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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XX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市XX区水闸管理所,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所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X号。

原告XX市XX区水闸管理所诉被告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区水闸管理所诉称,200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港水闸滩地临时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XX区XX镇XX水闸外河西侧滩地,面积约3.6亩,年租金为20,000元,租期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底。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费用。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出租和及时搬离搬迁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的通知。但是至今被告未能搬离租赁场所。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搬离、返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搬离租赁的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9月25日的《XX水闸滩地临时租用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水闸外河西侧滩地,租赁期限至2008年9月底,年租金为20,000元;

2、2008年11月21日《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滩地,该通知于同年12月8日经被告签收;

3、2009年4月27日《再次函告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前搬离,该通知书于同年4月29日经被告签收。

被告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判定依据。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XX水闸滩地临时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本案原告,下同)将位于XX区XX镇XX水闸外河西侧滩地租用给乙方(本案被告,下同)使用,该土地范围为:南北长54米,东西宽45米,约3.6亩。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滩地使用、青苗赔偿及护岸设施费共计20,000元;租期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都无异议,且无政策性调整,可续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费用,在该场地内经营建材。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合同于2008年9月30到期,要求在年内做好搬迁工作。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前搬离作临时堆场所用的滩地。被告在接到上述两份通知后,未能履行搬迁义务,仍然照常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消灭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就租期事宜通过约定已经予以确认,即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至2008年9月30日终止。在租期届满之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其租赁场所,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继续占用滩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现原告请求按照原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标准按实计取,该计算方法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位于XX市XX区XX镇XX水闸外河西侧滩地;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市XX区水闸管理所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让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照年租金20,000元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二О一О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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