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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第14居民小组与万宁市建设局、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6-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0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第14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礼明,万宁市万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符某某,女,1939年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裕光社区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丙,男,万宁市财政局审计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关某丁,男,万宁市审计局干部。

上诉人(略)第14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14居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万宁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符某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5月12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8月24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14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托代理人黄礼明,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丙、关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万宁市X镇规划区范围内,其面积为131.81平米,四至为:东至万州大道中心线30米,西至王某成用地,北至关某川宅合墙,南至王某英用地。1980年1月3日,原审第三人符某某向万城镇原仁群大队十上生产队申请宅基地用地建房,1984年4月7日原审第三人办理了相关某地审批手续。在此期间,原审第三人符某某在该地建造房屋居住。其后,原审第三人拟将上述房屋拆除重建,1997年6月18日,经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市建设局在《万宁县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上作出同意原审第三人的用地选址,2001年原审第三人在原房屋的宅基地上改建成三层水泥结构楼房。2005年6月1日,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函[2005]76号《关某万州大道仁里桥至幸福幼儿园段被拆迁户建房后退道路红线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一、仁里桥到幸福幼儿园段两侧沿街的房屋后退万州大道道路红线5米,即从万州大道中心线至道路两侧房屋滴水各30米,作为规划建设控规。二、对仁里桥到幸福幼儿园段两侧被拆迁户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持有三级土地手续的新建或已建的房屋,给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三、仁里桥到幸福幼儿园段被拆迁户新建或已建房屋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相关某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定额费、工程量监督费和证件工本费)予以免收"。原审第三人符某某向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申请,并提供相关某料。200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市建设局向原审第三人符某某核发了万建地规(2005)第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原审第三人符某某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申请建房的三级手续、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上诉人市政府对该地作了地籍调查。同月22日被上诉人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符某某颁发万国用(2005)第1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以上述颁证土地系其集体所有为由,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万宁市建设局万建地规(2005)第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撤销万宁是人民政府万国用(2005)第1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本案所涉土地,土改时未分给上诉人农民,也未颁发土地所有权属证书,1962年《六十条》实施时也未确定为上诉人集体所有。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之土地,第三人符某某从1980年申请并获得批准一直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几经拆除重新建造无人提出异议,随着城镇开发建设规模的扩大,万宁市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为解决拆迁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市建设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经审查原告申请提供的材料后,向第三人符某某核发的万建地规(2005)第74号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同样理由,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符某某颁发万国用(2005)第101158号之《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归其集体所有,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被告万宁市建设局向第三人符某某核发的万建地规(2005)第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维持万宁市政府向第三人符某某颁发万国用(2005)第1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居民小组上诉称:一、二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二、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维持二被上诉人的二个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特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

万宁市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地不属于万城镇城市规划区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万城镇总体规划》规划面积1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争议地和现万城镇仁里社区第14居民小组居住区都在该总体规划范围内。二、答辩人根据万府函(2005)76号文和原审第三人符某某提供的《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和《申请土地建房书》、《分屋场书》即土地三级手续、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章第31条规定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并未违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作出(2006)海南行初字第3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答辩人给符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给符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答辩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补办土地使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认真审查后,作出(2006)海南行初字第37号判决,认定答辩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符某某述称:一、原审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二、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答辩人在2001年初拆除后进平顶房前,已把原后平顶房原貌及四至情况用照相机拍下来,同时也拍下2001年在原基础上建成新的楼房的四至情况,拿原房相片及现房相片(或现房)进行对照,四至清楚,完全吻合,足以证实先建的楼房是在拆除原后进的平顶房的基础上建起。而且在拆除后进平顶房时,北边和邓某合建的墙并没有拆掉,至今仍保留着(一审法院来看现场时,已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争议地属其所有。总而言之,原审第三人自1980年建房居住至今已有20多年,且房屋几经拆除重新建造,四至清楚,从未有过任何某议。一审法院经认真审查,作出(2006)海南行初字第3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万宁市建设局、万宁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符某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集体的土地。从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该争议地从上世纪1953年"土改"时期到1962"四固定"期间均未分配给上诉人,到目前为止该争议地政府亦未确权给上诉人。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该问题申请法院调取有关某据,对此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查了有关某人,但这些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属第十四居民小组,因此该争议地不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万建地规(2005)第74号《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证》和万国字(2005)第1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符某某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维持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二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审第三人符某某从1980年申请并获得批准一直使用至今,在此期间,房屋几经拆除重新建造,一直无人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符某某向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申请,并提供相关某料,200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市建设局根据有关某件规定,向原审第三人符某某补发了万建地规(2005)第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原审第三人符某某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申请建房的三级手续、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上诉人市政府对该地作了地籍调查后,同月22日向原审第三人符某某颁发万国用(2005)第1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以上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过程来看,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未违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第十四居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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