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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冯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45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萧俊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男,住(略)。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滨独任审判,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萧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合股经营射流船。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原告对外承担了债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略)元。200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并承诺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还款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略)元,及自2002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款条。

被告冯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冯某甲提供的欠款条记载:“因我与冯某甲等人合股经营射流船亏损,于2002年2月23日结算后,我本人欠下冯某甲人民币(略)元(大写:叁拾陆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正),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款人:冯某乙。2002年2月23日。”该欠款条还记载:“已还款3000元现重新确认。冯某乙2003年12月3日。”

本审判员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冯某甲提供的欠款条关于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文字和数码有不符合。因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但冯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争执。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事实主张可以确信为真实。欠款金额认定为(略)元。因冯某乙已支付3000元,尚欠(略)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欠款条未记载履行期限,债权人冯某甲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惟欠款条中“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一节语义不明,利率约定不明确。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上,被告冯某乙应支付原告冯某甲(略)元,及自2002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向原告冯某甲支付(略)元,及自2002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冯某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冯某乙应迳付原告冯某甲。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海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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