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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初字第1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又名洪某意,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X镇人,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洪某某与妻子王某菊在家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持一把水果刀捅到王某菊的背部及胸部各一刀。王某菊倒地后,被告人洪某某用刀朝自己的胸部捅了一刀想自杀。之后,被告人洪某某看到王某菊还没有死,便拔打120急救电话和王某菊的哥哥王某甲的电话,后王某菊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菊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伤心脏,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作案凶器和现场图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只捅王某菊背部一刀,自己胸部一刀和王某菊胸部一刀都是王某菊捅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某某的八次供述前后矛盾;2、证人王某甲三份证言相互矛盾,又系传来证据,不具证明作用;3、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对死者王某菊及嫌疑人洪某某损伤的补充说明"第一部分不科学、不真实;4、王某菊背部一刀系洪某某所为,但该刀伤未作伤检,这个伤害尚未构成故意伤害犯罪;5、要求对死者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凶器水果刀进行指纹鉴定。综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妻子王某菊在家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洪某某持水果刀刺伤王某菊背部、胸部,王某菊倒地后,被告人洪某某又朝自己的胸部捅了一刀意欲自杀。嗣后,被告人洪某某便拔打120急救电话和王某菊的哥哥王某甲的电话。当晚,王某菊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菊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伤心脏,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4日晚23时左右,其在巡逻途经港门上村X路段时,发现一名男青年背着一名满身是血的女青年,后面还跟着一个男青年,这名男青年衣服上也沾满了血迹。遂向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案。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8月14日晚10点多钟,其接到妹夫洪某某打来的电话称与其妹打架,其妹被刺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4日晚10点13分,其丈夫王某甲接到其妹夫洪某某电话称与其妹打架后出去,10点44分王某甲打电话回来说其妹已死。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8月14日晚10点多钟,与洪某某通电话时,洪某:叫王某甲快点过来,其与王某菊打架,用刀互捅,在不过来就死了。

5、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4日晚10点多钟,听见邻居701房叫骂声,又见一个男的背着一个人下楼,紧接着看到该房男主人出来。

6、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琼三公鉴字[2005]第16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菊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伤心脏,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7、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5]第64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主卧室地板上血痕为王某菊和洪某某共同遗留的混合血痕;现场主卧室枕套上、睡床床罩上、黄布靠背椅上、

绿布靠背椅上、电视机后墙面上和水果刀上的血迹为洪某某所留。

8、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对死者王某菊及嫌疑人洪某某损伤的补充说明",证实死者王某菊的刺创为他人持刀作用形成;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的刺创符合其本人右手持刀自刺形成。

9、物证,作案凶器水果刀,庭审中经洪某某辨认确认是其使用的犯罪工具。

10、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该案发现场概貌及具体情况。

11、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洪某某案发当晚被刺伤胸部住院治疗的事实。

12、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死者王某菊的身份情况。

13、海口市公安局西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于1973年3月10日出生。

14、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提供的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在案发后的通话情况。

15、被告人洪某某供述笔录,证实其在2005年8月14日晚10点多钟,与其妻争吵夺刀过程中将其妻刺伤,然后自杀,后又报120急救,并电话要求其妻胞兄王某甲速到其家的事实。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明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为生活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时,不计后果,肆意用水果刀将其妻刺伤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死者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凶器水果刀进行指纹鉴定的请求,经审查,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采用科学手段对死者王某菊尸体进行检验后,认定"王某菊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伤心脏,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结论是科学、正确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否认法医鉴定的准确性,盲目推断死者王某菊前胸创口及被告人洪某某前胸创口的成因,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证明支持,故不能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辩解理由,经庭审查明,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与现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意在挽救王某菊生命,加之死者父母也有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依法惩处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健康与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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