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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4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1岁。住址:三亚市X路。

委托代理人:陈扬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48岁。住址:三亚市X路。

委托代理人:陈正伟,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法,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0日我院作出的(2004)城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被告李某某在雇用原告郑某某工作时原告郑某某发生触电事故,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人民币150946.9元。该判决未对原告诉求的尚未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及相关费用予以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8月1日,原告郑某某乘飞机前往广东安装假肢。2005年8月5日至9月12日共计38天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住院安装假肢花费住院费28845.60元(其中已包括伙食费1030元)。康复中心出具的出院证明证实郑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同时该医院出具的广东假肢第0542号鉴定证明书中载明:交通事故普及型假肢价格为15000元至20000元。因郑某某残肢较短现安装的假肢价格为23750元。在中心医院住院安装时间38天,住院费每人每天4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16元,生活不能自理和年老者需留陪护人员1名。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议大约4年更换一次(指交通事故普及型假肢)。

2005年9月12日至2005年9月23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其左腕电击伤术后左手挛缩畸形、左神经损伤、左大腿电击伤截肢术后,住院治疗花费4816.01元。另9月1日还在该院花费门诊费、挂号费共计457.50元。9月26日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5.3元。

原告提供的车票用于证实其于2005年8月1日花费36元打的到机场、花费870元乘机到广州,其护理人员妻子唐丽从桂林乘机到广州花费730元,以及在广州市内租车花费800元(40张),广东至潮阳的客车票二张260元。潮阳至三亚的客车票200元,总计2896元。

另查,被告出具了海南残联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的价格说明用于证明长江普及型大腿假肢1350元,提供德林义肢公司的说明用于证明该公司大腿义肢价格最低6500元,且在不更换的情况下终身保养、维修和调整。

原审认为:因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提供8位证人证言主张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郑某某后续发生的安装残疾辅助器费、更换假肢费、后续治疗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虽未在本省医院治疗,但其所选择的广东省医院系依法成立且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经本省医院同意而擅自到外省就诊不应采纳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花费的费用应为住院费28845.6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8天×25元×1人);护理人员唐丽无固定收入护理费计算为1398.40元(36.80元×38天×1人),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030元,以上合计30164元。原告后续治疗用于诊疗其手腕电击后及腿部电击后所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费4816.01元、门诊及挂号费457.50元、潮阳区医院住院费85.30元,以上合计5358.8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尚未安装前的身体状况及现实租车消费标准考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予以确认,金额为2896元。原告所提供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院的鉴定证明,系由康复中心针对原告本身的病况作出,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海南省残联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及德林义肢公司的价格目录的证明效力,本院采纳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院的证明。根据该鉴定证明应确认普及型假肢的价格为15000元、安装时间38天、住院费每人每天45元、护理员1名;另根据原告郑某某现年48岁,赔偿假肢费的期限应确定为20年,每四年更换一次,现已安装一次,尚需更换4次。由此,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包括:假肢费15000元×4次=60000元;住院费6840元(45元×38天×4次);护理费5593.6元(36.8元×38天×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25元×38天×4次),各项合计76233.6元。以上各项总计为114652.41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即为91722元。原告诉求的康复治疗费按假肢费的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往后更换假肢的交通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确定的具体金额,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项目金额偏高部分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诉求本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591号已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安装残疾辅助费、更换假肢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总计917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266元(原告已预缴2000元),由原告负担2694元,被告负担2572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系针对被上诉人的病况作出,比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残疾用品用具站及德林义肢公司的价格目录的证明效力高为由,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普及型假肢价格15000元的证明,判决按15000元的价格,安装5次假肢,共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75000元,上述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不管是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残疾用品用具供应站和德林义肢的价格目录,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院的鉴定证明,均是一种对所有残缺大腿的患者都普遍适用的价格。也就是说,这些价格表中某一价格,是由与该价格相对应的某种型号的假肢不同的设计结构,材料的质地、做工细致程度及销售等方面的成本基础上构成,对购买同一型号的假肢,不存在因大腿残缺的长短而价格有所不同。如果大腿假肢是因患者的大腿的残疾状况而有所不同,则不可能形成上述统一价格表。15000元事实上是一个普遍适用于任何一个腿残疾患者的价格,不是特别针对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价格。而且,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和德林义肢海南分公司及海南省残疾用品用具供应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存在高低和种类的差别,是由于地区和出产单位不同所造成,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存在真实性、合法程度高低之别。因此,采纳哪个证据证明的价格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时,应以合理价格支出为依据。被上诉人在海南省就近治疗,不论是假肢的价格,还是安装假肢而产生的交通费、安装费、伙食费等支出,均低于广东地区。所以,法院应采纳德林义务海南分公司或者海南残疾用品用具供应站关于普及型大腿假肢的目录价格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合理的扩大了上诉人赔偿数额,造成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可以自行安装假肢,广东省治疗中心可以根据病人病情安装假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院安装假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被上诉人郑某某根据治疗需要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院安装假肢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安装的假肢费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上诉人李某某不能因为德林义肢海南分公司及海南省残疾用品用具供应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比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价格低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不合理扩大其赔偿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何冰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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