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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甲、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抢夺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刘某甲、魏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郑东新区白庄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高仕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2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车是王某盗窃的,仍以480元价格收购。

2、200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魏某、刘某甲在郑州市X路X路向东一家属院门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霞的一辆森地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魏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刘某甲、魏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陈××、刘××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因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具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魏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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