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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 三亚民一初字第1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祁某,男,42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9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海南雅晗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祁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200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海坡度假区万勃温泉海景山庄C座房产12套,共计1727.72m2。由于所购买房产要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借用多人身份证办理了所购房产的银行按揭手续,且被告不将原告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只是让原告继续投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在三亚设立三亚久峰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三亚久峰装饰有限公司,而被告在原告投入设立公司的股本金后,在办理注册手续时不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产生了纠纷。双方于2006年3月3日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并愿意退还原告的全部出资,双方确认原告的全部出资额为7292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法退还原告的出资,于是被告将原告的出资转化成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7292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还承诺支付原告利息310000元。另外,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293000元、利息310000元。原、被告双方最初的合作关系转化成现在的借贷关系。此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603000元(其中含利息31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和原告原系朋友关系,2005年2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三亚市海坡度假区万勃温泉海景山庄C座的房产。但是,要购买房产就要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这些原告是知道的。双方协商成立两家公司的目的主要是经营房产,当时没有约定原告或我都必须是股东。后由于经营无利可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退出合作。2006年3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将合作房产全部归我所有,我出具借据,写明欠原告7292000元,这样,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转变为附条件的借款关系。双方另约定6个月内原告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原告在三亚市卓达椰风苑和三亚昌达花园的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由我偿还原告欠款。后由于原告催款紧,双方达成协议,将我拥有的三亚房产六套委托原告的妻子柳金东出售,但未约定价款和所售房款归属,双方并且在北京就委托事宜办理了公证。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关于合作协议书。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所购房产必须办在原、被告的名下,成立的两个公司也未约定双方必须是股东,所以不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2、房产位置表。这份证据是双方签名确认的,证明了合作资金使用情况原告是明了的。3、关于借条。金额为7292000元的借条,实际是一份协议书,既约定我欠原告7292000元,同时也约定原告将合作房产退回归我所有,原告在卓达、昌达名下的两套房产也归我所有。该证据不是一份由我还款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三亚市海坡度假区万勃温泉海景山庄C座房产12套共计1727.72m2。另《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在三亚设立三亚久峰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三亚久峰装饰有限公司。由于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双方于2006年3月3日协商决定,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并由其返还原告的全部投资。双方确认原告的全部投资额为7292000元。因被告当时无法退还原告的投资,故被告将原告的出资转化成其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7292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祁某共计人民币柒佰贰拾玖万贰仟元(¥7292000.00元)。注:①此借条之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条金额为准;②原王某某与祁某所签购房协议作废,所购海南省三亚市万勃花园的公寓退还给王某某,原祁某所购房资金转变成借款;③祁某所投资海南省三亚市的房产(即装修公司所用的房产)由王某某负责处理;④祁某所投资三亚公司的股本金,由王某某负责归还;⑤祁某对三亚公司的借款,由王某某负责归还。五项合计资金全部含在此借据的金额之中。特此说明。借款人:王某某;证明人:祁某。2006年3月3日。"同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310000元,并出具借据,其内容为:"2006年3月3日以前共欠祁某利息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以上本金、利息共计7603000元。此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7603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诉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7603000元,其能提供王某某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据支持其主张。虽然被告在金额为7292000元的借据中作了五项说明,但其说明的内容并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附加条件,而是对原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投入及将原告的出资转化成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确认。综上,该三张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三张借据不是一份由其还款的借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祁某偿还借款76030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息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曾人孝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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