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顺翔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通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X路付X号银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山,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略)),住所:香港湾仔告士打道X号厦慈大厦22-X楼。
法定代表人练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大连顺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大连顺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王桂荣,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原审被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海通公司(卖方)与YLF公司(买方)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编号(略)一205。合同约定:货名拼花被、窗帘等。10个40尺柜。10%溢短装。总计(略)套。拼花被单某22美元,总价(略)美元;窗帘8.5美元,总价(略)美元。合同总价(略)美元。最迟装运期第一箱25天装运,如下每周两个柜。付款方式20%预付,80%T/T付款。买方适用CFR。
为运输此贸易货物,顺翔公司业务员发给海通公司做箱通知,载明箱号为(略)、(略)、(略)。做箱时间11月17日。起运港上海,目的港科隆((略))。11月17日,巨达公司派卡车到南通装箱并运至上海港。装箱单某明:船名“长明”轮,航次0138-25E,提单某分别为(略)、(略)。货名化纤填充被、窗帘。此后,顺翔公司向航华公司订舱。航华公司根据顺翔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出口舱单某托运单某明:船名“长明”轮,航次0138-25E。装货地上海,交货地科隆,转运港釜山,发货人顺翔公司,收货人(略)公司。货名化纤填充被、窗帘。(略)号提单某应的箱号为(略),262箱,毛重7555千克。(略)号提单某应的箱号为(略)、(略),550箱,(略)千克。顺翔公司在集装箱托运单某盖章确认。后因实际运输方便的需要,上述两票提单某了并单,即(略)号提单某的两个集装箱并入(略)号提单。
2004年11月21日,航华公司在上海代表长荣海运公司签发(略)号正本提单。该提单某抬头(略)(长荣海运公司)。其它内容与顺翔公司确认的集装箱托运单某致,即托运人顺翔公司,通知方和为收货人(略)公司,船名“长明”轮,航次0138-25E,装货地上海,交货地科隆,箱号(略)、(略)、(略)。货名化纤填充被、窗帘。共812箱,(略)千克。11月24日顺翔公司在航华公司领取该提单某正本。12月13日,顺翔公司收取海通公司订舱费、报某某、单某某等人民币3160元,开具了两份货运代理专用发票。
12月15日,顺翔公司通过航华公司向长荣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电放保函,请求不凭正本提单某行(略)号提单某下的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长荣公司上海代表处收回顺翔公司提交的全套正本提单某,通知目地港将货物放行。11月22日、27日,(略)公司提取了本案所涉全部货物。但江苏海通集团没有收到该票货物的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海通集团与大连顺翔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顺翔公司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支付海通公司44.5万元人民币,顺翔公司先付款,海通公司应于顺翔公司付款的同时申请法院解除对顺翔公司的帐户的冻结。
二、海通公司应将其向收货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顺翔公司(收货人为Y.L.F公司),转让证明在顺翔公司付款时提交。
三、双方其他损失互不追究。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诉费5000元,共计(略)元,由海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顺翔公司负担。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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