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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与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7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女,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海口市机械厂技术员(已退休),现住(略),系邢某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海口市机械厂技术员(已退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某自治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邢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邢某甲因其及原审原告李某某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某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乐东县烟草专卖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0月23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王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乐东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20日,黄某乡人民政府(现为黄某村委会)给邢某甲颁发《室地基使用证》,确定土地面积300平方米(长24米,宽12.5米)。2001年5月,邢某甲、李某某在室地基西北边建筑一间7.144平方米的小厨房;2005年1月,在室地基西南角围筑面积34.768平方米的围墙。1993年2月,黄某镇人民政府将黄某砖瓦厂的土地转让给乐东县烟草专卖局兴建市场。乐东县政府审批后于1993年9月给乐东县烟草专卖局颁发黄某国(93)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3355.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林保森、李某祥宅基地,南至镇砖瓦厂、邢某福、童永侃宅基地,西至黄某中学第二教师宿舍,北至黄某小公路、黎某建宅基地。邢某甲、李某某1990年4月建在宅基地北边的2间钢筋水泥结构的房屋和一间砖瓦结构的厨房被列入乐东县烟草专卖局土地使用权的版图内。2003年7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原则统一各市、县烟草公司上划省烟草公司的资产,由各市、县烟草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2005年2月,中国烟草公司海南省公司以邢某甲、李某某为被告,向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邢某甲、李某某停止侵害并拆除在非法侵占的土地上建筑的砖瓦结构的7.144平方米小厨房和长13.88米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乐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邢某甲、李某某拆除建在西北角砖瓦结构7.144平方米的厨房和西北角上13.88米的围墙。邢某甲、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已作出(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邢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邢某甲、李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邢某甲、李某某夫妇主张使用权的41平方米宅基地,属于1987年3月20日黄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邢某甲《室地基使用证》确定的300平方米宅基地的范围内,但黄某乡人民政府无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且两原告经黄某乡人民政府划给300平方米宅基地后,又不办理合法的土地证手续,两原告主张的4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予确认。乐东县烟草专卖局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故乐东县政府依法给乐东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黄某国用(93)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邢某甲、李某某诉请撤销乐东县政府颁发给乐东县烟草专卖局的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41平方米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邢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某甲上诉称,1987年3月20日黄某乡人民政府把黄某中学鱼塘旁一块长24米、宽12.5米,面积300平方米的土地划给邢某甲作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陈章护,南至公社砖瓦厂,西至林家坟地,北至中学鱼塘,并颁发了《室地基使用证》,宅基地西南角边34平方米土地和西北角边7.144平方米共41平方米土地,均属于上诉人30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烟草公司系强占上诉人41平方米土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乐东县政府颁发的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现居住的宅基地,在原黄某公社(现黄某镇人民政府)60年代已经办起的砖瓦厂用地的范围之内。20世纪60年代,由于体制改革,黄某公社砖瓦厂经营管理不善,上诉人等乘机以黄某乡人民政府(现黄某村委会)颁发的《室地基使用证》进行抢占土地。1993年答辩人和黄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兴建黄某第二市场时,曾经对原黄某公社砖瓦厂土地上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清理拆除,但考虑上诉人当时居住条件较困难,才同意保留现居住的房屋。二、上诉人持有的原黄某乡人民政府(现黄某村委会)颁发的《室地基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批准宅基地,黄某村委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批准宅基地。上诉人以黄某村委会越权批准的《室地基使用证》作为对土地主张使用权的依据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至少早在2005年3月26日之前就知道答辩人给烟草公司颁发了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直到2006年7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005)乐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06)乐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上诉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四、答辩人颁发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系根据有关文件和合同,依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了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李某某意见与上诉人邢某甲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乐东县烟草专卖局述称,答辩人对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争议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以所谓的《室地基使用证》为由,主张对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乐东县政府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乐东县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核发土地证书。本案上诉人持有的《室地基使用证》是黄某乡人民政府(现黄某村委会)于1987年3月20日颁发的,该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检查制止乱发土地证书的通知》第二条"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当时法律颁发的土地证书(包括宅基地)暂时有效。今后,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逐步更换为全国统一的土地证书。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不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的规定,黄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室地基使用证》是无效的土地证书。上诉人以该《室地基使用证》主张其对本案所涉的41平方米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乐东县烟草专卖局系以受让方式取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合法,乐东县政府依法给其颁发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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