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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杨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8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舌坡273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48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毕章,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琼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电白公司在琼中县X镇开发完成"华园住宅区"并对外出售,199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向被告出售"华园住宅区"铺面两间两层。2000年2月份,被告在该铺面内经营起"杨某水泥店",销售水泥、石灰粉、福粉等,并在住宅区内进行运输、装卸、储存水泥,规模较大,且没有采取任何某闭措施和防护措施,造成水泥等销售建材用料产品的粉尘物质及气体环境污染,直接影响了附近居民居住环境和正常生活。经原告及"华园住宅小区"的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琼中县环境监察大队于2003年11月27日进行执法取证和监测后,认定已造成环境污染。2003年12月2日,琼中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做出《关于对杨某水泥销售店粉尘环境污染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责令被告在2003年12月10日前停止营业,10日内将店内所储存的水泥等建材系列粉质包装产品全部搬迁,必须做好防护治理措施,办理环保登记手续等。但被告至今没有执行该通知,仍在铺面内销售、储存相关污染产品,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

原审法院认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虽有合法的经营权,但其在"华园住宅"区经营污染环境的粉尘建材,造成污染周边居民居住环境,致使周边居民联名请求有关部门制止,已影响、妨害了相邻权关系,产生了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举证的《环境资源监察现场检查报告单》、《关于杨某水泥销售店粉尘环境污染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对杨某水泥销售店粉尘环境污染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经营水泥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关于原告降价出卖房屋以及铺面销售不出去与被告销售水泥等污染物造成污染不是必然的关系,因为房子销售不出去,既受房价、政策的影响,也受市场价格、房子所在路段、位置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告举不出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关系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电白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污染造成其房产积压的利息损失28万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产折价出售所造成6万元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停止在华园住宅区的"杨某水泥店"内销售、储存水泥、石灰粉、福粉等污染物;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储存在水泥店内的水泥、石灰粉、福粉等污染物自行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0元,其他诉讼费用2721元,共计11791元(原告已预付8000元),由原告负担40%,即4716.4元;被告负担60%,即7074.6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电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相邻损害防免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该确定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二、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做出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三、该环境污染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证据确凿。l、"华园小区"东边临近县二小学校,西面是交警大队,是营红路、长征路、农机厂路X路口交汇处,西北面是农业服务中心的办公楼及住宅区,是全市人流、车流交汇中心,其地理位置、住居和投资环境都极为理想,事实上距被上诉人相隔较远的铺面,早被一抢而空。可因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以致达到"直接影响正常生活和经营"的程度,致使"华园住宅区,其他铺面业主纷纷与上诉人解除购房协议并退房(这一点有陈建雄住房出售协议、及其要求退房、换房证明等为凭),多套临街铺面(被上诉人两边两间、东边五间)一直无法销售,直至2003年7月,上诉人为了还贷,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按原价每间再减叁万,出售两间,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有何某宁的住房出售协议、及因污染要求折价购买的证明等证据为凭。2、"华园住宅小区"临街商住房是上诉人向琼中工行贷款兴建,因被上诉人污染造成至今还有五间铺面无法售出,致使上诉人一直拖欠银行贷款,不仅要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还有承担相当银行利息20%的银行罚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确定案由正确。被上诉人经营水泥店与上诉人的商品房销售及其所谓的利息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某果关系。原判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2月前,被上诉人杨某在营根镇X路斜对面另一街道租赁房屋经营水泥、石灰粉等建材商品。2000年2月后,由于被上诉人杨某在华园住宅区内经营"杨某水泥店",其销售的水泥、石灰粉、福粉等粉尘物质以及气体污染环境,致使上诉人开发建设、营销的多套商住楼房无法销售。2003年7月,上诉人为还贷,与何某宁签订商住房出售协议,按原来的出售价每间再减少30000元,出售两间二层商住楼房给何某宁,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元。至今,上诉人开发建设、营销的华园住宅区尚有5间商住楼房无法销售,造成上诉人投入开发建设华园住宅区的资金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且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杨某《住房出售协议书》、2001年11月6日《关于强烈要求县政府责成杨某水泥店尽快搬迁的报告》、2003年5月21日《关于强烈要求政府责成杨某水泥店尽快搬迁的报告》、2003年11月6日《关于强烈要求县政府责成杨某水泥店尽快搬迁的报告》、《环境资源监察现场检查报告单》、《关于杨某水泥销售店粉尘环境污染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对杨某水泥销售店粉尘环境污染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杨某于2004年8月3日的民事上诉状等证据证实以及何某宁的《证明书》及上诉人与何某宁等5人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书》5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基本问题在于:本案被上诉人杨某在其购置的华园住宅区商住楼房铺面经营销售水泥、石灰粉等建筑材料,其销售的水泥、石灰粉等建材用料商品的粉尘物质、气体污染是否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开发建设、营销的华园住宅区部分商住楼房的销售和该住宅区居民的居住环境和正常生活,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本案是基于保护相邻环境权益而发生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电白公司是琼中县X镇X路华园住宅区的开发建设、营销者。上诉人将其开发建设、营销的华园住宅区商住楼房出售给被上诉人杨某等客户居住和经商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互让互谅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环境关系。被上诉人杨某原在营根镇X路斜对面另一街道租赁房屋经营水泥等建材商品,其在购买上诉人开发的华园住宅区西起第八、第九两间二层商住楼房后,于2000年2月在该楼房铺面内经营起"杨某水泥店"销售水泥、石灰粉、福粉等,并在该住宅区内进行运输、装卸、储存水泥,规模较大,且没有采取任何某闭措施和防护措施,造成水泥等建材用料产品的粉尘物质及气体污染环境,确已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开发建设、营销的华园住宅区的商住楼房的销售及华园住宅区现有居民的居住环境和正常生活,已经影响、妨害了相邻权关系,因而产生了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上诉人举证的《环境资源监察现场检查报告单》、《关于杨某水泥销售店粉尘环境污染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对杨某水泥销售店粉尘环境污染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证据均证明了被上诉人经营水泥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某的行为确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在其购买上诉人华园住宅区商住楼房时,上诉人知道其购买铺面是为了经营水泥,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中并未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虽然上诉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售铺面给被上诉人时并不知其是为了经营水泥,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水泥,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依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被上诉人在自己购买的铺面内经营水泥,其虽为合法的经营行为,但不能因此滥用权利,侵犯相邻权人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义务停止对上诉人华园住宅区的污染侵权行为。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以致达到"直接影响正常生活和经营"的程度,致使华园住宅区X街铺面一直无法销售,直至2003年7月,上诉人为了还贷,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按原价每间再减少三万元出售两间二层商住楼房给何某宁,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属实。但鉴于上诉人压低房价出售华园住宅区两间二层商住楼房,以及该住宅区尚余5间商住楼房至今尚未出售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杨某在该住宅区内出售水泥等建材商品,造成相邻环境污染仅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之一,但污染物造成污染不是必然关系,因为房子销售款受房价政策的影响,也受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上诉人举不出二者必然关系的证据和损失鉴定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某丰

审判员苏庆华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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