2003)第C481号、(2003)第C483号、(2003)第C484号借款合同;二、限欧巴艾赫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华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99.394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欠款本金某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正常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和复利,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三、中财公司、佳运通公司对欧巴艾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财公司、佳运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巴艾赫公司追偿;五、驳回龙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中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①未认清《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龙华支行及欧巴艾赫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事实,即未按合同约定由龙华支行将借款以欧巴艾赫公司名义划入佳运通公司的账户,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财公司应依法免除承担保证责任。②未认清被上诉人龙华支行存在严某的明显过错,仅接受和同意保管车辆合格证,一直未要求借款人同时又是抵押人欧巴艾赫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合同无效。③为认清被上诉人龙华支行没妥善为欧巴艾赫公司保管好车辆合格证,错误地将车辆合格证交给佳运通公司的重大过错。④未认清龙华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将原存在于欧巴艾赫公司专用供款账户131001040014219中的500万,在2003年12月31日又划出473.09453万元给佳运通公司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和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的判决,重新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龙华支行要求上诉人中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龙华支行承担上诉人中财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所负担的诉讼费用。

龙华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中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欧巴艾赫公司发表意见称,支持中财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运通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奥鑫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海华苑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表明,原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仅涉及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关于中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其余的各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关于中财公司是否应对欧巴艾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即成为了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的欧巴艾赫公司与债权人龙华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借款主体是欧巴艾赫公司,贷款主体是龙华支行,在借款发生后,借款凭证记载的也是龙华支行与欧巴艾赫公司,而且还款人也是欧巴艾赫公司,因此欧巴艾赫公司与龙华支行之间存在和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而中财公司在欧巴艾赫公司与龙华支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就与龙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欧巴艾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在2004年8月19日即借款发生近一年后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继续确认其对欧巴艾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中财公司关于欧巴艾赫公司与龙华支行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中财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保证向龙华支行还款,因此龙华支行与债务人欧巴艾赫公司之间的车辆抵押登记属于他们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而中财公司与龙华支行之间建立的是保证法律关系。因此,中财公司关于龙华支行在车辆抵押登记中存在过错而导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债务人欧巴艾赫公司在向债权人龙华支行还款过程中,未还债务已得到一审的确定,且债务人欧巴艾赫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因此一审的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财国企关于欧巴艾赫公司还款过程中龙华支行存在过错且导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44元人民币,由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李庆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符思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