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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叶某、王某乙等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0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黄某海景大酒店1602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月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2092119407085757,原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度假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身份证号码420982810215283,工作单位同上。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癸,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身份证号码460200198301303332,工作单位同上。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4528ll97806173llX,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2423197601210098,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身份证号码430703198110221538,工作单位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男,身份证号码430402197607092519,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6033198408015079,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身份证号码362526750628201,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身份证号码410105197804053338,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丁,男,身份证号码362334810822213,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60033198104186575,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60035198105ll04lX,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戊,男,身份证号码460022811151251,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己,男,身份证号码430903198111200318,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1120282023103,工作单位同上。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身份证号码422103781204795,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辛,男,身份证号码430322197711027119,工作单位同上。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60035198203281319,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0411820227301,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身份证号码231084198511253315,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男,身份证号码420921198209295117,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癸,男,身份证号码430181800318141,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60200197912100513,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2011119832104079,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0721750604611,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12227197309166776,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20982197803213215,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22201197805180432,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20921198112115810,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20921198205185877,工作单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232278026381,工作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0381198310247799,工作单位同上。

委托代理人:敖某,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等3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月平,被上诉人杨某某等19人,被上诉人刘某甲、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癸,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龚某己、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庚、龚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2年7月7日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1年2月16日,原告在三亚市设立了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度假中心(以下简称度假中心),经营旅游服务业。自2002年初至2006年1月,度假中心陆某招聘了除被告谭某某、张某某2人外的34名被告在其潜水部从事潜水教练工作。34名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水下带客提成和水下摄影提成三部分组成,其中带客提成每个人5.6元,摄影提成单拍每张70元,合拍每张50元,工资由度假中心在每月结算后发放。2004年6月1日,度假中心与林某签订《协议书》,度假中心把潜水部的水下摄影业务发包给林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签约后,林某自己招聘了被告谭某某、张某某从事水下专业摄影,并发放2人的工资。2005年8月,部分被告与度假中心的劳动合同期满,度假中心分别与被告詹某丁、付某、陈某癸、赵某、林某某、叶某、刘某甲、陈某某、莫某某、敖某、黄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刘某丙、王某壬等16名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另18名被告(除被告谭某某、张某某外)未与度假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2006年3月30日,度假中心与林某解除了水下摄影业务承包《协议书》,由自己经营,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转由度假中心聘用,林某把2人3月份的摄影提成款转给度假中心向2人支付。度假中心分析经营状况后,决定把水下摄影光碟的价格从原每张480元降至380元,教练员的提成由原来的单拍摄影每张70元降至30元,合拍摄影每张50元降至每张15元。3月31日下午,度假中心在潜水部全体职工会上宣布了上述决定。4月1日,潜水部全体职工拒绝推销水下摄影。下午,度假中心再次开会,向全体职工宣布调整全体职工工资待遇是公司根据经营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全体职工应当执行;如果职工不接受这个决定,可以提出辞职。4月2日,36名被告集体罢工,向度假中心提出辞职,要求结算3月份工资。度假中心同意36名被告辞职,但拒绝结算3月份工资,要求36名被告尽快离岛。

至2006年3月,被告陈某某、刘某甲2人的工作年限为4年;被告叶某1人的工作年限为3.5年;被告吴某某、王某壬、林某某、陈某癸、敖某、吴某某、莫某某、鲍中立、詹某丁、付某、黄某某、赵某l2人的工作年限为3年;被告朱某某、王某乙、刘某丙、邹某某、吉某某、夏某某6人的工作年限为2年;被告詹某戊、龚某辛2人的工作年限为1.5年;被告张某庚、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孔某某、陆某6人的工作年限为1年;被告王某国、肖某某2人的工作年限为0.5年;被告龚某己、易善纯、陈某某3人在试用期。

2006年4月5日,36名被告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仲裁: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某资27257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某下摄影提成75725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某客提成32076.8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某证金19810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某济补偿金57400元;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某机押金3200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4月-7月份的工资。2006年4月20日,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裁字[200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36名被告支付某资包基本工资、水下摄影提成、水下带客提成总计127728.4元;二、原告向36名被告支付某济补偿金294761.4元;三、原告向36名被告退还保证金和相机押金共计24810元;四、驳回36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月至7月份工资的请求。仲裁费99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36名被告负担290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王某国、鲍中立、易善纯返回度假中心工作,同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可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三劳仲裁字[2006]28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拖欠36名被告基本工资27250元、摄影提成74485元、带客提成31858.4元、保证金19810元、相机押金5000元及各人欠款额的事实。另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海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652元,月平均工资为1054.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度假中心招用36名被告从事水下教练、摄影劳动,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劳动关系。36名被告在为实现用人单位度假中心的劳动过程而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度假中心以36名被告集体辞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向36名被告发放3月份工资,系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33名被告(除被告王某国、鲍中立、易善纯3人外)诉求给付某本工资25120元、摄影提成67951元,带客提成28666.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严禁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中,以各种形式向职工收取押金。度假中心在招工中分别以保证金和相机押金的形式收取了30名被告的押金24810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收取的押金应返还30名被告。度假中心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被告拒绝,度假中心要约邀请被告辞职,被告要约辞职,度假中心承诺,双方于2006年4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可见,双方的解约行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依法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33名被告诉求经济补偿金合理,亦予以支持。33名被告因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从2006年2月份以前12个月的每月工资,因此,经济补偿应按各被告在度假中心的工作年限和上年度海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2652元为标准计算属公平。33名被告诉求2006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因33名被告与度假中心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4月2日协议解除,双方不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33名被告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度假中心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度假中心应向33名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国、鲍中立、易善纯3人返回度假中心工作,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某济补偿金,因33名被告是在原告单方降低工资待遇、同意被告可立即辞职的情况下提出辞职,被告的辞职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请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又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万元,因被告的辞职行为既没有违约,又没有过错,被告没有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刘某甲等33人基本工资25120元、摄影提成67951元、带客提成28666.4元,合计121737.4元。二、原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甲等30人的押金24810元。三、原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甲等33人给付某济补偿金75911.76元。四、驳回被告刘某甲等3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仲裁费990元,由原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元、仲裁费495元,被告刘某甲等33人负担仲裁费495元。

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06年3月31日上诉人决定将原对外承包经营的摄影部从2006年4月1日起收回公司自行经营,并重新制定价格和提成标准。3月31日下午,上诉人开会通知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4月1日,全体被上诉人消极怠工,拒绝推销摄影光碟。当日下午,上诉人又召开会议,说明公司重新制定价格和提成标准的理由;并明确如有不愿接受提成标准的,可以提出辞职申请,当时只有5位被上诉人提出辞职。4月2日上午,36名被上诉人突然围堵办公楼,提出辞职要求;我司提出如果辞职,必须工作至4月30日才能办理辞职手续。但被上诉人从提出辞职要求起即进行恶意地集体罢工,造成极坏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因此,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上诉人同意接受辞职,但离职时间等的具体事宜尚未达成一致,不存在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可立即辞职的情况。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某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应给付某济补偿。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提出辞职申请后,虽然上诉人同意其辞职,但被上诉人在双方并没有就离职时间等达到一致的情况下,即自行罢工,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6万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我们是被迫辞职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度假中心调整全体职工工资待遇后与被上诉人发生分歧,但同意被上诉人辞职。当被上诉人向度假中心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3月份工资时,度假中心仅同意36名被告辞职而拒绝结算3月份工资,还要求被上诉人尽快离岛。应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某济补偿金。度假中心同意被上诉人辞职,并要求其尽快离岛。上诉人以没有与被上诉人就离职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陈某荣

代理审判员吴某文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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