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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与卢某某、黄某某、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水上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6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死者邓某斌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死者邓某斌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丙(死者邓某斌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丁(死者邓某斌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戊(曾用名邓某言,死者邓某斌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己(死者邓某斌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X路盛泰大厦A栋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诉被告卢某某、黄某某、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顺利公司)水上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蔡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共同诉称:2004年10月17日,被告卢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所有的、由被告顺利公司经营的“顺利22”轮在肇庆西江永安附近翻沉,船上包括邓某斌在内的8人死亡。原告邓某甲是死者邓某斌的父亲,原告李某乙是死者邓某斌的母亲,原告李某丙是死者邓某斌的妻子,原告邓某丁、邓某戊和邓某己则是死者邓某斌的子女。邓某斌的死亡给六原告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严重的伤害,三被告应对邓某斌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邓某斌死亡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死亡赔偿金13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5.60元,丧葬费10,569.5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及上述金额自200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的利息,若超过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书;2、火化证及火化费用发票;3、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4、六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证明;5、李某丙的门诊病历、处方笺、疾病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及5份医疗费用清单;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7、“顺利22”船沉没事故调查情况;8、李某丙家庭经济状况证明;9、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网页资料3份;10、邓某甲子女情况证明。

被告卢某某、黄某某、顺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共同口头辩称:1、对本案死者邓某斌于2004年10月17日在“顺利22”轮翻沉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2、邓某斌的死亡属于因公死亡,本案应属于水上因公死亡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3、事故在发生后未经处理,损失金额没有确定,故原告主张从2004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邓某斌死亡后,被告积极地为原告处理后事,支付了死者邓某斌的丧葬费以及其家属在处理后事中发生的全部交通、差旅费用,还向原告先行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费用。5、本案是水上因公死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社保[2003]X号文件;3、火化费收据;4、邓某斌尸体检验照相费发票;5、住宿费发票2份、餐费收据8份、服务业定额发票11份、结帐单1份;6、租车协议;7、赔偿款收据。

本案庭审后,本院向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清劳社[2004]X号《关于提高全市企业职工2004年度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1份,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顺利22”轮为一艘钢质工程船,总长60.49米,船宽13米,型深3.70米,总吨位970,净吨位543,船籍港为清远,于2004年4月19日建造完工。该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卢某某和黄某某,二人各占50%股份,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被告顺利公司。被告顺利公司为清远市的企业法人,“顺利22”轮挂靠顺利公司,以顺利公司的名义经营,使用顺利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死者邓某斌受雇于被告顺利公司,持有船长适任证书,任职船长,事故发生时已在“顺利22”轮上工作了约一个月,但邓某斌和被告顺利公司未签订合同,工作的期限不确定,顺利公司亦未为邓某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

2004年10月16日约2300时,“顺利22”轮在云浮装载河沙,17日0040时左右完成装载。经云浮海事局六都海事处(关塘)签证,0130时启航,由于未对沙堆进行有效平整,船舶轻微向左倾斜。约0552时该轮航经肇庆西江永安附近,船舶瞬间横倾翻沉,造成11人落水,其中邓某斌、邓某明、周祥武、邓某光、周柏洪、何火生、肖安桂、卢某桂等8人死亡。广东海事局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顺利22”船沉没事故调查情况》,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货物(河沙)在积载不良状态下,由于非常规操纵主机,使船舶在紧急回航过程中,因回航半径过小丧失回复力矩,致使船舶发生瞬间横倾并翻沉。

事故发生后,广东省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4年10月22日出具的肇公法医尸检字[2004]第X号《死亡证明书》,载明邓某斌的死亡日期为2004年10月17日,死亡地点为鼎湖永安河段,检验结果为因溺水窒息而死亡。同日,肇庆市殡仪馆对邓某斌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并出具火化证。

死者邓某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略)。根据居民户口簿的记载和藤县公安局津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丙为死者邓某斌之妻,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分别为邓某斌之二子一女,原告邓某甲、李某乙分别为死者邓某斌之父、母。邓某斌死亡时,原告邓某甲为78周岁8个月又1天,原告李某乙为77周岁又17天,原告李某丙为38周岁9个月又15天,原告邓某丁为18周岁11个月又17天,原告邓某戊为15周岁11个月又3天,原告邓某己为17周岁4个月又16天。经藤县公安局津北派出所和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证明,邓某甲、李某乙除邓某斌外,另有子女五人。经藤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证明,李某丙家庭生活困难,被安宁村定为特困户。

根据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社保[2003]X号《关于提高全市企业职工2003年度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社平工资868元,从2003年7月1日起,提高全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按2002年全市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868元计发。

根据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清劳社[2004]X号《关于提高全市企业职工2004年度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规定,2003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社平工资为965元,从2004年7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按本人工资计发待遇的除外)、生育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按2003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社平工资965元计发。

本案所涉的“顺利22”轮翻沉事故发生后,该次事故的另一名死者邓某明的亲属马杰梅、邓某伍、邓某鹏、邓某友与本案被告顺利公司之间的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顺利公司向马杰梅等四人支付丧葬费、工伤死亡补助费、差旅费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60,100元,扣除被告顺利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及丧葬费后,被告顺利公司同意赔偿各项补偿费用45,000元。

六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邓某斌的火化费用,提供了肇庆市殡仪馆于2004年10月22日出具的共计2,581元的火化费用发票2份。三被告对该2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顺利22”轮沉没事故导致死亡的8人中,除其中1人为本案一被告的父亲而由该被告自行安葬外,包括邓某斌在内的其余7人的火化费用是先由三被告统一向肇庆市殡仪馆支付,为方便死者亲属到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而后由肇庆市殡仪馆分别出具发票。三被告为此提供了肇庆市殡仪馆于10月20日出具的火化费收据,该收据载明,肇庆市殡仪馆暂收永安码头海事遇难者邓某武等7具尸体的火化费共25,000元。六原告认为发票才是法定的收款凭证,对该火化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议庭一致认为,三被告所提供的火化费收据为原件,虽然该收据中载明的“邓某武”并非本案事故的8名遇难者之一,但其所载明的海事事故为本案事故,“邓某武”与死者周祥武、邓某光在名称上有部分重复,容易混淆,故“邓某武”这一姓名显属笔误,且该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六原告提供的2份火化费用发票并无矛盾,六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火化费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火化费用发票和火化费收据可查明:三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向肇庆市殡仪馆支付了在“顺利22”轮沉没事故中死亡的7名遇难者的火化费用共25,000元,其中包括邓某斌的火化费2,581元。

六原告为证明原告李某丙因邓某斌的突然死亡遭受沉重打击而重病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1,401.60元,并因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了李某丙的门诊病历、处方笺、疾病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及5份医疗费用清单。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李某丙的住院治疗与本案纠纷无关,亦不能证明李某丙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合议庭一致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且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查明:李某丙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房间膈缺损,于2004年12月17日至22日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房间膈缺损封堵手术,住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31,401.60元。

三被告为证明其支付了处理邓某斌等7名遇难船员后事的丧葬、交通、餐饮、住宿等全部费用,除前述的火化费收据外,还提供了尸体检验照相费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2份、餐饮费收据8份、服务业定额发票11份、结帐单1份及租车协议1份。六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中的收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合议庭一致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尸体检验照相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租车协议均为原件,其记载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而餐饮费收据、服务业定额发票、结帐单虽为原件,但所记载的内容未能表明其与本案有关,且六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查明:三被告支付了邓某斌的尸体检验照相费500元、为处理“顺利22”轮沉没事故遇难船员后事的家属住宿费17,753元,还租用客车将遇难船员家属送回广西平南县城。

三被告为证明其已先行向六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提供了赔偿款收据1份。六原告认为该赔偿款收据的内容部分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一致认为,该赔偿款收据是在复印的格式文本上填写邓某斌的名字并由收款人和证明人签名,应属于原件,其中签名的收款人为原告邓某丁,且同一事故遇难者邓某明的亲属与顺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中,邓某明亲属亦确认曾收到顺利公司的赔偿款20,000元,在六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查明:2004年10月21日,原告邓某丁收到三被告向死者邓某斌的家属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水上沉船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虽然死者邓某斌与被告顺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邓某斌受被告顺利公司的雇佣,在被告顺利公司所经营的“顺利22”轮上实际进行了工作,与被告顺利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死者邓某斌属于被告顺利公司雇佣的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邓某斌和顺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邓某斌在受雇于被告顺利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解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规定。六原告关于死者邓某斌是临时在三被告的船上工作,并未与三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邓某斌的死亡是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应适用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死者邓某斌是受被告顺利公司雇佣在“顺利22”轮担任船员职务,双方属于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无须事先经过劳动仲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邓某斌作为被告顺利公司的职工,在驾驶被告顺利公司所经营的“顺利22”轮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该轮发生翻沉事故而溺水身亡,属于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故邓某斌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顺利公司未为其职工邓某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亦未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邓某斌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而死亡,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顺利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费用。对于被告卢某某、黄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审判员詹卫全、韩海滨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支付邓某斌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顺利公司承担,被告卢某某、黄某某虽然是邓某斌所工作的“顺利22”轮的所有人,但其并非邓某斌的用人单位,不具有为邓某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故被告卢某某、黄某某不应承担支付邓某斌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审判员徐元平认为,被告卢某某、黄某某是“顺利22”轮的所有人,虽然没有与死者邓某斌直接成立劳动关系,但邓某斌在其挂靠在被告顺利公司经营的“顺利22”轮上工作,实际上是为被告卢某某、黄某某的利益而工作,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实际上是死者邓某斌工作成果的受益者,因此,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应在被挂靠人被告顺利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按照合议庭的多数意见,被告顺利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邓某斌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对此不承担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规定了该几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六原告应根据该条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个月的清远市2003年度企业职工月社平工资965元计算,邓某斌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5,790元,由于三被告已支付了邓某斌的火化费用2,581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六原告应得的丧葬补助金为3,209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等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丙作为死者邓某斌的配偶,邓某斌死亡时尚未满55周岁,其虽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房间膈缺损而在邓某斌死亡后住院治疗,并据此在诉讼中提出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但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原告李某丙未能提供有关其劳动能力的鉴定或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证据,故李某丙关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丙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因此不能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邓某丁作为死者邓某斌之子,在邓某斌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故亦不能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邓某甲作为死者邓某斌之父,在邓某斌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李某乙作为死者邓某斌之母,在邓某斌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故均能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邓某戊、邓某己作为死者邓某斌之子女,邓某斌死亡时二人年龄均未满18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故均能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具有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业或参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被他人或组织收养、死亡等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因此,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戊、邓某己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分别计算至其出现上述规定情形时止,其中原告邓某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至2005年6月1日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和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邓某斌因工作遭受事故死亡前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数额,且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社保[2003]X号文件和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清劳社[2004]X号文件分别规定了2003年至2004年度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故邓某斌遭受事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的工资可按照上述两文件规定的清远市同期企业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两文件的规定,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清远市企业职工月社平工资为868元,2004年7月至9月,清远市企业职工月社平工资为965元,据此计算,邓某斌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应为892.25元。

综上所述,自邓某斌死亡的次日起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止,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戊、邓某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邓某斌工资每人每月30%的比例,即每人每月267.68元的标准计算,但每月总额不超过892.25元。故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戊、邓某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892.25元计,即每人每月为223.06元;自2005年6月2日起,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人每月267.68元。

审判员徐元平、韩海滨认为,原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戊均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顺利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清远市,由被告顺利公司按月支付和上述三原告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存在困难,且容易产生新的争议。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并彻底解决本案争议,方便本案判决的执行,被告顺利公司对该三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一次性支付为宜。原告邓某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可自邓某斌死亡的次日起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邓某甲、李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可自邓某斌死亡的次日起酌情计算五年。审判员詹卫全认为,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出现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业或参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被他人或组织收养、死亡等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原告邓某戊将于2006年11月14日年满18周岁,故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期限是明确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甲、李某乙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死亡时止,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期限是不确定的,一次性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邓某甲、李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自邓某斌死亡时起按月支付至其死亡时止。按照上述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原告邓某甲、李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邓某斌死亡的次日起计算5年,原告邓某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从邓某斌死亡的次日起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由被告顺利公司分别一次性支付。由此计算,原告邓某甲、李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7日止,其中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6月1日,共7个月又14天,按每人每月223.06元计算,每人各为1,666.26元。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共52个月又16天,按每人每月267.68元计算,每人各为14,061.23元。故原告邓某甲、李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为15,727.49元。原告邓某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其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6月1日,共7个月又14天,按每月223.06元计算,为1,666.26元。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共17个月又13天,按每月267.68元计算,为4,665.66元。故原告邓某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331.92元。原告邓某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05年6月1日其年满18周岁止,共7个月又14天,按每月223.06元计算,为1,666.26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按60个月的清远市2003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965元计算,邓某斌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900元。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六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应从被告顺利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据此计算,被告顺利公司应支付给六原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900元。

六原告以人身伤害侵权赔偿为由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利息损失等,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支付丧葬补助金3,209元;

二、被告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900元;

三、被告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727.49元;

四、被告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727.49元;

五、被告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331.92元;

六、被告清远市顺利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66.26元;

七、驳回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对被告卢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负担5,319元,被告顺利公司负担人民币1,8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顺利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元平

审判员詹卫全

审判员韩海滨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莫菲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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