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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a诉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队,系上海市x区B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a,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a,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a与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某等物资用于x路、x路工地。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人民币,下同)、扣某每天每只0.01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必须三天内到原告处补签合同,否则不管继续发货与否租价均递增30%。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否则被告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押金9,450元。自2008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48,670.90米、扣某50,790只。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3月23日陆续归还钢管40,392.50米、扣某50,790只。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1月21日支付租赁费用2万元和3万元。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金额及支付时间,并由被告在对帐后10日对未归还的物资折价支付赔偿款10万元,否则一切费用均按原合同条款计算。但被告并未按对帐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仅在2009年6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合同履行至2009年6月12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251,24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15万元,尚欠租赁费用51,241.12元未付,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至2009年6月12日的租赁费用51,241.1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付清全部费用。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租赁费用21万元及赔偿款10万,被告已支付押金9,450元,2008年9月17日支付2万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3万元、2009年5月21日支付10万元赔偿款、2009年8月24日支付余款15万元,被告的付款时间已经原告本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承租方、乙方)与上海市x区B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某等物资,租金价格约定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某0.01元/只/天,租赁数量为按实发数,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9月30日,租期计算为发出天算至归还天。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双方约定押金9,450元(支票号码:x),租赁期间押金不得抵作租金。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材料,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调直、材料等费用及材料赔偿款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必须三天内到甲方补签合同,否则不管继续发货与否租价均递增30%,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合同另对提货方式、归还材料、修理材料等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以支票形式支付押金9,450元。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48,670.90米、扣某50,790只。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钢管40,392.50米、扣某50,790只。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1月21日支付租赁费用2万元、3万元。

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署结帐清单,经结算,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31日租金、装车费、编袋费、钢管弯曲切割费、上油费、卸车费合计21万元;按原告计算上述费用为239,448元;钢管缺少赔偿费99,340元(赔10万元、另加运在内);付款方式:1、钢管赔偿费10万元近几日付清(不超过10天),否则租金照算;2、21万元租杂费用除去已付资金,余款平均分三次付清(5月份、6月份、7月份三个月付清)。该结帐清单下方注明:双方必须遵守诺言,否则违约方负一切责任(否则,一切费用按原合同条款计算)。2009年5月21日,原告自被告处签收10万元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双方均认可此笔款系支付结算协议约定的10万元钢管赔偿款。2009年8月24日,原告自被告处签收15万元支票一张,收条载明为10月16日的期票。上述两张支票均已兑现。

另查明,截止200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用247,689.6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支票、发料单、收料单、结账清单、租杂费清单、违约金明细、进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进行过结账,该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履行过程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再次协议,该协议是对《租赁合同》的延续,同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当事人均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则《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的前后付款事实并无异议,但是,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付款证据不难看出,被告对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均已超过双方结账清单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已认可被告付款时间的延后,但对此原告表示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已经原告的同意,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约定期限付款,根据双方结账清单的约定,一切费用均应按原合同条款计算,故现在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计算租赁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收10万元钢管赔偿款是事实,此时原告应当得知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被告已决意赔偿,租赁费用因租赁物资已不存在而无从产生,故对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09年5月21日。至此时,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为247,689.68元,扣某被告已陆续支付的20万元及押金9,450元,被告还应支付38,239.68元。针对本案还需指出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原、被告间建立的商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无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还是在双方签订结账协议之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违反约定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对违约金酌情做出适当的调整。被告关于其已付清全部款项的抗辩意见,因与双方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a租赁费用38,239.68元;

二、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a至2009年5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2.87元,并支付以38,239.68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本金38,239.6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7.53元,由原告负担758.36元,被告负担54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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