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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岑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43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12月,罗某某、岑某某签订一份《推虾池协议书》,约定:罗某某需建16口虾池,岑某某必须按图纸的设计要求施工;虾池范围内的排水道挖沟由罗某某计时付给岑某某,每小时180元;16口虾池总造价8万元,罗某某先预支岑某某购油款、工人生活费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2万元,其余的工程款完工后一个月付清,超期每天罚款100元;工程于2001年12月16日开工。协议同时对工程的施工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岑某某依约于2001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罗某某亦依约预付给岑某某机械燃料费2万元。2002年6月2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8万元。罗某某除已支付的机械燃料费2万元外,未依约向岑某某支付其余工程款,至今尚欠岑某某工程款6万元。经多次追讨未果,岑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支付土方工程款6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2年6月28日计至结算之日止),以及挖排水沟计时款19960元;罗某某以其已付清工程款以及岑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期间中,岑某某放弃了要求罗某某支付挖排水沟计时款1996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2006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罗某某所欠6万元工程款的利息,结论为:从2002年6月28日至2006年7月26日止,6万元的利息为13983.45元。

再查:一审期间,岑某某申请证人邓明辉、李彬出庭作证,证实岑某某与邓明辉、李彬曾于2003年、2004年多次向罗某某追讨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某某、罗某某于2001年12月签订的《推虾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岑某某主张罗某某尚欠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13983.45元,应予支持。罗某某主张工程款已付清及诉讼时效已过不应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限罗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岑某某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13983.45元(利息从2002年6月28日计至2006年7月26日)。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上诉称:一、《推虾池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岑某某依该协议主张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岑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在2001年12月订立的《推虾池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工程至今为止尚未经过法定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为质量合格,岑某某依照该无效协议主张我向其支付6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2002年虾池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马上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量,我当时即以现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拖欠岑某某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鉴于双方以简单的口头方式结算工程量,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所以我当时没有要求岑某某出具收条,但这不能否定我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就岑某某举证的证据而言,《推虾池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我拖欠其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三、根本不存在我拖欠邓明辉材料运费和李彬泥水工工人工资的事实。在庭审中证人邓明辉、李彬为了证明我拖欠其材料运费、泥水工工人工资而与岑某某一起到海口向我追债的事实,在我的诉讼代理人要求下,证人向法院出具了欠条等书面证据。我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对上述书证进行质证时,发现邓明辉、李彬所举的欠条等书面证据所指的债务人(落款人)都是"隆泰公司",不是我(该证据已被我的诉讼代理人作为我的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而且书写欠条的时间都是2002年8月份以后(即虾池工程早已竣工使用),可见证人称我为了建筑虾池而拖欠其材料运费、泥水工工资完全不符合常理。至今为止不论是岑某某,还是证人邓明辉、李彬,都不能举证证明我拖欠其材料运费、泥水工工资的事实。另外,岑某某与邓明辉、李彬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四、鉴于我从未拖欠岑某某、证人的工程款、材料运费及泥水工工资的事实,自2002年7月份至今,我从未收到过岑某某或者证人邓明辉、李彬关于催付拖欠工程款、材料运费及泥水工工资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推虾池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其余的工程款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可以得知,如我不依约在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的话,岑某某自2002年7月28日起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已经被侵害。如今已逾期三年多,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这三年多里曾多次向我追讨工程款,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岑某某的诉讼请求。

岑某某答辩称:第一次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罗某某已经承认虾塘是我搞的,且已验收合格。罗某某认为已付清工程款,但在哪里付款他都说不清楚,而且也没有条据予以证明。罗某某欠李彬、邓明辉的钱是事实,有罗某某的管工吴维春出具的条据为证。工程完工后,我们一起去找罗某某要钱,工地去过,也去海口找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岑某某签订的《推虾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罗某某以岑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进行挖掘虾池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万元,扣除罗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罗某某尚欠岑某某6万元,此款应由罗某某支付给岑某某。岑某某请求判令罗某某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上诉称已以现金方式付清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邓明辉、李彬出庭证实其与岑某某曾于2003年、2004年多次向罗某某追讨工程款,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岑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起诉要求罗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罗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蔡于干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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