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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乙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系广州福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区域督导,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某区X街X村龚湾X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乙得知其姐夏某丙因琐事与同事孙某某发生纠纷并被带至陆家嘴治安派出所后,赶至本区X路X号陆家嘴治安派出所一楼受理大厅内,掌掴孙某某脸部,民警李某见状即上前阻止,被告人夏某乙拒不配合并将民警被害人李某右臂多处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夏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夏某丙、夏某丁、孙某某、肖某戊、魏某某的证言、职务证明、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夏某乙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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