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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与儋州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9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地址:儋州市X镇X路362号。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赖某某、岑某某,均为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德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下简称那大自来水厂)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于2006年5月6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7月17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大自来水厂的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赖某某、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印,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06年9月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那大自来水厂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其全部资产已被界定属国有,应视同为国有企业。政府依法有权决定或者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合并,故儋州市政府有权决定那大自来水厂与市10万吨自来水厂合并重组运营,其作出的(2005)24号文《关于市10万吨自来水厂与那大自来水厂合并重新运营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合并通知》)属行政机关对其所属企业进行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那大自来水厂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能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负担。

那大自来水厂上诉称:上诉人的全部资产虽被界定为国有,但依法其可继续使用,企业集体经济性质不变。未经办理变更登记,政府强行合并程序违法,侵犯其企业自主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24号《合并通知》,由被上诉人担负本案诉讼费用。

儋州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全部资产已被界定为国有资产,原注册登记为集体性质是错误的,应依法清查认定为国有企业,政府依职权决定该企业的合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及24号《合并通知》。

二审查明:2004年6月20日,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儋国资办(2004)21号《关于那大自来水厂资产产权归属的裁决》,将那大自来水厂的资产界定为国家所有。该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向本院提起上诉。两级法院均判决维持了该裁决。判决生效后,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4号《合并通知》,将那大自来水厂与儋州市10万吨自来水厂合并重组运营。那大自来水厂认为儋州市政府的行为违法,侵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遂又诉。

本院认为,那大自来水厂的全部资产已被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裁决界定为国家所有,并为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由此,那大自来水厂虽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其实质上是国有企业,属全民所有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的规定,儋州市政府有权决定将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那大自来水厂和市10万吨自来水厂合并重组运营,其作出24号《合并通知》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只规定了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其它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再无国有企业对此类情况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明文规定。因此,一审认定那大自来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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