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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建彬、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系太仓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建彬、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3日,原告当庭要求撤销对被告马建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9时许,原告骑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在中山北路X路口西向北箭头绿灯时进入路口左拐弯前行,被马建彬驾驶的苏x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6.90元、误工费21,87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为134,640.9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391.40元。鉴定费1,715.5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被告车辆系在绿灯情况下进入路口,认为交警部门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应认定是原告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马建彬是被告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从事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以具体单据为准;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3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4天;鉴定费认可1,715.50元;交通费中200元充值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出租车费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牵引费认可70元;停车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认可28,838元/年×20年×0.12为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58.22元、伙食费259.50元,支付苏x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牵引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证明明确马建彬没有违章行为,交通信号灯是指挥交通的重要工具,既然马建彬没有违反交通信号,那么直接可以推断出原告闯红灯,由此马建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愿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有眼科鉴定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中;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3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4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中200元充值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出租车费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牵引费在有查勘定损的情况下认可7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28,838元/年×20年×0.12为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9时15分许,案外人马建彬驾驶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系太仓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绿灯时进入路口向北直行,适有原告郭某某骑x号电动自行车自称在绿色箭头灯时先进入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马建彬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及郭某某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致郭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及大型普通客车均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391.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关键是郭某某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虽有证据证明大型普通客车系绿灯时进入路口,但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无法查证。2010年1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面)部多发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目前遗留复视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715.50元。

另查明,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858.22元、伙食费259.50元、支付苏x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牵引费400元。

又查明,案外人马建彬系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是在为单位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再查明,太仓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单据、户籍资料、交通费单据、牵引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单、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二被告认为案外人马建彬在绿灯时进入路口,没有违章行为,本起事故是原告闯红灯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虽有证据证明被告车辆系绿灯时进入路口,但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无法查证,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案外人马建彬无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有过错的证据,本院则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马建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马建彬系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单位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9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鉴定费1,7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参照本地区的标准,每天按20元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3个月,每月按1,050元计算,酌情支持3,15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3个月,每月按900元计算,酌情支持2,7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家属探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30元;对原告诉请的牵引费70元、停车费330元,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定损单,考虑到交警部门也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已受损,且原告也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相关修理项目,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0.12);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酌情支持5,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单位证明原告实际误工5个月,每月扣发1,300元,本院确认按实际误工的期限5个月,每月1,300元计算,计6,500元,另扣发年终奖1,425元,原告诉请的年终奖系本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58.22元、伙食费259.50元,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牵引费4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郭某某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己方车辆的牵引费4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不到庭应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营养费2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9,249.62元(其中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6,858.22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7,925元、牵引费7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共计为人民币96,706.20元;

二、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营养费2,429.62元、鉴定费1,715.50元、停车费330元,共计为人民币6,475.12元;

三、原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6,858.22元、伙食费259.50元,共计为人民币7,117.72元;

四、对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429元。该款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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