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儋州市人民政府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3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金兰小区212房。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雄,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X镇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儋州市那大医院药剂员,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儋州市环卫站职工,现住(略)。

上列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上村村民,现住儋州市那大解放北路149号。

上诉人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5)41号《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跃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两块宅基地位于儋州市X镇X街尾,面积分别为85.5平方米和114平方米。两块宅基地原属那恁村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1995年11月23日,那恁村X村民小组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将该两块土地分别批准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并于同年12月27日分别收取王某甲、王某乙交来生活用地建房管理费855元和1141元。王某甲、王某乙向儋州市那大办事处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12月14日,儋州市那大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分别收取王某甲、王某乙交来农村居民生活用地建房及土地证确权费464元和608.3元,同月29日,土地管理所向其颁发了《儋州市那大私房规划报建土地确权证明书》。儋州市规划局于1996年分别向王某甲、王某乙收取报建费2110元和590元,于同年1月8日、4月24日分别给王某乙、王某甲颁发了编号为(1996)0103号、(1996)0423号《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同意王某甲、王某乙建房。据此,王某乙建起占地面积为59平方米的钢筋混合结构平顶房,王某甲打下地基。1998年12月25日,儋州市土地管理局与跃进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位于中兴大道金山综合楼后面的666.666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跃进公司,上述土地包括了王某甲的宅基地和王某乙的部分宅基地。1999年1月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跃进公司颁发了儋国用(那大)字第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跃进公司在王某甲的宅基地和王某乙的部分宅基地上建起建筑物,遂引起土地争议。2004年2月25日,王某甲、王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跃进公司颁发的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琼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跃进公司颁发的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儋州市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重新作出处理。2004年9月24日,王某甲、王某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分别于2004年10月9日、2005年2月25日向儋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2004)海南执字第75号《履行通知书》、(2004)海南执字第75-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2005年5月31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41号《处理决定》,内容是:一、注销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国有土地;三、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为85.5平方米和114平方米使用权归王某甲、王某乙享有。跃进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5)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41号《处理决定》。跃进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1号《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5)41号《处理决定》,依据是法院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41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跃进公司上诉称,一、政府作出41号《处理决定》,注销原颁发给上诉人的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没有听证、没有到实地进行走界确认、没有给当事人申辩的权利,原审认定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错误。二、争议地在1992-1993年政府建设中兴大道时已被依法征用,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政府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及应诉文书中已经予以承认。上诉人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争议地使用权,且出让金已付清,上诉人对争议地应当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审第三人已出嫁,户口已迁出,是非农业户口,没有资格回原单位申请宅基地使用,且原审第三人申请宅基地的时间是1995年,依照原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必须经过镇政府批准,然而本案原审第三人并未经过镇政府批准。即使争议地没有经过政府征用,政府为何某出让给上诉人使用如果争议地是安排给农民使用,为何某民还要交纳占地款,且交纳占地款的时间为1999年1月发生在政府将争议地出让给上诉人之后。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调查落实,借生效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判决维持41号《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应适用颁证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不应适用调整土地性质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4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91号判决,行为合法,请求驳回跃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原审作出认定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9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4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91号判决认为,1992年3月19日原儋县政府儋府(1992)5号《关于开发建设那大中心大道有关问题的通告》,是对那大中心大道按照"五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并没有说明该开发区域内的土地归属问题。争议地原属于那恁村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地上建房,并颁发了《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完善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就将该地出让给跃进公司,且在给跃进公司颁发土地证时,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地籍调查和公告征询异议,属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儋州市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全面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41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根据91号判决,对这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91号判决撤销了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州市人民政府依此作出41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即注销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4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即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国有土地、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为85.5平方米和114平方米使用权归王某甲和王某乙享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4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实质上是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儋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也没有公告征询异议,就直接作出41号《处理决定》,上诉人跃进公司主张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4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其作出41号《处理决定》是依据91号判决,但91号判决并没有明确争议地的权属,只是要求政府对争议地重新作出处理,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时仍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争议地原属那恁村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91号判决等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也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重新补充证据或进一步完善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作出41号《处理决定》,在注销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同时,确认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王某甲、王某乙,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四十六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王某甲、王某乙申请争议地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的时间是1995年,接受申请的是那恁村X村民小组,争议地在没有转化为国有土地之前,如果不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申请宅基地已经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据法律规定,王某甲、王某乙应当退还其占用的土地。综上,4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违法,应予撤销,由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重新作出处理。原审对41号《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5)41号《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项;

三、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5)41号《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四、由儋州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道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