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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初字第1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1998年12月7日晚22时许被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1998年12月8日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61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杨某宏,三亚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女,50岁,苗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德力二组。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某红),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225281976071952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德力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6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家俊,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指定辩护人符家俊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和5月22日公开开庭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宏,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7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进入其出租给被告人陈某丙与母亲陈某乙在三亚市X村租住的房间,被告人陈某丙认为王某甲欲对陈某乙实施猥亵,便拿起一根木棍向王某甲头部打去,将王某甲打晕在地。随后,被告人陈某丙又用纱布捆绑王某甲的手脚并用纱布塞住王某甲的嘴,将王某甲推到床下,与母亲陈某乙收拾东西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王某甲被村民发现后送往医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1998年7月8日零时死亡。200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丙在浙江省临海市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丙与陈某乙于1998年12月7日晚共同将被害人打昏后逃走,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与陈某乙赔偿医疗费损失11000元(其中血浆费960元、急诊费274元,住院抢救费9766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其中"120"救护车费及运尸费700元、家人探看及护理的交通费300元),被害人家属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损失共计500元、安葬费损失6000元及精神损害费10000元。对于刑事诉讼部分,其诉讼代理人陈某称,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事实不清,被害人的保险柜钱物不见,存在抢劫后杀人灭口的嫌疑,陈某乙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建议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被害人犯罪在先,其是为了保护家人。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多次侵犯被告人的母亲陈某乙,被告人处于身在异乡、势单力薄的情况下,终因忍无可忍才打伤了被害人,被告人与其母亲应属本案的受害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经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的致命伤是钝器打击造成,即便被告人不捆绑被害人,仍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针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有关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于1998年12月7日22时许在三亚市X村其租住的房屋内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的基本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证实,1998年12月7日22时许,其在三亚市X村与母亲陈某乙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并将王某甲捆绑塞在床下后,与其母亲逃离现现场。途中,其母亲被村民抓获。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7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三亚市X村其与儿子陈某丙及其母亲陈某乙租住的房间内被陈某丙打伤并被捆绑塞在床下后,与其儿子陈某丙逃离现现场。途中,其被村民抓获。

3、证人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7日22时许,发现被害人王某甲三亚市X村其出租房间内,被人打伤并被捆绑塞在床下后,即将王某甲送去医院。

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1998)第28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于1998年12月8日零时死亡。

5、被告人陈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抢救期间的输血申请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预收住费收据,被告人陈某丙虽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上述单据证实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用的事实(单据载明金额为22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丙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王某甲是在被告人陈某丙与母亲陈某乙共同租住房间内被伤害的事实来看,被害人深夜进入该房间无正当理由,加上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正是在对陈某乙实施猥亵行为时被被告人陈某丙打伤的,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对陈某乙实施猥亵过程中受到被告人陈某丙伤害的。但是从法医对尸体鉴定所见的情况看,被告人陈某丙对被害人实施了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共有五处伤口),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丧失反抗能力后,被告人陈某丙还用纱布条将被害人进行捆绑及堵塞被害人的嘴,使被害人不能进行呼救,不能被及时发现,延误了必要的治疗,促使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从被告人陈某丙对被害人头部的打击力度、打击次数和对昏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来看,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存在被告人陈某丙与陈某乙共同抢劫杀人的可能性,但本案为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举相关证据均不能体现本案存在共同犯罪及抢劫的情形,对诉讼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损失,其主张应根据被害人所受伤害程度以及案发已事隔多年相关票据保存不善的实际情况,考虑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医疗费支出票据载明金额仅为2276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王某光的证言,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申请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被告人陈某丙亦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2276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120"救护车费及运尸费用损失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救护车费用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运尸费用则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其家人探看及护理交通的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护理费及相应发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500元,因被害人被其家人发现送至医院治疗后一小时左右即死亡,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并未发生,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该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丧葬费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2005年三亚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实际,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应为8037.5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仅诉求赔偿丧葬费6000元,对丧葬费损失本院仅应按照其诉求金额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陈某乙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诉求陈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医疗费损失及丧葬费损失共计8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李祎

审判员陈某华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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