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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7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47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53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1日下午,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女儿相遇发生争吵,事后陈某乙找陈某甲理论。在争执中,陈某乙殴打了陈某甲,致使陈某甲右眼部挫伤,前颈部、左侧部多处抓伤,左掌背、右掌背多处皮肤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1月24日,三亚市公安局对陈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陈某甲受伤后前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和腰上椎体前缘骨质增生。住院期间为2006年1月21日至2月21日。住院病历首页记载陈某甲当时的伤势:颜面部、颈部、胸部、腰部及四肢伴伤处疼痛,无头痛、头晕,无昏迷史,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促,无腹痛腹胀,经门诊作伤口简单处理后,拟"多处软组织挫伤"收入外一科住院治疗。同时记载陈某甲的既往病史:一年前患有腰上椎间盘突出,无高血压、糖尿病、肝炎、肺结核史。《海南省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为3081.6元。《海南省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明细清单》记录上表明,陈某甲从2006年1月22日至25日,住普通双人病房,4天共130元,1人陪床每天3元,4天共12元;1月23日陈某甲回家后,又于2月2日至13日住高档双人病房,12天共576元,无人陪护。2月14日至20日转住四人普通病房,7天共112元,无人陪护。自1月22日至25日的医药费1019.78元,2月2日至20日除2月11日外没有用药记录。1月22日至25日、2月2日至20日两个阶段的住院查诊及静脉输液超瓶加收费分别为35元、64元。住院期间出诊费每次1元共380元,平均每天16.5次,其中,1月22日至25日的出诊费为66元。1月22日至25日、2月2日至20日两个阶段的护理费为30元、87元。1月22日至23日的检查费为528元,其中腰椎正侧位片50元,不属于本案发生的费用,予以扣除,剩余478元,2月11日的医药费29元。1月22日至25日的注射费用51.19元,2月11日的注射费为9.72元,其余时间没有打针。其他加床位费用18元,不属于住院期间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不予采纳。陈某甲在2006年1月22日至25日期间的医疗费为(含1人陪护)人民币1821.97元;2月2日至20日期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91.72元。陈某乙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陈某甲属表皮伤,不需要住院一个月治疗,陈某甲的腰椎骨质增生与陈某乙的行为无关,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应由陈某甲自己负担。2006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依据案情需要,调查了负责治疗陈某甲的主治医师李芳飘,该医师认为陈某甲所用的药均为消炎药,属治疗伤痛药,腰椎骨质增生仅检查未治疗,其他检查都是常规检查,陈某甲的伤势一般仅需住院治疗七天就可出院,陈某甲对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侵害陈某甲的身体,使陈某甲人身受到损害,应当赔偿陈某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根据陈某甲在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的伤势及三亚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结果,陈某甲的伤势并不需要住院治疗一个月。陈某甲于2006年2月2日之后基本上没有用药治疗,仅于2月11日有一次静脉注射,陈某甲2006年2月2日至20日的住院行为属无必要。陈某甲明知这种住院不必要,但还故意为之,其行为是恶意扩大损害结果,对其于2006年2月2日之后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应由陈某甲自己负担。参照《关于2005一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公布的各项数据,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006年1月22日至25日的医疗费1821.97元,误工费12.8元×4天=51.2元,护理费18.69元×4天=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4天=100元,交通费陈某甲提供了10张连号车票,陈某乙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崖城地区的情况合理认定陈某甲发生的交通费为4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087.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陈某乙的侵权行为并未给陈某甲造成严重后果,陈某甲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失,因此,陈某甲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93元。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陈某甲已预缴),由陈某乙负担93元,陈某甲负担161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伤势认定上,含糊不清。我被殴打后,当日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三亚市人民医院分别鉴定为轻微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没有采用我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反而采信陈某乙在庭审时的口头辩解,在伤势认定上偷换概念、含糊不清,将我的伤势认定为皮肤抓伤,有意减轻陈某乙的责任。2、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适用法律上完全错误。陈某乙殴打我,致使我颜面部、颈部、胸部、腰部及四肢多处挫伤疼痛,被医院收留治疗达一个月之久,陈某乙因此被拘留十五日,一审法院却认定陈某乙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与事实不符。我在路上与陈某乙女儿发生争执后,就到堂姐家里串门,与其女儿的争执并不必然引起这种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陈某乙是出于报复心理,才强行入室打人。我在被殴打这件事情上既无疏忽大意,又无过于自信,何来的过失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也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采用并认可了承办法官对主治医师李芳飘的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这份调查笔录在一审庭审过程并没有让我查看,也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而是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星期才通知我去听证,严重违反了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以这份违法无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地认定我恶意住院,有意扩大损失,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还我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我与陈某甲的矛盾很深,陈某甲多次在大众场所诽谤、侮辱我女儿的人格,还说那些不堪入耳的流氓话。2006年1月21日,陈某甲在路上遇见我女儿,借故辱骂并殴打她,我女儿在自卫中抓伤了陈某甲的左掌背,右掌背等多处皮外伤。后来我夫妇才去找陈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致使双方都有皮外伤,陈某甲故意讹诈,其伤势不需要住院治疗,恶意扩大损害结果。陈某甲在住院期间被诊断有腰椎骨质增生,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经济损失为2006年1月2日至25日共4天的医疗费1821.97元,其它费用等共计2087.93元有出入,是原审法院主观以理论息事的方式处理的,而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不以法律为依据处理,事故的起因是陈某甲恶意造成的,以陈某甲的伤势而言是不需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难道陈某甲要到广州、上海住院医疗,法院也要认定吗而且所使用的药量药价不清楚,陈某甲存在故意扩大损失,治疗费用与常规计算不合理。因此本案处理结果不客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56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因被陈某乙殴打而身体遭受损害,经三亚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右眼部挫伤,前颈部、左侧部多处抓伤,左掌背、右掌背多处皮肤抓伤,认定为轻微伤,并前往三亚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多处挫伤接收陈某甲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陈某乙应当赔偿陈某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某乙抗辩陈某甲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并于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申请法院到医院调查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调查了负责治疗陈某甲的主治医师,调查笔录表明,陈某甲的伤势一般治疗七日可出院,院方曾建议陈某甲出院,但陈某甲不同意。该笔录已经双方质证,陈某甲无异议。因此,陈某甲已承认了调查笔录表明的事实,而现又以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主张该证据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于2006年2月2日再次住院后,2月11日曾有过一次静脉注射之外,其余时间均没有用药治疗。陈某甲的住院情况记录、伤势及调查笔录,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某甲2006年2月2日之后的住院应为无必要。而陈某甲明知住院不必要,仍然继续住院,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扩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阶段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免除陈某乙的赔偿责任,由陈某甲自行承担。陈某甲对不存在扩大损失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的合理损失应以再次住院之前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妥,参照《关于2005一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公布的各项数据,2006年1月22日至25日的医疗费1821.97元,误工费12.8元×4天=51.2元,护理费18.69元×4天=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4天=100元。至于交通费,陈某甲提供了10张连号车票,不符合客观,且陈某乙有异议,按崖城地区的情况应认定陈某甲发生的交通费为40元,较为合理。因此,原审判决陈某乙赔偿陈某甲上述损失2087.93元,并无不妥。陈某甲的伤势为多处挫伤,陈某乙的侵权行为并未给陈某甲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且陈某甲与陈某乙女儿之间的纠纷为本案发生的诱因,陈某甲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陈某甲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陈某明

审判员何冰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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