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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机械五金某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鄂民四终字第2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机械五金某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进出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进出口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韵铭,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苏美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金某,苏美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涛,靖江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南京机械五金某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2)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机械五金某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韵铭、许某,被上诉人靖江苏美达船舶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美达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向进出口公司就建造船舶作了报价。当年8月21日苏美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和大威公司就船舶的主船体、四脚桅、船底复板、吊置杆、甲板室等部位的有关技术问题进行了协商确定,并形成了《技术交底记录》。苏美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9月1日签订《163英尺起重船建造收购合同》,合同编号为宁机五医(略)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为进出口公司建造163英尺起重船两艘,该船按进出口公司提供的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图纸及技术文件为建造依据。船舶设备由进出口公司提供。单船价格以900净吨计价,计人民币455万元,两艘造价共计91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第二期于开工下料时预付总价的20%;第三期在船舶定位合拢时预付总价的20%;第四期在完工后预付总价的20%;尾款为总价的30%,于船舶拖至香港后60天付清,对第二、三、四期预付款,苏美达公司须自付款之日起至交船后两个月向进出口公司支付利息,年利率为8%,在造船尾款中扣除。1999年12月下旬在苏美达公司码头验收交船。若进出口公司未按期付款及由于增加工程而影响施工进度,则交船期相应顺延。由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设备应于交船期55日前运抵张家港港口,设备未按期运到则交船期顺延。质量保证期从交船之日起一年,在此期间,如属苏美达公司建造质量不良或缺陷造成的损坏,经船检部门证明,由苏美达公司负责修复或赔偿。199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163英尺起重船建造收购合同》,合同编号为宁机五医(略),交船日期为2000年1月下旬,其他内容与宁机五医(略)号合同相同。l999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第三份造船合同,合同编号为宁机五医(略),所造船舶为一艘,价款为453万元,由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设备应于交船期45日前运抵张家港港口,交船期为2000年3月下旬。其他内容与宁机五医(略)号合同相同。1999年9月20日,苏美达公司设计了《肋骨模数计算书》。

上述事实,有苏美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均提交的三份造船合同及进出口公司提交的《163.8’X77’x18’吊驳报价单》传真件、《肋骨模数计算书》、《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苏美达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1999年12月2日、2000年6月15日将由自己设计的造船图纸寄给香港船东交香港海事处审批。苏美达公司已收到香港海事处于2000年5月25日审批的船舶电器图纸。

上述事实,有苏美达公司提交的邮寄送审图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三份及香港海事处于2000年5月25日审批的电器图等证据证实。进出口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庭审质证时对'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2000年1月1日将宁机五医(略)合同项下的设备运抵张家港,于2000年1月21日、1月29日、2月10日将宁机五医(略)和宁机五医(略)合同项下的设备运抵张家港。

上述事实,有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货物报关单证实。

进出口公司先后于1999年10月20日、27日、11月12日、12月21日、2000年3月10日、19日、20日、4月19日、5月12日向苏美达公司发传真,催促交船。

上述事实,有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向苏美运公司所发传真及在邮局的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船东的要求,第五艘船舶因增加工程,共增加用钢量27吨,苏美达公司对此于2000年1月14日向进出口公司传真告知,船东代表陈某某于2000年2月25日在该传真件上签有'以上增加工程船东同意施工'的字样。2000年11月10日,进出口公司发给苏美达公司《关于三条163英尺吊驳开票事宜》的传真中,明确增加工程费用为265万元,要求苏美达公司增开增值税发票265万元.

上述事实,有苏美达公司在进出口公司提交约苏美达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发给进出口公司传真件、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发给苏美达公司的《关于三条163英尺吊驳开票事宜》传真件等证据证实。

合同约定五艘船的造船款共计2273万元,进出口公司已付钢材款(略).12元,已付加工费(略).49元,尚差(略).59元.对此数据,双方已认可.

宁机五医(略)合同项下的船舶分别于2000年5月17日、18日交付;宁机五医(略)合同项下的船舶分别于2000年8月16日、10月25日交付;宁机五医(略)合同项下的船舶于2000年10月25日交付。

上述事实,有苏美达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均提交的五份《交接船证书》证实。

苏美达公司在2000年10月25日交付最后两艘船后,与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交船协议》,约定双方在两艘船交付拖离码头后十天内结清有关款项,双方结帐时,苏美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交款书以便进出口公司办理有关退税事宜。2000年11月10日,进出口公司发给苏美达公司《关于三条163英尺吊驳开票事宜》的传真,要求苏美达公司按传真中注明的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苏美达公司除在2000年7月4日开具了二张增值税发票外,又于接到进出口公司的传真后,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苏美达公司提交的《交按协议》.进出口公司2000年11月10日发给苏美达公司《关于三条163英尺吊驳开票事宜》的传真和进出口公司提交的由苏美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2000年10月30日,大威公司、苏美达公司、迭出口公司三方就船舶增改工程达成《协议》,协商由大威公司对3.4.X号163英尺吊驳增改工程增加工程款(略)元,大威公司代苏美达公司购买的缆滚轮及电器设备计(略)元,与增加工程款冲抵后,苏美达公司付大威公司4万元,该款由进出口公司在苏美达公司的船款中扣除后代付给大威公司。

上述事实,有进出口公司提供的经大威公司、苏美达公司和进出口公司签字的《协议》证实。

大威公司于2000年6月10日、9月3日、11月26日委托香港保罗公证行对'新财威'轮、'海略1'轮、'海略2'轮、'有创达X号'轮、'(略).108'轮进行验查,称其发现船上吊杆及梳未穿钢丝绳、下层铁门不能全开、下层厕所水孔堵塞等问题。大威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修理船舶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进出口公司提交的香港保罗公证行的证明和大威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

苏美达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审不予认定:

一、往来帐目明细,因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二、苏美达公司与包孝俊签订《163f起重船最终核算净钢料重量》的协议及包孝俊的书面证词,因苏美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包孝俊系进出口公司的驻厂代表,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包孝俊、梁嘉恒的《借款凭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二人所借1万元款项与进出口公司有关。

四、苏美达公司与郭德华、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的《船舶增改工程协议》共31件,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五、《江苏外运集团张家港公司货物运输交接单》,苏美达公司用以证明进出口公司提供设备滞期。因双方在造船合同中约定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设备系运抵张家港,交接单不能证明运到时间。

六、进出口公司就船体增重及滞期交船罚款等问题于2001年5月18日发给大威公司的函,苏美达公司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审不予认定:

一、大威公司交给苏美达公司的'(略)'至'(略)'图纸经苏美达公司签收的收据。该证据所涉的图纸并非合同项下的造船图纸,大威公司特别注明'用后如数归还',该图纸若系合同项下的造船图纸,则无须归还。该图纸与造船合同有何关系不能确认。

二、苏美达公司2000年5月10日请求进出口公司给予借款的传真、苏美达公司2000年9月11日请求进出口公司帮助解决工人工资的传真、季明松2000年5月16日收到2000元赶工加班费的收条等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生产进度照片。照片系进出口公司单方制作,也不能确认照片上系合同项下的船舶,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上海运城运贸有限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拖航合同、上海运城运贸有限公司子2000年10月8日致进出口公司的函。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增加了拖航费。

五、大威公司对进出口公司延期交船罚款的证据,只能证明进出口公司与大威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六、5份中国船级社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进出口公司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七、进出口公司与船东大威公司签订的支付进度款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

一、苏美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宁机五医(略)、宁机五医(略)、宁机五医(略)造船合同和《交船协议》有效。

二、进出口公司欠苏美达公司造船尾款(略).59元,双方对此数额并无争议,苏美达公司请求进出口公司支付应予支持。苏美达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执行,即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1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应为(略).90元。包孝俊、梁嘉恒二人所借(略)元与进出口公司无关,对苏美达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船期问题,系进出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设备及船舶在建造过程中有较大的增改工程等因素造成交船期滞后。苏美达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12月2日、2000年6月15日将由自己设计的造船图纸寄香港船东交香港海事处审批,及香港海事处于2000年5月25日审批的船舶电器图证明,进出口公司未按期提供图纸及技术文件作为造建依据。苏美达公司所称进出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退审图的事实应予采信。进出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何时将合同项下的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图纸向苏美达公司提供。苏美达公司1999年7月17日向大威公司所发传真中虽有收到图纸的内容,但该传真所称的图纸无法证明是合同项下的图纸。第一份造船合同系1999年9月1日签订,而该传真是在合同签订44日前所发,不能用以证明与本案有关。1999年9月19日,大威公司交给苏美达公司的'(略).13'至'(略).16'图纸也非合同项下的图纸。进出

口公司以苏美达公司的报价单、肋骨模数计算书、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推断苏美达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图纸的理由不能成立。图纸是建造船舶的依据,进出口公司在庭审中所称'交船期与图纸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进出口公司应承担未按约定提供图纸的责任。宁机五医(略)、宁机五医(略)合同约定交船期55日前,宁机五医(略)合同约定交船期45日前,进出口公司应将设备运抵张家港。此处所称的'交船期'应为合同交船期。按此期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五船设各均已滞期.进出口公司以在实际交船55目前、45日前提供了设备而未滞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设备提供后,有安装调试期,这个期间就是双方约定的55日、45日,如果以实际交船期前的这个期间提供设备,则进出口公司无论何时提供都不会滞期,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五船设备均属滞期提供,属违约行为.按造船合同约定,设备未能按期运抵张家港,则交船期顺延.苏美达公司提出进出口公司未按期提供设备影响交船期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造船合同约定,由于增加工程而影响施工进度,则交船期相应顺延。苏美达公司、进出口公司和大威公司认可第五艘船舶因增加工程,共增加用钢27吨及进出口公司自认增加工程费用265万元的事实,证明五条船增加了较大的工程,工期应当顺延。进出口公司以增加工程已付了费用而不延长工期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提供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图纸及技术资料,提供设备滞期,以及造船过程中增加了较大的工程。进出口公司应承担延长造船工期的责任。进出口公司请求苏美达公司偿付逾期交船违约金(略)元不予支持。

四、进出口公司因船舶质量要求苏美达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略).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1、该质量问题系保罗公证行的鉴定证明,不符合合同中'须经船检部门的证明'的约定;2、公证行证明的船舶质量问题为表面能看到的问题,船舶经中国船级社检验合格才能交付,交付时进出口公司及船东亦未提出上述质量问题'.船上吊杆及梳没有穿钢丝绳'等问题不能证明交船时未穿钢丝绳;3、根据合同约定,船舶质量应在交船后一年内,由苏美达公司负责修理或赔偿。进出口公司并未在此期间就此问题通知苏美达公司;船东单方所找的并非船检部门的鉴定和单方对船舶的修理不能证明其为真实,不予采信。

五、原审法院对进出口公司请求苏美达公司偿付因燃油上涨而增加拖航费(略)元不予支持。一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上海运城运贸有限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拖航合同、上海运城运贸有限公司2000年10月8日致进出口公司的函不能证明增加了拖航费。所称增加应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交原合同,没有依据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拖航合同对照,上海运城运贸有限公司2000年10月8日致进出口公司的函也不能证明双方曾签订合同;二是造成交船逾期的责任不在苏美达公司,即使有拖航费的增加也不应由苏美达公司承担。

六、进出口公司请求苏美达公司偿付预付造船款利息85万元不当.双方约定付款年利率为8%,超过了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属无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由于进出口公司的原因,造成滞期交船,预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付款之日起至合同交船期后两个月止为合理时间。以此计算该利息应为(略)元,苏美达公司应向进出口公司偿付。苏美达公司与大威公司、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达成的《协议》中,应由苏美达公司付给大威公司的代购设备款4万元,由进出口公司在苏美达公司的船款中扣除代付给大威公司,进出口公司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进出口公司偿付苏美达公司造船尾款(略).59元;二、进出口公司偿付苏美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略).90元;三、苏美达公司偿付进出口公司预付款利息(略)元;四、苏美达公司偿付进出口公司代购设备款(略)元;五、驳回进出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相抵后,进出口公司偿付苏美达公司(略).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苏美达公司承担2626元,进出口公司承担(略)元。进出口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苏美达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1999年12月2日、2000年6月15日将由自己设计的造船图纸寄给香港船东交香港海事处审批。苏美达公司已收到香港海事处于2000年5月25日审批的船舶电器图纸。上述事实,有苏美达公司提交的邮寄送审图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三份及香港海事处于2000年5月25日审批的电器图等证据证实。进出口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庭审质证时对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认定没有依据。(二)本案的事实是,是依据什么图纸对船舶实施的建造C.C.S检验证书所注明的依据香港海事处审批图纸进行公证检验的依据又是什么该船若没有依据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图纸进行建造,又如何能在香港登记注册运营一审判决书给以证实的《交接船证书》第一条就非常清楚注明的'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香港海事处审批的技术图纸文件及建造合同中有关条款,完成了该船全部工程项目'条款。(三)163英尺起重船建造收购合同第三条建造依据第1款规定:'本船按甲方(船东)提供的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图纸及技术文件为建造依据;退审图纸包括了1)总布置图2)基本构图3)横剖面图的线型图5)外板展开图6)全船证明书'。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及船东早在合同签订前的1999年7月17日之前及合同签订后9月19日就将退审图纸寄交和送交给被上诉人。此事实有被上诉人的传真及图纸签收文件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建造依据是被上诉人延期交船的原因,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重要证据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香港船东大威公司交给被上诉人的'(略).13•X号'图纸的收据,是上诉人交付图纸的直接证据,该收据清楚注明了香港海事处的审批图号SD/(略)•8427和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提交的退审图纸清单,C.C.S的检验报告及船舶证书亦清楚列明了该审批图号,说明五船是以该审批图纸建造,该图纸不是合同项下的造船图纸是什么一审判决以大威公司注明'用后如数归还'否定该图纸非本案图纸,认为若图纸是本案图纸则无须归还。这是缺乏对知识产权和造船知识最基本的了解。应该指出的是,本案下的船舶建造图纸的工业产权为大威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以此图完成建造后,若以该图纸用以其它船舶的建造,将对大威公司工业产权的构成损害,必须将原退审图纸予以归还,是最基本的要求。建造出口船舶,要求将退审图纸如数归还委托建造人或船东在造船界已是惯例。关于拖船费增加的2份证据己清楚而充分地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延期交船,而2002年下半年原油大幅上涨,导致下半年交船的拖船费用增加1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亦未要求上诉人补充举证,一审判决以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增加了拖船费而不予认定,违反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大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延期交船罚款的证据,客观而真实地证明了由于被上诉人滞期交船,导致上诉人在履行对外贸易合同下产生的损失,是本案损失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与法无据。中国船级社C.C.S对五船的《检验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的证据。该证据真实证明了上诉人提交退审图纸的图号,船舶建造的实际进度及上诉人相关的履约事实。上诉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说明了该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的依据,法庭己作出了其真实的认定。然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为由不予认定,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与大威公司关于支付进度款协议,证明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大威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偿还,该证据是本案下履约事实的直接证明,一审判决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完全缺乏对本案事实的了解。(五)一审判决认定船舶维修费证据,非船检部门的鉴定,为单方修理证明,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六)增加拖船费的事实在前面已述。(七)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付预付造船款利息85万元不当的认定,违反贸易习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二、三、四期预付船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贸易行为下买方借款的习惯作法,属于民间借款形式,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应受到保护,按照规定可以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3倍以上,8%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上诉人给付造船款(略).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船罚款(略)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造款利息(略)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船舶维修费(略).50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增加的拖船费(略)元;7、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购货款40,000元;8、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美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第一点中对有关证据认定出尔反尔。2002年6月5日是双方第一次正式开庭,而非交换证据,一审卷宗记载十分清楚,在卷宗460页最后一行,上诉人明确无误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6月15日等邮寄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因增改工程而变更合同交船期问题。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三段中所认定的仅仅为船东要求增改的部分,而大量的被上诉人要求增改的工程,最直接的证据是被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2000年11月10日上诉人经办人员许某发给被上诉人的传真,该传真十分清楚地说明增加工程为265万元。另外,上诉人驻厂代表包孝俊所签具的增改工程协议、证人证言、其它增改工程复印件等,虽在一审认证中被法院否认,但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被否认的证据和上述2000年11月10日传真是有关联性的,得出的结论是必然的,而交船期的变更主要是造船工程增改造成的。

对有关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期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利息(略)元是错误的。因为合同约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期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应理解为金某,而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全是款项,大部分是货物即以产抵进。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段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价(略).12元。提供造船钢材即提供材料和提供金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这是对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前提的重大修改,故上诉人提供原材料不能让上诉人付利息,而上诉人所付款项是按造船进度应付款项,不存在上诉人应付款而要被上诉人付息。另外,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2000年11月1日交船协议,是双方的最后一份协议,这份协议对增改工程问题、延期交船、利息等没有注明,因为双方对增改工程、变更交船期等一切问题均有口头约定,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合作的态度,互相均不追究。而明确双方在最后两艘船交付拖离被上诉人码头后十天内结清有关款项。双方的口头约定,在此份协议和后来双方的结帐等交往中得到了体现和证实。如果双方要分别追究对方责任,那此份协议要作交待,上诉人也不会按约再向被上诉人付款,也不会等到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提出如此巨大的要求。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己结清帐目,就是合同船款减去上诉人己付款,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59元。对其它上诉人的观点和请求,一审判决书己说理十分清楚,被上诉人不再赘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要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船舶延期交付的原因和上诉关于罚款的请求是否成立;(二)苏美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增加的拖船费的问题;(三)苏美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船舶维修费的问题;(四)苏美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船舶预付款利息问题。

进出口公司在二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仅提供了一份'有创达'船舶的中国船检的公正检验报告原件(在一审中已提交复印件),苏美达公司对该原件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提供了7份新的证据:1、退审图纸。其中有①外板展开图,靖江交通船厂设计,香港海事处1999年11月8日审批;②电器退审图,图纸上未注明设计单位,香港海事处审批日期为2000年5月25日;③肋骨剖面模数计算书,靖江交通船厂设计,香港海事处审批日期为1999年11月8日;④舱壁结构图,靖江交通船厂设计,香港海事处审批的日期为1999年11月8日。证明所有合同项下的退审图并不是由进出口公司提供,而全部是由苏美达公司提供。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图纸仅是参考图。2、香港船东陈某某l999年9月7日给苏美达公司传真,商谈电器图的问题,另外,将香港海事处要求补送的图纸传真给苏美达公司,补送的图纸有舱壁结构图、外板展开图、舯剖面模数及肋骨剖面模数计算书、索具设备及受力图、梳杆及吊货杆详细结构图。3、1999年9月29日船东陈某某给苏美达公司的2份传真。证明审批号由船东告知,而不是已提供退审图依据,下午的传真是要求苏美达公司寄有关图纸给船东,以便到香港海事处审批,证明上诉人未及时提供图纸。4、1999年10月4日陈某某给苏美达公司的传真。证明船东仍在要求苏美达公司更改其送审的第一艘船的技术图纸,此时图纸还未审批,印证最早审批的图纸是1999年11月8日。5、1999年10月6日进出口公司的许某给苏美达公司的传真,证明苏美达公司设计的图纸船东已收到,并提出更改意见,此时进出口公司所有应提交的图纸均未提交。6、2000年3月20日许某给苏美达公司的传真,证明因增改工程造成延期。7、2000年9月4日船东陈某某给苏美达公司的传真,证明进出口公司和船东不断增改工程,给苏美达公司造成工期损失。

对上述证据,进出口公司进行了质证认为:1、苏美达公司二审提供的图纸不是进出口公司交付的图纸,苏美达公司提交的是施工图纸。2、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实,第2、3、4份传真证据属实。但认为第2份传真证据是商量电器图,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图,不是上诉人有义务提交的图纸。第3份传真证据,认为这是商量电器图,不是约定由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图纸。第4份传真证据告知船名,是因为香港海事处给的号码是‘(略).13•16,图纸编号为(略)•8427,没有进一步对应,故传真告知船名与编号如何对应起来。3、进出口公司对许某的传真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份传真是与船厂施工图纸相关。4、对第6、7份证据,关于增改工程是否造成延期的问题,合同约定因增改工程造成延期的,由双方另行书面协议约定,本案无书面协议约定增减工程,也无书面协议约定应延期工程,故增改工程不造成船舶建造延期。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属实,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其他证据一起认定案情。

苏美达公司在一审还提交了一份特快专递邮寄收据,收据上注明是'邮寄送审图'。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图纸是苏美达设计并送审的。进出口公司在一审中对该收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是否邮寄送审图持异议。苏美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邮寄送审图'的字样是其发信人报销时加上去的,苏美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该收据是邮寄施工图。

本院认为:关于邮寄送审图的收据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外,苏美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二张船舶照片,以该照片中的船舶是平头,与进出口公司提供的'鸡肋尖头'线型图不符,证明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参考图,船舶是以苏美达公司自己设计的图纸为依据建造的。进出口公司则认为船舶是平头还是翘头,是在施工中修改的,也是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本院认定:该两张照片仅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进出口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苏美达公司签收的收据,该收据写明'苏美达公司收到(略).13至(略).16(香港海事处编号SD/(略)至SD/(略))之海事审批原

图7份,分别为总布置图、线型图、静水力曲线图、初稳性计算、基本结构图、舯剖面模数计算书、横剖面图,(略).13•16(检验项目表)'。2、1999年7月17日,苏美达公司给香港船东陈某某的传真称:'根据贵公司寄来的退审图布置情况',证明进出口公司已把退审图寄给苏美达公司。苏美达公司在一审对上述证据认为,其收到的图纸不是本案的图纸,只是参考图,因为收据上写有'用后如数归还',如是本合同的图纸,用后则不用归还。至于1999年7月17日传真,这是在签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1、从苏美达公司签字的收据分析,收据上写明在建船舶的船名'(略).13至(略).16','香港海事处的编号SD/(略)至SD/(略)','审批的原图'等内容,这些内容都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相同,与香港海事处的审批图纸号码相同,且收据出具的时间是在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应认定该收据所证明进出口公司交付的图纸就是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图纸。苏美达公司主张收据上注明'用后归还',就证明收到的是参考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关于苏美达公司l999年7月17日给香港船东的传真。由于苏美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香港船东大威公司在1999年7月份就建造船舶的合同

细节进行了协商,因此,香港船东在合同签订前将图纸寄给苏美达公司及苏美达公司的回复传真都是合理的,苏美达公司在回复传真中提到的163’×77’x18’吊驳就是本案合同所涉的吊驳,况且,苏美达公司也未证明这份传真是为其他合同而发的,因此,这份传真就是在本案合同磋商过程中发出的。该两份证据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时,苏美达公司称其拥有由其设计的并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建造船舶的全套图纸,以证明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是参考图。本院指定苏美达公司在庭后7天内提供由其设计的并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全套造船图纸,苏美达公司在庭后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寄来一份代理词,应为其举证不能。

同样,进出口公司称其已向苏美达公司提供了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外板展开图,本院指定其在庭后7天内提供由其设计的并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外板展开图图纸,进出口公司在庭审后也未提供,故也应为举证不能。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关于本案3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的认定属实。另查明:(略)、(略)合同各有3个附件,内容基本相同。附件一是《技术交底说明书》,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规定,附件一系技术协议。附件二是由甲方免费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附件三是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考虑协商,就本合同项下起重船所用钢板,采用'以产顶进'的方式操作并达成以下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文件进行'以产顶进'方式运作。2、本船所用的1500余吨或1700余吨钢板,甲方以每吨钢板2370元人民币提供给乙方并折算成本合同的预付款,自送达乙方指定交货地点起至交船后二个月止。乙方须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年利率为百分之八。3、本船完工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出口清关工作。

本院查明的进出口公司提供相关图纸的事实为:进出口公司在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于1999年7月17日之前向苏美达公司提供了部分船舶建造图纸。苏美达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向进出口公司就建造船舶作了报价。同年8月21日,苏美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和大威公司就船舶的主船体、四脚梳、船底复板、吊置杆、甲板室等部位的有关技术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技术交底记录以在《技术交底记录》基础上制作了《全船说明书》。在第一份合同(略)签订后,于1999年9月19日,进出口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提供了总布置图、线型图、静水力曲线图、初稳性计算、基本结构图、舯剖面模数计算书、横剖面图,(略)-16(检验项目表)等图纸及文件,苏美达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外板展开图实际由苏美达公司设计并送审,香港海事处审批的时间为1999年11月8日。船舶电器图纸是由苏美达公司设计并经香港海事处审批,审批的时间为1999年2月份、1999年5月25日等。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进出口公司提供船舶用设备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增改工程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认定属实。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3份合同的5艘船全部交接完毕后,于2000年10月30日,大威公司、进出口公司、苏美达公司三方就船舶增改工程达成《协议》,约定3#、4#、5#船增加工程款(略)元。另外,进出口公司传真要求苏美达公司开具增加工程费用265万元,苏美达公司并没有开具这265万元增加工程费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主张这265万元的权利,双方最后实际是按合同约定金某进行了结算,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无异议。

关于船舶交接方面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认定属实。另查明,5艘船在交付之前,经过了中国船检的公正检验。其中'有创达'船的公正检验报告第一条载明:'该驳的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横剖面图、舯剖面模数计算书及初稳性计算书由香港海事处审批,审批号为SD/L-8427,施工图纸由靖江交通船厂根据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图纸进行设计,并由靖江交通船厂进行制造,由中国船级社江阴办事处根据图纸要求进行公正制造检验'。最后检验合格。检验日期为2000年10月16日。'有创达'船舶国籍证书原件载明该船舶建成日期为2000年10月16日。

关于拖船费用增加(略)元的事实,原审未认定,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进出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上海运城运贸有限公司给进出口公司的函。该公司认为由于燃油价格上涨及航季变化,要求增加拖航费(略)元。2、上海运城运贸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的2份拖航合同。其中一份约定拖航费27万元,无合同签订时间,但约定起运时间为2000年5月10日-15日;另一份约定拖航费为37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0月29日。对上述证据,苏美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定:由于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进出口公司提出的证据属实。

关于船舶质量问题,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进出口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苏美达公司出具的生产进度表,第一次生产进度安排出具时间为1999年9月28日,根据该生产进度安排,1#、2#、3#、4#驳应于2000年1月30日交付。第二次生产进度表是2000年1月30日出具的,根据该生产进度表,2000年3月12日交第四驳,3月18日交第2#驳,4月20日交第3#、4#驳,4月28日交第5#驳。苏美达公司对上述生产进度表不持异议。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还有9份传真,进出口公司先后于1999年10月20日、27日、11月12日、12月21日、2000年3月10日、19日、20日、4月19日、5月12日向苏美达公司发出传真,要求交船。苏美达公司认为该几份传真有电信局查询单的就认可,进出口公司提供了电信局的查询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可了该几份传真。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船舶延期交付的原因和上诉关于罚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焦点涉及到三个争议问题:1、造船图纸是否按期交付,是否造成船舶建造延期;2、船用设备是否按期交付,是否造成船舶建造延期。3、船舶增改工程是否造成船舶建造延期。

(一)造船图纸是否按期交付,以及是否造成船舶建造延期。本问题又涉及到三点:一是进出口公司有义务提供多少图纸,二是进出口公司何时提供的图纸,三是提供图纸是否造反船和建造延期。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应当提交的图纸有:1、总布置图;2、基本结构图;3、横剖面图;4、线型图;5、外板展开图;6、全船说明书等。合同没有约定由进出口公司提供船舶电器图纸,故电器图纸与本案争议无关。

根据现有证据,进出口公司已提供的图纸有总布置图、线型图、静水力曲线图、初稳性计算书、基本结构图、舯剖面模数计算书、横剖面图,还有'(略)•16(检验项目表)'。关于苏美达公司1999年7月17日给香港船东的传真,由于苏美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香港船东在1999年7月份就建造船舶的合同细节进行了协商,因此,苏美达公司在传真上称'根据贵公司寄来的退审图',证明已收到图纸。关于《全船说明书》,进出口公司认为就是技术协议,苏美达公司在给本院的《代理词》中也称《全船说明书》是技术协议,双方已达成《技术交底记录》,且本案3份合同的附件一就是技术协议,故《全船说明书》进出口公司已提供了。苏美达公司称至今未收到《全船说明书》,这种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板展开图,进出口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提供给苏美达公司,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由其设计并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外板展开图。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设计并送审的外板展开图,这一点与陈某某给苏美达公司的传真中要求苏美达公司补交:①外板展开图②肋骨剖面模数计算书③舱壁结构图是吻合的。合同约定应由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外板展开图,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外板展开图由苏美达公司设计并送审,双方当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由谁设计外板展开图作出了重新约定。虽然外板展开图是由苏美达公司设计的,但这并不影响迭出口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提供图纸的责任。故至1999年9月19日,进出口公司已履行了提供6项图纸中的5项,没有提供外板展开图,由苏美达公司设计的外板展开图、肋骨剖面模数计算书、舱壁结构图的审批时间为1999年11月8日,再加上合理的邮寄时间10天,应视为外板展开图、肋骨剖面模数计算书、舱壁结构图等图纸的提供时间为1999年11月18日。故合同约定的由进出口公司提供的6项图纸最后履行完毕时间应以1999年11月18日为准。

苏美达公司提交了2张船舶照片,照片上的船舶虽然外形与进出二公司提供的线型图不完全一致,但这一点不足以证明苏美达公司自己设计了全套图纸。从江阴船级社的公正检验报告分析,苏美达公司在船舶检验时向船级社提供了经香港海事处审批的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横剖面图、舯剖面模数计算书及初稳性计算书o而苏美达公司现只有证据证明其中的舯剖面模数计算书系其设计提供,无证据证明其余图纸也是其设计并送审的。进出口公司提供图纸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船舶建造延期。进出口公司按约提供了6类图纸中的5类图纸,晚于约定时间提供外板展开型。故依合同约定,按:999年11月185交付图纸的时间,应顺延船舶建造工期。第一份合同(略)签订于1999年9月1日,合同约定1999年12月下旬交船,即不迟于12月31日交船,实际提供图纸时间晚79天,交船期应顺延79天,即应于2000年3月19日交船。第二份合同(略)签订于1999年9月20日,约定交船时间为2000年1月下旬,即不晚于2000年1月31日交船,实际提供图纸晚59天,交船期应顺延至2000年3月30日。第三份合同(略)签订于1999年12月27日,实际提交图纸时间早于此时间,应按期交船,约定交船期为2000年3月下旬,即应不晚于2000年3月31日交船。

(二)进出口公司提供船用设备是否造成船舶建造延期。

关于提供船用设备的时间,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②款约定甲方(船东)按合同附件二规定向乙方提供之设备,应于交船期45日或55日前运抵张家港港口,乙方自奏负责港口到船厂的运输,若上述设备未能按期运抵张家港港口,或甲方(船东)来厂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延期到厂,则交船期按逾茹天数顺延。双方对船用设备的实际交付时间无分歧。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船用设备的提供时间的理解有分歧。

本院认为:之所以约定船用设备提前45天或55天交付,因为要有安装调试的期间。如果按进出口公司的主张解释合同该条款,由于进出口公司任何时候提供设备,苏美达公司安装设备需要45天或55天,实际交船期总在设备交付之后45天或55天,故进出口公司永远不会违约,该主张违背了公平原则。如按苏美达公司的主张解释合同该条款,进出口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前45天或55天提供设备,苏美达公司按期交船,否则予以罚款,这种解释的权利义务均衡,是公平的,该主张应予支持。

船用设备交付是否造成船舷范工延期以及延期多少天,苏美达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应按双方的约定,采取合理的方法确定船用设备交付是否造成船舶拖工延期。比照由于图纸原因顺延后的交船日期,若不迟于由于图纸原因顺延后确定的交船时间,则不影响船舶施工,交船期仍按原确定的时间计算,若迟于因图纸原因顺延后确定的交船时间,则影响了船舶施工,应顺延工期,按实际提交船用设备时间来确定交船时间。

因此,在第一份合同(略)中,由于图纸原因顺延后的交船时间为2000年3月19日,约定船用设备应于交船前55天提供,船用设备实际交付时间为1999年12月17日及2000年1月:按2000年1月1日提供设备计算,比2000年3月19日提前79天,符合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的船用设备交付未影响船舶施工。在第二份合同(略)中,由于图纸原因,交船期顺延至2000年3月30日,该合同约定船用设备应于交船前55天提供,船用设备实际于2000年1月21日、29日及2月10日,按2月10日交付设备计算,比2000年3月30日仅提前50天,晚提供设备5天,影响船舶施工,应在2000年3月30日基础上顺延工期5天,即应于2000年4月4目前交船。第三份合同(略)约支船用设备应提前45夭交付.;实际交付设备时间为2000年1月21日、29日及2月10日,按2月10日为标准交付设备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交船期2000年3月31日提前51天,不影响船舶施工。

(三)增改工程是否造成船舷建造延期.本院认为;若增改工程造成延期,应在上述已确定的时间基础上加上延期的天数,作为最后的应当交船的时间。

许某发出的要求苏美达公司开出增加工程费用265万元发票的传真虽然属实,但双方实际系按合同约定金某结帐,苏美达公司没有开出2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主张这265万元。该265万元是否客观存在及是否属增加工程费用本院不能认定。因此,苏美达公司依据此传真认为有较大的增改工程其证据是不充分的。

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增加工程而影响施工进度,则交船期顺延。同时约定,本船在建造过程中,如需要加减工程时,应经双方商定,并以书面形式认可,作加减帐处理,其费用应于交船前7天内结清。关于增加工程,本案中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是第三份合同项下的船舶建造加了27吨钢材,苏美达公司主张其他增加的工程项目,进出口公司不认可。3份合同系按合同金某结帐,没有加减工程金某。同时,本院注意到,香港船东及进出口公司多次给苏美达公司传真,对施工内容进行了一定的加减,但一些项目的增减是否必然造成工程延期,以及延期多少天,苏美达公司都无证据证明。所以,苏美达公司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注意到,苏美达公司在1999年9月28日、2000年1月30日向进出口公司提交了二份生产进度表,都表明了苏美达公司计划交船的时间,在苏美达公司两次交船计划都没有兑现时,进出口公司先后向苏美达公司发出了9份催促交船的传真,指出苏美达公司交船已延期,讲明苏美达公司的延期交船的原因是主要精力未放在163#驳的建造上,对该公司把主要精力放在建造出口荷兰的驳船上非常不满,由于交船延期造成了进出口公司及香港船东很大的损失,要求苏美达公司加快进度,并明确告诉其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苏美达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没有答复,当时也没有提出延期交船理由,在诉讼中提出这些延期交船的理由,除本院已认定的外,不能再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苏美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考虑到双方争议的影响船舶延期交付的因素,依现有证据,3份合同的交船期应当分别定为2000年3月19日、2000年4月4日、2000年3月31日之前。

3份合同项下的5般驳船的实际交船时间为:(略)合同下的2艘驳船为2000年5月17日及18日,(略)合同下的2艘船为2000年8月16日及10月25日,(略)合同下的1般驳船为2000年10月25日。根据上述确定的应当交船的时间,三份合同项下的船舶交付分别延期119天(2般驳)、338天(2艘驳)、208天(l般驳),根据合同约定,因苏美达公司的原因前2份合同每延期交船1天,罚款3200元人民币,第三份合同,每延期交船1天,罚款500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略)元。但进出口公司仅主张(略)元人民币的罚款,这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

二、拖船费增加的问题。

本院认为:进出口公司是与案外人商议增加拖船费的问题,增加(略)元是否必要及合理,增加费用的原因是否确实归结于燃油价格上涨,以及是否支付该笔费用等问题,进出口公司都没有提供证据,而且,本案双方对拖船费用也没有约定,因此,进出口公司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船舶质量维修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从交船日期起为1年,在此期间,如属于乙方制造质量不良或缺陷造成的损坏,经船检部门证明,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如属船东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船东)自行负责。进出口公司现提出船舶质量问题,主张船舶维修费用,但其证据又不符合同的约定,应不予支持。

四、船舶预付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船东在支付的第二、三、四期的各期款项,乙方(苏美达公司)均须自付款日起至交船后三个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年利率为8%,并在尾款中扣除o进出口公司认为此约定为民间借贷,并无法律依据,认为系贸易惯例,但也没有提供依据。两公司的此款约定,实质为企业间借贷,不是民间借贷,该约定违反了国家规定,利率约定无效。进出口公司上诉称应按8%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成立。苏美达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原判主文第三项不应是利息,而应是苏美达公司支付占用进出口公司资金某造成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虽均为国内企业,但本案所涉船舶出口至香港,买方也是香港公司,故本案系涉港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且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境内,因此,原审法院及本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判后,苏美达公司服判,进出口公司虽上诉但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也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有关的法律。

本案进出口公司与苏美达公司所签订的3份建造船舶合同除支付预付款利率的约定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苏美达公司延期交付船舶是客观事实,除扣除进出口公司因延期提供图纸和船用设备顺延工期的时间外,苏美达公司应承担其他延期交船的责任,进出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进出口公司上诉主张苏美达公司应支付其增加的拖船费和船舶质量维修费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进出口公司上诉主张苏美达公司应支付利息85万元,因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苏美达公司仍需向进出口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某损失。进出口公司上诉主张的代购设备款(略)元,一审已予判决,苏美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予维持。双方对进出口公司应支付苏美达公司造船款(略).59元不持异议,也应予以认可。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2)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武汉海事法院。002)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苏美达公司支付给进出口公司占用资金某损失(略)元;

三、苏美达公司支付给进出口公司延期交船罚款人民币(略)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苏美达公司负担(略)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978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苏美达公司负担(略)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三八月五日

书记员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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