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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系原告郑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市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秦建铭,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君,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段永玺,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建铭、陈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残疾车行驶至场中路X路约10米处,被被告韩某驾驶沪x轿车撞伤。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488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3,589.3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某进行赔偿。

被告韩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事故前原本就有残疾,如果本次伤残鉴定涉及原告原本就有的残疾,致使被告在今后的理赔过程中造成问题,被告保留对鉴定书的意见;如果在理赔过程中没有问题,则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间包括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39.50元。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车如果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则对车辆修理费1,376元无异议,不认可皮鞋损失费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律师代理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依法确定。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因某误工费请法庭依法确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原告应提供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赔偿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0时15分许,被告韩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约10米处,与驾驶残疾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451.30元(其中包括被告韩某垫付的医疗费539.5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左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8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郑某某为本市X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残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承包协议、缴费收据、聘请护工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车辆定损单、购买皮鞋的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强制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51.30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系原告因某某、做某某等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所提供了其与上海市闸北区蒙古菜场签订的厕所承包经营协议及2009年3月、4月、8月、11月交纳排污费、管理费的缴款凭证,但未提供原告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参照本市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菜场厕所承包经营,应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可参照该行业的本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所给予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395.50元(17,582元/年÷12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江湾家庭劳务介绍所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与劳务介绍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足于证明其每月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00元,符合本地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1,774元,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及购买皮鞋的发票,能证明车辆修理费1,376元,皮鞋损失费3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某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5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39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76元、物损费398元,合计人民币74,096.80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某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扣除被告韩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9.50元,尚应支付4,260.50元;

三、对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因某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3.80元(已付),被告韩某负担886.20元,被告韩某所负之款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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