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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颁发国土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07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58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27年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58年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村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凌云,儋州市新源企业贸易总公司干部。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儋州市X镇X村委会那恁上村村民。

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中兴大道市直机关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鹏,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远,京园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儋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张某因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战、王某乙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第三人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军屯公司),第三人儋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颁发国土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波煌,被上诉人王某战、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凌云、王某荣,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符定福,原审第三人军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骏鹏,原审第三人儋州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30日,儋县人民政府对那大镇政府作出儋府函(1990)11号《关于建设军屯新区X路的批复》(以下简称11号文),同意由那大镇政府按统一规划,承包开发,综合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军屯新区X路(现名东坡路,下同),并由该镇X路两边100亩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筹集建设资金。1994年8月20日儋州市政府对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儋府函(1994)177号《关于利用儋阳路两旁补偿土地兴建商品房的批复》(以下简称177号文),同意该局按照11号文的精神,征用那大军屯管理区X村X路两侧集体土地91.31亩,出让给儋州市军屯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作为建设儋阳路投入资金的补偿,同意由该局与军屯公司(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1999年5月18日,军屯公司与张某签订《军屯儋阳路住宅区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和《军屯儋阳路住宅区X路修建捐资协议书》,分别约定由军屯公司向张某转让东坡路DF栋24号宅基地一块,面积106.25平方米,价格22000元,张某捐付道路修建款108000元。2001年1月12日,军屯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军屯儋阳路住宅区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和《军屯儋阳路住宅区X路修建捐资协议书》,分别约定由军屯公司向张某转让位于东坡路DF栋25--26号宅基地,面积为212.5平方米,价格44000元,张某捐付道路修建款176000元。2002年10月23日,张某以其受让的上述两块宅基地分别递交《海南省城镇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儋州市政府2002年12月签章同意登记,并于12月30日给张某颁发了儋国用(那大)第08513、085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被上诉人对该颁证行为不服,于2005年8月12日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另查明,儋州市建设局于2005年7月12日向那大镇X村委会发出《关于要求协助查处王某战、王某乙违法(章)建设私房的函》。2005年7月20日该局向王某乙发出《海南省城建管理监察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05年7月19日,张某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08513--085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项下土地被本案被上诉人长期侵占使用为由要求该院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搬出现占用土地。2005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05)儋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审理须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2005年9月12日儋州市建设局对王某乙、王某战分别作出儋建罚字(2005)第1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本院还查明:儋州市政府2005年8月17日收到海南中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至2005年9月12日才向海南中院邮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被告必须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儋州市政府2005年8月17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至2005年9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邮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故应认定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08513、08514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遂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一、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撤销其颁证行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二、根据11号文和177号文,儋州市X镇政府征用军屯管区X村X路两侧的91.31亩集体土地出让给军屯管区下属企业军屯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及住宅用地。上诉人与第三人军屯公司签订协议,已付清转让款并依法完税。经上诉人申请,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完税凭证、土地转让核准表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三、根据11号文和117号文,颁证所涉争议地已被征用,被上诉人属拆迁安置对象。军屯管理区X村的规划已安排宅基地给被上诉人建房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搬迁、领取补偿款。被上诉人虽不服从规划拒绝搬迁,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其以祖宗地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建房,儋州市建设局已要求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四、军屯公司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已将征用土地开发为商业及住宅用地并出让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成百户居民,大多数居民已领取土地使用证,已建房或正在建房,符合儋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军屯新村修建性规划的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必将引发集体上访,给社会造成不稳定。请二审法院明察,作出公正判决。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如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儋州市政府及上诉人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儋州市政府尚未依法征用被上诉人原有的宅基地及用房,便违法将被上诉人原有宅基地及房屋出让给军屯公司,颁证前未召集争议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及张榜公告征询异议,违反法定程序。二、那大镇政府未按11号文的要求"报县计委立项",也未"向县国土局办理征用地手续"。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并未实施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及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予以征用、安置、补偿使之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凭两个《批复》就认定儋州市政府已征用房屋及宅基地没有事实根据。军屯公司与上诉人所签协议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三、至于上诉人称撤销"两证"会引发集体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认为:一、本案属登记类行政案件,虽然原审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但撤销登记会损害到第三人,也就是上诉人张某的利益。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对案件公正判决。二、儋州市X路DF栋24、25、26号共计318.75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土地。上诉人从军屯公司购买属合法取得。市政府在给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土地评估、土地交易、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变更登记审批的有关手续,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土地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儋州市建设局2001年11月19日发布并刊载于同日《儋州报》的《关于限期集中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为了解决那大军屯村委会周边的东坡等街居民多年来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集中办证。办证范围是以军屯村委会为中心,东至解放路,南至中兴大街,西至松涛水利渠道,北至军屯市场。证明08513、08514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项下土地2001年前没有颁证,由有关部门统一办证的事实。

二审庭审后,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异议书》,证明其于2005年9月29日就儋建罚字(2005)第1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证据2: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三被上诉人2005年7月20日建房时曾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村委会同意;证据3、王某乙、王某战向儋州市建设局提交的《要求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意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本院对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2005年8月17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至2005年9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邮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儋州市政府颁发儋国用(那大)第08513、085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代理审判员陈建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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