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15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马山古竹桥马山镇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世文,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05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世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进口货物的换单、报关、查验等清关手续,由此产生换单费人民币470元,三检报关费人民币360元,查验费人民币880元,共计人民币1,710元。然而,被告在原告办理完毕了前述货代事宜并自行提取了进口货物后,违约拒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换单、报关、查验费用共计人民币1,710元及该款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其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货物到港后被告是应原告的请求,为防止滞港费等费用的无谓增加而提供必要的协助,由此才通知原告可以先办理清关手续,但从未承诺过支付相关费用。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争议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提单、进口货物集装箱提货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单、诉请费用的相关票据、进口货物海运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复印件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至威尼斯的出口货物提单,证明被告实际出口了相关货物。

2、上海至威尼斯的海运提单,证明原告为前份提单载明的承运人的代理人。

3、通知(两份函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货手续。

4、意大利银行通知,证明被告的贸易客户拒付货款。

5、银行证明,证明原告无单放货。

6、长荣公司的网站跟踪资料,同样证明原告无单放货。

7、理货单,证明退运的货物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1、2、4、5、6、7是被告为了佐证其出口货物并非涉案的进口货物而提交的相关文件,与本案诉争的进口货物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材料3佐证了被告请求原告退运货物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质证及前述认证,并结合争议双方的诉辩内容,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4年10月,经被告的请求,原告安排一批名称为铝热交换器的货物自意大利(略)港至上海港的货物运输,该批货物由(略)(以下简称D公司)出具该司格式编号为092/MEX的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略).R.L.,收货人为被告,承运船舶为M/(略),到付运费。涉案货物由案外人长荣海运公司实际承运,根据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的海运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前述D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原告,起运港、目的港、承运船舶船名及货物描述与前述D公司提单一致,预付运费。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后,经上海海关查验放行,由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自行提回。在此之前,原告就涉案货物的进口事宜向海关办理了申报手续,由此产生在上海港的各项费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计换单费人民币470元,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60元,查验费人民币880元,现有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410元。另据被告证据3(两份函件)载明,前述D公司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略).R.L.,即为被告出口货物的收货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进口货物已运抵上海港并经海关查验放行后由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自行提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手续是应被告的要求而由原告实际经办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复印件,以此作为争议双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其在上海港提取涉案货物是应原告的请求,为防止滞港费等费用的无谓增加而提供必要的协助。为此,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据此认为其没有支付相关诉请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复印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佐证相应的货运代理事宜确属涉案货物进口过程中涉及的事宜,该委托书的相关栏目内分别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上海浦江海关单证专用章,尽管该份文件是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的书面陈述“货物到港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清关手续,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为防止滞港费等费用的无谓增加,(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先办理清关手续,(被告)提供必要的协助”的内容,以及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并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已由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自行提回的有关事实,本院确认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争议双方具有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且该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委托代理事项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至于涉案进口货物是否就是被告出口货物的相关争议,鉴于被告已就此在本院针对原告另行提起了相关诉讼(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将在该案中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据此将由本院在另案中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原告提供的代理费用票据仅能佐证的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410元,与原告的诉请费用相差人民币300元,对此原告庭审中解释为系货运代理人应向被告收取的服务费用,目前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由于该差额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应当向被告收取的依据,也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应单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可获法院支持的诉请费用应为人民币1,41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被告也实际提取了涉案进口货物,据此其应就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因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费用明确约定何时付款以及逾期按何标准由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当,应调整为按本院认定的诉请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410元;

二、被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前款确定的款项自2005年4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由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5元,被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4.65元。被告负担之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海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