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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克托嘎托维布梧为与KMC株式会社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40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略)”轮水手,住(略).(略)/24,RT.06/(略),护照号(略),海员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顾某,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KMC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略).O.(略)。

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为与被告KMC株式会社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97-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及另案相关当事人的申请,扣押停泊于上海港的被告KMC株式会社所属的“(略)”轮。同年11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8日起,原告在被告所属“(略)”轮上担任水手,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美元,每月伙食费150美元。但被告自2005年2月18日起未支付工资,自2005年6月1日起未支付伙食费。被告拖欠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生活极大困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5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的工资3,000美元;2、200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的伙食费300美元;3、上述两项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4、从上海回印度尼西亚的遣返费人民币9,679元;5、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护照、海员证和船员名单((略)),以证明原告身份和在船工作情况;

2、书面说明、船长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上船的时间以及被告拖欠工资、伙食费的数额;

3、机票,以证明遣返费用的数额;

4、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律师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证据1中的护照和海员证均为原件,船员名单上盖有船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件,且加盖了船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上盖有船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05年2月18日起,原告在被告所属“(略)”轮上担任水手。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美元,每月伙食费150美元。原告至今尚未离船。被告自2005年2月18日起拖欠工资,并且自2005年6月1日起拖欠伙食费。为此,原告聘请中国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扣船,约定律师费为法院判决支持数额的25%。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律师收费价目表》,其中列明,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的,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2%。按照该标准,本案原告律师费为其诉讼请求人民币42,810元(美元部分按判决当日现汇买入价折合为人民币)的2%,计人民币856.20元。

另查明,上海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略))的机票价格为人民币7,371元。

庭审中,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均为国外当事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已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适用法律的选择。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在被告所属船舶上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际惯例支付工资和伙食费,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伙食费。另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除工资的利息损失应自2005年8月19日起算之外,原告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其他诉请可予支持。被告拖欠行为致使“(略)”轮被扣押于中国上海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遣返费用。关于遣返费的数额,本院支持原告已证明的机票费用人民币7,371元。此数额与原告该项诉请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行为还致使原告聘请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为此所承担的律师费显然属于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理应赔偿。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价目表》中列明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定,计人民币856.20元。此数额与原告该项诉请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KMC株式会社((略).,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略))支付工资3,000美元;

二、被告KMC株式会社((略).,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略))支付上述工资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

三、被告KMC株式会社((略).,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略))支付伙食费300美元;

四、被告KMC株式会社((略).,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略))支付上述伙食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

五、被告KMC株式会社((略).,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略))支付遣返费人民币7,371元;

六、被告KMC株式会社((略).,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56.20元;

七、对原告路克托嘎托维布梧((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7.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0.9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0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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