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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双方生育女儿朱某翎,现就读于嘉定区X路小学三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因被告患病,双方开始分房而卧,夫妻关系日渐冷淡。加之,被告经常上网,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网友关系密切,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09年4月,原告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2010年1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朱某翎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陆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朱某翎18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X室房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陆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四、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朱某某归还;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已当庭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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