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亭支公司),住所地保亭黎族自治县保兴大道。
负责人薛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X镇X村委会下新村,系本案死者符丽萍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三亚市民族中学教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黎族,现住三亚市X镇X村委会下新村,系本案死者符丽萍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谭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谭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三亚市民族中学教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海南省国营三道农场供电所承包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琼D·20137小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以下简称金江农场),住所地保亭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城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判决书笔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应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593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亭支公司在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在张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亭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以原审法院错误追加其为被告,对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剥夺了其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应享有的主张和抗辩权利,错误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三亚城郊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祎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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