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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冷博电器有限公司与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87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冷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雄文,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瑞士巴塞尔彼德玛丽莲街X号((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和(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区广场2504-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冷博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略).)、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的货物委托两被告由海运出口,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略).)签发了提单,但被告在目的港无单放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赔偿货款损失132,612美元、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35,264.24元、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1,269.90元、提货费用损失人民币19,067元和欧元377.6元、人民币汇率调整损失人民币21,217.92元。

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庭外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在本调解书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64,980美元汇入原告指定帐户;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0.39及其他诉讼费,均由原告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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