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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李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5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系儋州南丰宏达林某业主),女,1962年11月出生,黎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武,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林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韦某乙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韦某乙,男,1973年1月出生,黎某,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范某某,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韦某丙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韦某丙,男,1946年3月出生,黎某,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刘某丁,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林某某,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谢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某堂)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某戊,男,1970年3月出生,黎某,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己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某己,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庚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刘某庚,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张某某,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钟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钟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黎某,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辛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某辛,男,1959年9月出生,黎某,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黎某,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审第三人韦某乙等13个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台经济社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的(2006)儋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高台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武、原审第三人韦某乙等13个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1日,原告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原儋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原儋县南丰宏达林某的邓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南丰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的荒山地东至那联石场顶为界,西至蛇山路为界,南至长岭排为界,北至风南排脚为界约1000亩的土地,划给邓某某承包造林某种植经济作物。2、承包土地的年限从1992年6月1日起至2044年止。3、邓某某在承包期间,造林某材砍伐出售时,按实际罚售面积计算。每亩缴交管理费15元给原告。原告得每代树伐售额款15元的收入,高台经济合作社占得10元,松门村占得3元,南丰镇政府占得2元作为手续管理费。4、原告的农户目前尚未开发或已开垦而不耕种的责任地,在自愿的原则下,一律划给邓某某开发经营种植造林。邓某某在林某成材砍伐出售时,按实际伐售面积计算,每亩每代树缴交给责任农户15元。5、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加罚1万元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某在承包地上开始造林。1993年12月9日,1994年11月30日,被告邓某某与第三人儋州市林某局先后签订了《联营造林某同书》和《儋州市世界银行贷款造林某包合同书》,由儋州市林某局根据国家农综林某目向邓某某发放贷款用于造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回收方式。2003年8月14日,根据邓某某的申请,儋州市林某局向邓某某发放(2003)儋林某字第065号林某采伐许可证,许可邓某某采伐虎地岭桉树23亩。采伐期限自2003年8月14日至9月30日,更新期限2004年2月28日;2005年6月23日儋州市林某局将(2005)儋林某字第123号林某采伐许可证发放给林某里,许可林某里采伐虎地岭松树20亩。采伐期限自2005年6月23日至8月30日,更新期限2005年10月30日。采伐过后,被告没有缴纳管理费,也没有对林某进行更新。目前在承包地上尚存零星的原先种植的经济林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社、第三人韦某乙等承包经营户与邓某某在承包地发生纠纷,原告和被告为此曾经向有关政府提出申请,请示处理。2003年后,南丰镇X村民委员会、原告通知被告暂停经营土地,等待处理。被告砍伐林某后,陆续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木薯等经济作物。而后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以被告邓某某没有依约缴交承包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1992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土地不足约定的1000亩,土地被侵占,存在纠纷为由,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儋州市世界银行贷款造林某包合同书》、《联营造林某同书》、《采伐许可证》、《关于要求确定虎地岭一带土地权属归我村的申请》、《关于强烈要求解决乱划我村集体土地发包他人的请示》、《群众来访登记表》、《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台经济社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取得管理费的方式为被告砍伐成材的林某后,被告按实际砍伐亩数向原告上缴管理费。但被告在2003年和2005年砍伐林某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缴交管理费给原告。且被告在砍伐林某后,在未与原告协商,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橡胶、木薯等经济作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缴交管理费,并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也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拒绝缴纳管理费,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约1000亩的荒地发包给被告经营,根据合同约定的砍多少林某缴多少管理费的履行方式来看,原告提供的土地不足1000亩的行为虽然不能认为是违约,但原告实际能提供的土地面积与约定的约1000亩确实存在很大的差距,对被告的利益也造成一定影响,且被告在使用承包地过程中,承包地上发生纠纷,原告未能及时解决,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适用责任抵销原则处理较为妥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不予支持。第三人儋州市林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于1992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清理完其在虎地岭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作物;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儋州市X镇X村高台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承担90元;反诉费410元,其他诉讼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根据该《承包土地合同书》的规定,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造林某材砍伐后,每亩缴交15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确实在2003年和2005年分别砍伐林某23亩和20亩。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违反缴交管理费的义务。其一、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并没有明确约定砍伐林某后缴交管理费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另在本案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没有主动要求过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其二、上诉人曾主动向被上诉人履行交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拒绝收受。其三、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先后收取上诉人的1000多元,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出具手续。其四、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砍伐林某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擅自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橡胶、木薯等经济作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该《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将1000亩荒山地"划给乙方(即上诉人)承包造林某种植经济作物"。故上诉人在砍伐林某后,种植橡胶、木薯等经济作物,符合合同目的,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上诉人种植经济作物要特别跟被上诉人协商。二、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内容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只有在一方存在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必须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明确,即使上诉人未曾主动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原判所认定的迟延履行也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两次砍伐林某,按合同约定应交纳的管理费也只有600余元。这600余元早交或晚交,对被上诉人而言,不会有任何损失,不会导致其合同目的的落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交1000亩地给上诉人种植。但是,实际交的地只有300多亩。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万元。综上,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台经济社未作出书面答辩,仅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高台经济社在1992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承包土地面积1000亩,承包造林某种植经济作物。承包合同在履行十多年来迄今为止,邓某某从来没有向高台经济社交纳过土地承包金等一分钱,特别是在2003年和2005年砍伐林某后,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缴交管理费,因此,邓某某的民事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再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看来,邓某某自己承包后十多年的时间内,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进行大片开发利用种植,造成土地资源大部分闲置浪费,双方未有经济利益,故邓某某的民事行为严重损害了高台经济社农民集体的经济利益。综上所述,高台经济社现诉讼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邓某某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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