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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兴业海南三亚公司与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陈某某、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0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兴业海南三亚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街5巷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坡里2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三亚市金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中房公寓10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工程二部。情况不详。

上诉人中信兴业海南三亚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陈某某、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二公司)、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省二建二处)、三亚市金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海南中力实业贸易公司工程二部(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二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上诉人省二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上诉人省二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省二建二处、金鸡公司、中力公司、中力公司二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2年9月20日,省二建二公司与金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金鸡公司将三亚文苑开发区37栋别墅工程交由省二建二公司承建,金鸡公司先预付工程总额的7%作为工程备料款,但并未给付,该合同没有履行。11月16日金鸡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金鸡公司将建设土地,建设项目与中力公司联营开发,中力公司负责出资金建设,建筑工程由省二建二公司负责承建,金鸡公司、中力公司未向省二建二公司预付工程备料款,工程项目没有进行建设,合同没有履行。12月26日陈某某以省二建二处名义、中信公司以中力公司二部名义,在原《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关于文苑别墅建安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400万元,中力公司二部先预付工程总额的28%给省二建二处,余款按工程进度拨款,在签订该协议的前一天(即12月25日),中力公司二部已汇工程备料款300万元给省二建二处,12月26日省二建二处向中力公司二部出具收款单一份。合同签订后,该建设工程项目没有进行,1995年4月12日,陈某某与中力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同意将中力公司二部汇给省二建二处的工程预付款300万元,以200万元作为向陈某某的购房屋款,陈某某在5月20日将房屋移交给中力公司,三个月内办好房产证。同日,陈某某、省二建二处、中力公司二部、中信公司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陈某某将其名下的三亚市下洋田E-3栋别墅折价为200万元归给中力公司二部,由中力公司二部再归给其关系企业中信公司,由陈某某直接将房屋过户给中信公司,省二建二处与中力公司二部之间余下的100万元债权债务另行协商解决。

1989年8月23日,经省建设厅同意,省二建设立下属子公司:即第一公司、第二公司、第三公司、第四公司,四家公司分别依法登记注册,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力公司二部、省二建二处均未依法登记,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法人资格。1992年5月2日,省二建委托陈某某为其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承包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1992年9月18日,省二建二公司委托肖大顺为其全权负责金鸡公司三亚文苑开发区37栋别墅的施工和管理工作。1999年5月3日,中力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中信公司在成立之前挂靠中力公司,以中力公司二部名义进行业务开发,原中力公司二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中信公司进行核算,全面负责。1999年9月12日中信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省二建、陈某某返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或确认双方购房协议有效。2000年2月21日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审时未将其变更后的诉求告知对方。中信公司在再审中称,省二建二处是省二建内设机构,工程预付款应由省二建负责返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金鸡公司与省二建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合同,但因工程项目没有进行,合同并未履行,该合同视为自然终止。金鸡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将其建设土地、建设项目由中力公司负责建设,中信公司挂靠中力公司,以中力公司二部名义开发经营业务,因中力公司二部没有登记注册,其行为属于中信公司行为,陈某某以省二建二处名义与中力公司二部签订建安合同补充协议,因省二建二处未依法登记注册,其行为应认定为陈某某个人行为。中力公司二部、省二建二处均未依法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建安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因工程项目没有进行,仅有工程预付款返还问题,陈某某与中信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将自己名下房屋下洋田E-3栋别墅折价为200万元冲抵给中信公司,同日陈某某又以省二建二处名义与中力公司二部、中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以房屋冲抵工程预付款作出确认,但陈某某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于中信公司名下,且房屋被另案执行,其冲抵债务关系未能成就,工程预付款300万元依然存在。省二建出具证明授权委托陈某某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是事实,但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陈某某均以自己及省二建二处的名义与他人发生关系,且300万元工程预付款是付给省二建二处,不是付给省二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不是以省二建的名义与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应认定属陈某某个人行为,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应由陈某某负责返还,并承担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其利息从1992年12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债款之日止。中信公司称省二建二处属省二建内设机构,工程预付款由省二建返还,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以予纠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1992年12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债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10元(中信公司已付6003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中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有233007818省二建二处帐户的存在,而省二建二处无工商登记,所以推断其为省二建的内设机构,我国法律规定以企业单位名义在银行申请设立帐户程序严格,陈某某及他人申请设立帐户不可能得到银行同意。我公司是善意的,因陈某某有省二建的授权委托书,足以相信省二建二处是省二建的内设机构。二、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将省二建二处233007818帐户不归省二建所有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倒置。省二建作为海南最早的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操作都是由其出具委托书并由其代理人来完成施工任务,发生纠纷省二建都是作为施工方的身份主张权利。本案在执行多年以后,省二建才于2003年11月12日提出再审申请,早已超过再审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1999)城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即省二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中信公司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并承担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即从199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期计算至还款日止;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省二建与陈某某共同负担),并由省二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省二建答辩称:一、我公司从未增设"第二工程处"这一分支机构,也从未与陈某某签订承包我公司所谓名下的"第二工程处"的书面协议,至于陈某某的第二工程处是他个人的事,与我公司根本无关,在本案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盖章的是我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经海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是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退一步说要有责任,也是该公司去承担。二、根据中力公司二部于1992年12月25日从建行港口办汇入省二建二处3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进帐单和陈某某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看,中信公司未将此款汇给我公司或者省二建二公司,这笔款只是中信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二建二公司、陈某某、省二建二处、金鸡公司、中力公司、中力公司二部未作答辩或陈某。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同时查明,中力公司二部已将300万元工程预付款汇入省二建二处帐号为233007818的帐户里。

本院认为:1992年5月2日省二建给陈某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陈某某做为其承包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该证明书能够证明陈某某具有代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陈某某是否在代理权的范围内以省二建的名义签订合同。本案中陈某某实际上以省二建二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实际收款人亦是省二建二处,中信公司上诉关于收款人省二建二处233007818帐号是单位而非个人帐户,没有授权个人无法控制和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故其关于应由省二建承担返还此笔预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中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尹合欢

审判员何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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