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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30.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五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1-30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吳謀焰、蘇清恭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五七號

再抗告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王嘉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任順律師等(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間因申報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八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王以國律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執破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辭任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並以大能公司尚有破產管理人任順、萬建

樺律師,而不另選任其他破產管理人,爰不以王以國律師為本件相對人,

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代償大能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九十

九萬零二百六十六元,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該債權,又因其對大能公司負

有租金債務五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經扣除後,其仍有一千

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之債權存在,惟為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所

否認,並就該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債權提出異議,經臺北

地院九十六年度執破聲字第一號聲明異議事件認為:前揭再抗告人代償金

額中三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元為相對人所承認,其餘相對人否認之三

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中,有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

九元應予認列【含代償大能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員工薪資一百三十二萬零五

百五十二元及八十一年度員工不休假獎金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合

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罰款四十八萬元

、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鍋爐水費用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

另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含代償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二

十四期至四十八期租賃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仁大工業區管理中

心海洋放流營運費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大能公司高雄廠監測系統三百

五十萬元、大能公司原重整人周賢俊六百五十萬元、大能公司員工林蕙玲

等三十七人資遣費及利息合計一千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

)則應剔除等情,裁定將相對人否認之三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六

元債權中超過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即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五

千八百十七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破產管理人並未不服,再抗告人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管理人對申報之破產債權,並無審查之權限,

須藉由異議程序,由受理破產事件之原法院為實質審查,如法院審查後剔

除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債權人不服,自得依循抗告程序救濟,相對人於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向全體債權人為債權總額之報告,僅

係盡其法定之義務,非以此承認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存在,其既已依破產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可認已盡破產管理人之義

務,惟法院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異議所為准否及核定數額若干之

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有爭執,於異議

無效後,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規定救濟,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新證據,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臺北

地院裁定有何違誤,上開臺北地院裁定即應予維持。至大能公司對於再抗

告人之租金債權五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扣除相對人承認及法

院准予認列之破產債權即再抗告人代償大能公司債務(計算方式:5,269

萬6,588元-3,463萬5,100元-257萬9,349元=1,548萬2,139元),再抗

告人尚應償還大能公司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應由破產管

理人依破產法規定處理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至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一日即九十六年

一月四日,就前述再抗告人主張之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債

權部分,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固未於翌日之債權人會議中提出相關異議

紀錄,臺北地院亦未將聲明異議書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即依再抗告人所

提資料為形式審查,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惟再抗告人嗣於同年月十八

日即委任代理人王嘉寧律師閱覽卷宗(見臺北地院卷(三)第四頁),並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抗告,迨原法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前,已有

相當期間得提出債權憑證原本或釋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自難謂本件對於

再抗告人有失程序保障之公平。另原法院剔除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

十七元,其金額並無計算錯誤。其餘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謀焰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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