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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邬某乙(系原告妹妹),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邬某乙女儿),女,住(略)。

被告邬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被告丈夫),男,住(略)。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原告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邬某的动迁安置房屋。2003年1月10日,原告父亲邬某与被告等子女签订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归原告父亲邬某与原告共同共有,在原告父亲邬某与原告在世时,该房屋由原告父亲邬某与原告占有支配。原告父亲邬某于2006年3月3日去世。现被告占有系争房屋,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

被告邬某丙辩称,由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的监护权事宜有争议,故产生纠纷,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邬某丙应于2010年5月18日前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邬某甲;

二、被告邬某丙应于2010年5月18日前给付原告邬某甲人民币2000元。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已当庭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4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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