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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9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委会南新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澄迈县X镇X村委会南新村人,农民(系上诉人何某某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澄迈县X镇X村委会南新村人,农民,住(略)(系王某甲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委会三角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委会三角村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委会三角村人,住(略)(系王某丙、谢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委会三角村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丁父亲)。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14日上午,原告何某某因农田灌溉与被告王某丙(别名王某,系谢某某丈夫)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王某丙便叫儿子王某丁回家将其妻子谢某某叫到田间,谢某某又与何某某相互谩骂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撕扯,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2005年5月27日澄迈县公安局桥头边防派出所关于《谢某某、何某某殴打他人的综合材料》称"谢某某和何某某两家之间一直存在矛盾,200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桥头镇X村的农田里,谢某某与何某某因水利问题相互谩骂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撕扯打架,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05年7月24日澄迈县公安局以澄公复决字[2005]第02号作出《复议决定书》证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17日,何某某报案称: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三人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脚将其踢伤。经桥头边防派出所传唤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三人到案调查,三人均否认有将何某某按倒并用脚踢的行为。但王某丁在接受讯问时供述到:其母亲谢某某是被何某某拉头发并掐住脖子时才还手打何某某的。其父亲王某丙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动手打何某某。王某丙在接受讯问时供述:其没有动手打何某某,妻子谢某某同何某某打斗拉扯时被何某某拉住头发按倒在地后,其儿子王某丁上前把何某某拉谢某某头发的手掰开的。但王某丁没有动手打何某某。可见,何某某指控王某丙、王某丁二人参与将其殴打因双方执词不一,无法认定。但何某某与谢某某打斗拉扯已是事实且双方均受伤。2005年5月18日,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何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为轻微伤。伤情检验为颈部6厘米×5厘米软组织挫伤,胸部多处不规则挫伤疲血。5月19日对谢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伤情检验为:右前臂膊1.2厘米x0.2厘米表皮划破口,局部红肿渗血,但根据谢某某其右前臂受伤是其儿子王某丁拦架时用手抓破的而不是被何某某打伤的。由此可见,谢某某所受轻微伤并非何某某造成,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局认为:在何某某与谢某某相互打斗一案中双方所受伤害均为轻微伤,但根据法医鉴定,谢某某右前臂所受轻微伤并非由何某某打伤造成,故桥头边防派出所对何某某作出行政警告处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澄迈县公安局桥头边防派出所第02号对何某某行政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005年8月11日澄迈县公安局以公(桥)行不字(2005)第03号作出了《不予处理决定书》,2005年11月21日澄迈县公安局法制股《关于谢某某殴打何某某乙案的申请答复》称"王某甲同志:你于2005年10月8日提交的信访申请书已收悉,现将何某某被殴打乙案的有关情况答复如下:谢某某殴打你妻子何某某乙案,桥头派出所已对谢某某作出治安罚款50元的处罚且处理合法公正。你2005年5月27日对该案提出的复议申请我局已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已撤销对你妻子何某某的治安警告处罚。关于你妻子何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补贴费、营养费问题,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是,在2005年5月19日桥头边防派出所委托澄迈县公安局对伤者谢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鉴定检验认定:"伤者右前臂见1.2CM×0.2CM、表皮划破口,局部红肿渗血、颈部见4.0CMX3.5CM红肿挫伤区,鉴定为轻微伤。而澄公复决字(2005)第02号《复议决定书》仅以"据谢某某称:其右前臂受伤是其儿子王某丁拦架时用手抓破的而不是被何某某打伤的。由此可见,谢某某所受轻微伤并非何某某造成,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欠妥。事实上,谢某某的表皮破口、局部红肿渗血、颈部见4.0CMx3.5CM红肿挫伤区也是在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双方在相互撕扯打架中受伤所造成的。因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这起纠纷斗殴中都不同程度的受到损伤。原告何某某和被告谢某某双方受伤后,均在桥头卫生院治疗。其中原告何某某在2005年5月15日在桥头卫生院治疗5天,医疗费452元。2005年5月2日至2005年5月26日在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1014.30元共计医疗费为1466.30元。被告谢某某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27日在桥头卫生院治疗13天,医疗费3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子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琼公交警(2004)148号《关于2004一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农、林、牧、渔业:4762元",即每日为13元。原告何某某住院共12天,其误工费为13元×12(天)=156元。被告谢某某住院共13天,其误工费为13元×13(天)=169元。第四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原告何某某住院12天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故原告何某某的护理费为每日13元计即:13元X12(天)=156元。被告谢某某在住院13天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故被告谢某某的护理费为每日13元计,即13元x13(天)=169元。第六条第一款"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5元/天"。原告何某某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25元X12(天)=300元。被告谢某某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25元×13(天)=325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桥头边防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20元,被告认为双方互相斗殴,双方都受伤,其医疗费应互相抵消后,仅同意一次性赔偿给原告600元。但原告对此不同意而调解不成。2005年12月23日原告何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78.3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认为对原告何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被告谢某某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仅同意赔偿原告在桥头卫生院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擅自到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25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赔偿,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农田灌溉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没有通过有关组织部门妥善解决纠纷,而采取不理智的作法,互相撕扯斗殴,致使双方的身体都不同程度的受伤,造成双方都住院治疗。对此,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14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6元、护理费156元,共计人民币2078.30元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反诉要求原告何某某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原、被告发生争执纠纷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谢某某反诉要求原告何某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305元、误工费169元、护理费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人民币968元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谢某某仅要求原告赔偿825元,应予照准。双方的医疗费用应互相抵消。即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078.30元,扣减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何某某赔偿的医疗费用825元后,由被告谢某某赔偿给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53.30元。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谢某某对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谢某某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提出原告何某某未经桥头卫生院等批准,擅自到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但是,原告何某某是在医院即桥头卫生院和澄迈县人民医院也都是法律规定的所在地医院进行治疗,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所规定的另找医院的范畴。关于原告何某某提出要求第一被告王某丙、第三被告王某丁共同赔偿问题,对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何某某对此没有提供出相关的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何某某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法院在2006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06年3月1日发出《转换程序通知书》给原告何某某时,并告知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4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原告于2006年4月7日才提出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故该请求不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因此,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78.30元给原告何某某。二、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25元给反诉原告谢某某。三、上述的一、二两项互相抵销后(即2078.30元-825元=1253.30元)由被告谢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53.30元给原告何某某。(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过高部分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第一被告王某丙、第三被告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反诉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被告何某某负担。原告何某某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95元,反诉原告谢某某在反诉时已向法院预交反诉费人民币50元。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要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6元,护理费1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7078.30元。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就没有动手打过被上诉人,谢某某的伤是其儿子拦架时抓破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我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事实有:医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书》、《复议决定书》、《不予处理决定书》、派出所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损害,上诉人何某某因受伤住院12天,此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并提供澄迈县X镇卫生院证明住院13天,医疗费30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相互抵消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53.3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撤销原判,应判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外,还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某丰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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