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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美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9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青衣青迁街X号青华苑华璇阁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香港花园B座X室。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基隆市七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昆凯,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海运)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铭、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阳明海运的委托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原告通过福建省优拓贸易有限公司向湘潭锅炉有限公司订购一台锅炉,价值(略)元。200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海盛公司出具该锅炉(重量14.11T,尺寸5.71M-2.74M-3.70M)的订舱单,预定船期11月15日。据此,被告海盛公司以其自己的提单制作一份提单号为(略),箱号(略),运送条件CY-CY,托运人为原告,承运船为被告阳明海运所属“(略)”轮,起运港厦门,目的港为埃及(略)的提单样稿交原告进行了确认。随后,原告将该货物用直径为8mm的钢丝绳固定在一个被告提供的敞开式平板集装箱上,被告海盛公司将该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阳明海运进行了托运。2003年11月21日被告海盛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抬头为福建省优拓贸易有限公司,海运费9800美元,单证费、操作费等1340元的发票。2003年11月24日被告阳明海运告知被告海盛公司,该货物因系固不牢导致柜货分离,并造成船上其他货物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海盛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海盛公司随即将货损情况告知了原告。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索赔,次日,被告阳明海运以CY-CY条件下,托运人对交运之货物的包装、积载、系固等均应符合海上运输及航行安全之规范并负完全责任为由,表示拒绝赔偿。2003年12月11日台湾检验机构((略).(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了关于停放在高雄码头堆场的案涉货物受损情况的检验报告。该货物的卖方湘潭锅炉有限公司根据此报告,于2003年12月29日证明该锅炉已无法使用。此后,原告又向两被告提出索赔,但均遭到拒绝。2004年3月1日怡和有限公司((略))受被告阳明海运的委托出具了“(略)”轮(“光明高雄”轮)有关该航次案涉货物受损情况的公证报告称,1、货物受损原因系该轮由厦门驶往高雄途中遇上恶劣天气,导致该轮严重向右摇晃至30度,造成捆绑锅炉的直径8mm的钢丝绳断裂使锅炉在一个20尺平板货柜上位移且向右翻覆,遭受严重损毁,经向熟悉该锅炉业务的公司咨询,该锅炉已无残值或无法估计修理费。2、以直径8mm的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3、该货的运送条件为CY-CY,托运方负责装载、存放、固定其货物。4、该轮的稳性符合要求,20尺平板货柜本身未发生位移。该报告还证实,该轮航行于台湾海峡时遇到10级东北风和6公尺大浪的恶劣天气。另根据该报告的附件((略))证明,该轮开航前已获悉航程中将发生10级大风及6公尺大浪。又根据附件的照片显示,运输中该锅炉放在甲板层,未紧靠两侧集装箱,也正因如此,该锅炉翻覆的冲力将右边的一个集装箱撞损。原告因委托大陆律师提起诉讼,在香港产生公证费等费用5500港币。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运输合同履行地为埃及,属涉外案件,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被告海盛公司给原告的提单未签发,各方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地即中国法。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货损的原因及归责。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盛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阳明海运办理托运且向原告收取运费,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海盛公司为契约承运人。被告阳明海运接受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系实际承运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海盛公司、被告阳明海运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分别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阳明海运提供的怡和有限公司的公证报告,案涉锅炉是因船舶航行中遇到10级大风及6公尺大浪的恶劣气候导致船舶倾斜,使捆绑该货的直径8mm的钢丝绳断裂而发生损坏。可见,气候和包装是造成货损的因素。对于上述恶劣气候,被告阳明海运在船舶开航前已获悉,被告就应在接受货物后,尽到谨慎、注意地保管义务,以使货物具备抵御将出现的恶劣气候的能力。这种义务不能仅限于装货的集装箱未发生位移,应及于集装箱上的货物,因案涉货物捆绑在敞开式平板集装箱上,捆绑情况是显而易见的,加上该集装箱的两侧位置是空的,加大了货物随船摇晃而带来的风险。因此,被告对该货的管理义务与通常封闭式集装箱的管货义务是有所区别的,被告应更加注意和谨慎。被告既然接受了这种货物,就表示其有能力保证货物的安全,除非有承运人免责的其他因素,否则,航行中造成的货物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从被告阳明海运所举的证据可知,恶劣气候并非天灾,不属于免责事由。对于公证报告所称的8mm的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的结论,原告未能举证反驳,且又不能证明其包装可抵御正常风险以及钢丝绳断裂完全是因恶劣气候所致,故该结论予以采纳。正因如此,被告应履行谨慎注意和告知原告进一步采取加固措施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建立在被告对本航次海况预见性和货物包装及积载情况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显然,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阳明海运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应与契约承运人被告海盛公司对锅炉的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货损主要是因包装不良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货物损失,相应地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湘潭锅炉有限公司和怡和有限公司((略))出具的受损锅炉无法使用、已无残值或无法估计修理费的证明,可以推定,该锅炉全损,损失金某为(略)元。又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赔偿限额可以货物件数或货运单位数计算,也可以按货物毛重计算,以较高者为准。本案货物重量为14.11吨,赔偿限额应按(略)个特别提款权计,按现有汇率折算,原告请求的货损金某尚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阳明海运提出赔偿限额应为666.67计算单位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另原告位于香港,在大陆提起诉讼必然在香港产生委托大陆律师的公证费用,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5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其部分举证材料的公证费840元,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向两被告提出索赔,但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提出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承担逾期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略)元、港币5500元及其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阳明海运对前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47元,原告负担542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325元。

华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对“合理包装”承担举证责任不妥。原审判决采纳公证报告关于8mm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的结论,认定货物包装不良,理由是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且又不能证明其包装可抵御正常风险以及钢丝绳断裂完全是恶劣气候所致。该理由不符合《海商法》第46条及第51条规定。海上运输合同货损系严格责任,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只要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或灭失,即完成举证责任。相反,承运人主张免责必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本案公证报告未经试验和测算就得出8mm钢丝绳不适合海上运输的结论,是草率的、不科学的、不公正的。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导致举证责任转移,上诉人亦无须举证反驳。同理,上诉人不必证明包装合理,更不必证明货损原因。二、原审判决认定“包装不良”系货损主要原因,没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在恶劣气候下,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未善尽管货义务,对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存在包装不良事由的情况下,却认定包装不良是货损主要原因,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开航前已经预知航线内恶劣气候并且具备加固货物的条件,但未对货物进行加固处理,构成管货疏忽是货损的直接原因。

上诉人阳明海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华美公司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中,向上诉人托运货物的是海盛公司而不是华美公司。华美公司没有支付运费也没有要求签发提单,上诉人阳明海运也没有签发过正式的提单,因此本案上诉人与华美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货损原因系托运人包装不良所致,依法应由华美公司负责。正如原审认定的,本案锅炉损坏完全是因为货物包装不良,系固不牢所致,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既然认定货损是因为恶劣天气和包装不良造成,而这两种原因都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因此,再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约1/3),显属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超出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加重上诉人的管货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书称:“可见,气候和包装是造成货损的因素。对于上述恶劣气候,被告阳明海运在船舶开航前已获悉,被告就应在接受货物后,尽到谨慎、注意的保管义务,以使货物具备抵御将出现的恶劣气候的能力。这种义务不能仅限于装货的集装箱未发生位移,应及于集装箱上的货物,因案涉货物捆绑在敞开式平板集装箱上,捆绑情况是显而易见的,加上该集装箱的两侧位置是空的,加大了货物随船摇晃而带来的风险。因此,被告应更加注意和谨慎。被告既然接受了这种货物,就表示其有能力保证货物的安全,除非有承运人免责的其它因素,否则,航行中造成的货物的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正因如此,被告应履行谨慎注意和告知原告进一步采取加固措施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建立在被告对本航次海况预见性和货物包装及积载情况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显然,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和提单约定适用的《海牙——维斯比公约》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管货责任是“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而就集装箱运输而言,集装箱及其所装载的货物视为一件“货物”。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的期间内,如箱体或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本案海盛公司在给阳明海运代理人的订舱传真中明确要求安排平板柜。货物系由托运人自己装箱、绑固和铅封。在海盛公司的提单样稿中也注明交接方式为“CY-CY”,“托运人装载、点数和铅封”。可见,本案对集装箱货物的交接方式和责任划分是清楚明确的。托运人应负责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包装、装载、绑扎和加固并负责铅封。没有证据显示该集装箱箱体有损坏或封志有遭到破坏,因此,根据上述国务院的规定,箱内货物的损坏应由托运人负责而不应由承运人负责。原审对责任的认定明显是与法律和事实相悖的:1、本案锅炉装在平板柜上,虽然四周没有封闭的围板,但还是属于集装箱货物,托运人也是按照集装箱货物来托运的,因此,不能视为非集装箱货物。2、由于货物超过集装箱的宽度,为了货物运输的安全,上诉人将该安排在甲板底层的中间位置,虽然造成亏舱,两侧不能再装载其它集装箱,但该箱体被锁紧牢固,在整个航程中这个集装箱没有发生移动、倒塌或滚动。因此,就该集装箱(整体视为一件货物)而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3、本案货物是集装箱运输,不属于“非集装箱货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承运人没有义务开箱检查货物,也没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包装、积载和绑扎情况进行检查,更没有义务对集装箱内的货物采取加固措施,不论集装箱是普通的还是特殊的。原审判决是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加重了承运人的管货责任。4、案涉货物从厦门经高雄中转再运至埃及塞得港。这个航程是上诉人选择的,上诉人对这个航程和航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是可以预见的,包括众所周知的台湾海峡冬季有大风浪,印度洋季风季节也有大风浪等,因此,托运人理应根据这些常识对货物进行妥善的包装和绑扎以适应海上运输的风险,法律上没有规定承运人有必须事先告知或提醒托运人航程中可能的风险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提醒托运人航程中的风险,并应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检查、加固是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加重了承运人的义务,是不能接受的。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00港币的公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只需对货损承担1/3的赔偿责任,则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律师公证费5500港币全由上诉人赔偿是矛盾和不能接受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

海盛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司是货代,只负责订舱义务。一审判决书上说我司是契约承运人,我司不同意此说法:传真下货纸只是订舱通知,是通知一下走哪家船,何时船期。并不能以传真件为正常的委托关系,我司不是承运人。2、所有责任都是由于发货人捆绑不利造成的。此锅炉是单件物品,不是整体。以框架箱的形式出运,承运人不能掌握牢固程度,很难知道绳索的承受能力。责任不在我司。3、箱子本身没有发生移动,而且只能固定在甲板上。只要货柜不发生外部位移,承运人已经尽了正常的管货义务。

华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是承运人,被上诉人阳明海运是实际承运人。二、货损原因是恶劣气候下,实际承运人未尽到管货义务,《海商法》第51条关于包装不良导致货损的免责规定不适用本案。三、原审判决不是加重了而是减轻了承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这恰恰是二审应当纠正的问题。四、有关公证费用的问题,是法院结合责任分担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没有不公正之处。

阳明海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原审有关货物包装不良的上诉无理,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货物包装不良是货损的主要原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海盛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公司只是代理,不是承运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各方未提供符合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

1、华美公司与阳明海运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阳明海运认为,该公司接受托运货物的托运人是海盛公司。该公司没有签发正式提单,华美公司也没有支付运费,双方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华美公司认为,该公司与海盛公司、阳明海运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海盛公司接受该公司委托,并来函向该公司收取运费,为契约承运人,阳明海运接受海盛公司委托承运货物,是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本案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华美公司一审中提供锅炉的购销合同,证明该公司系锅炉的所有权人。华美公司为了证明是锅炉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还提供了海盛公司的提单样稿,以及海盛公司给该公司的传真(包括要求支付运费的内容)。海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海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华美公司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内容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阳明海运认为该公司是接受海盛公司的委托,并未接受华美公司的委托,而否认与华美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指出,这种实际承运人没有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接受其货物运输的委托,而接受契约承运人委托的做法,符合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正常做法。实际承运人不能以未与托运人直接签订合同或接受货物运输委托而否认业已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阳明海运以该公司与华美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海盛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还是代理人。海盛公司认为,该公司是货代,只负责订舱业务,不是承运人。华美公司认为,本案中,海盛公司接受华美公司委托并向该公司收取运费,为契约承运人。本院认为,本案由于没有正式书面合同,海盛公司与华美公司的业务往来体现在双方的传真和提单样稿,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只是代理关系,视为举证不能,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二审中海盛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3、本案的货损责任问题。华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要求其对“合理包装”承担举证责任不妥。该公司作为托运人,只要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或灭失,即完成举证责任。承运人主张免责必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该公司不必证明包装合理,更不必证明货损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包装不当”系货损主要原因,没有证据。阳明海运在开航前已经预知航线内恶劣气候,并且具备加固货物的条件,但未对货物进行加固处理,构成管货疏忽。海盛公司认为,箱子本身没有发生移动,而且只能固定在甲板上。只要货柜不发生外部位移,承运人已经尽了管货义务。所有责任都是由于发货人捆绑不当造成。阳明海运认为,货损原因系托运人包装不良所致。原审认定货损是因为恶劣天气和包装不良造成,而这种原因都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判决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约1/3)显属与法相悖。货物系由托运人自己装箱,绑固和铅封。在海盛公司的提单样稿中注明交接方式为“CY-CY”,箱内货物的损坏应由托运人负责而不应由承运人负责,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管货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货物运输为集装箱运输,交接方式为“CY-CY”,在二审中并无争议。根据集装箱运输及CY-CY交接方式,托运人应负责集装箱内货物的包装、装载、绑扎和加固并负责铅封。根据怡和有限公司的公证报告,本案货损系因包装不良及恶劣天气共同而致,按“CY-CY”的交接方式,因包装不良而致的货损应由托运人负责,但承运人在开航前已获悉航程中将发生10级大风及6公尺大浪的情形下,未采取相应措施即强行开航,主观上亦有过错,也应对货损承担相应的责任。

4、原审判决阳明海运赔偿5500港币的公证费是否合理问题。阳明海运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5500港币的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既然认定其对货损承担1/3的赔偿责任,则判决其全部赔偿是矛盾的和不能接受的。本院认为,赔偿损失数额应当与其责任相一致。原审判决阳明海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5500港币公证费理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书证材料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海盛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是代理人,不能改变自己制作的提单样稿上承运人的地位。由于托运人采用8mm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导致遇到风浪钢丝绳断裂造成货损,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承运人对气候因素造成货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责任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公证费判决全额由阳明海运承担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美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略)元,港币1500元及其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华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由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和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光钰

审判员薛琦

代理审判员张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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