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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中港四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码头作业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闽经终字第27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海港尾招商局——中银漳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维·巴托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港四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诺尔公司)因码头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俊忠、被上诉人中港四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简称中港四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东文、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诺尔公司为兴建码头、陆域部分工程,接受了中港四局二公司对该工程的投标,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1997年5月30日,诺尔公司为甲方、中港四局二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N-CM-(略)-0505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下列文件构成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文件包括“1、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2、合同协议书;3、双方签署的合同谈判备忘录;4、合同专用条款;5、乙方的最终报价书;6、合同通用条款;7、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合同总价款及保修金结清后合同终止;还约定工程总造价3200万元,施工期为八个月,自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该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乙方承受万分之五的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第3款约定“设计变更或工程增加造成工程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甲方批准,施工期可以延长;第12条第3款约定“设计造成的变更:在施工中若出现设计图纸有误或地质条件与设计出入较大或其他严重不合理设计时,监理工程师应在三天内提出处理意见,乙方取得修改图纸后按监理工程师指令组织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延误的施工期予以延长”;第16条第5款关于“竣工结算”约定“(1)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接到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7天内将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接到结算报告后14天内未予审核确认,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则视为已被甲方确认;(2)甲方在确认结算报告后7天内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从确认结算报告后第8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1998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日,诺尔公司与中港四局二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在“提前或逾期开工、竣工原因”一栏记载“本工程于1997年6月1日开工,由于设计变更及沉桩过程中实际地质情况与钻探资料不符造成工程延误。经双方通力合作,加强现场管理,合理安排、精心施工,本工程于1998年10月31日竣工。”

1999年6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证书上业主单位诺尔公司的签字人员为“罗铁桥”。

1998年4月5日,中港四局二公司向诺尔公司提交漳州港机厂工程费用结算书(下称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增加费用(略)元,合计(略)元。2001年5月6日,诺尔公司罗铁桥在结算书上签名并交回中港四局二公司。

1998年10月28日,经中港四局二公司的梅振华、新闽华监理公司的韩金国及PNCM(诺尔公司英文名称缩写)的张彦青共同签名确认工程变更数量核定单,三方对工程的变更数量进行核定。

原审另查明,中港四局二公司已收取诺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略)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01年9月14日收到。

原审还查明,2002年7月8日,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更名为中港四航局第二工程公司;2002年7月29日,普鲁士格·诺尔-招商局港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本案是一起码头作业合同纠纷,属合同之诉。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虽在1997年5月30日,但根据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诺尔公司对中港四局二公司提交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对“合同通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通用条款”不应成为《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诺尔公司与中港四局二公司签订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文件的第1条已明确约定了“合同通用条款”是构成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且双方均在该“合同协议书”文件上盖章确认。据此,“合同通用条款”文件包含在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之内;诺尔公司对此提出的质疑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中港四局二公司认为,因设计及地质情况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由此造成费用的增加及工期的延长,并提交工程结算书、核定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报告等相关证据。诺尔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上的“罗铁桥”三个字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罗铁桥本人亲笔签名,不应采信;核定单没有原件,不应采信或待原件取得后再行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诺尔公司对罗铁桥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罗铁桥属诺尔公司职员,从证据取得难易程度上分析,该举证责任应在诺尔公司,故诺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核定单原件是该院审理的另一案中的证据材料,中港四局二公司曾书面申请要求从另案中调取该证据,因另案审理需要无法取得原件,故庭审时质证的核定单复印件,业经该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综上,原审认为中港四局二公司提交的上述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该工程因设计及地质情况的变更导致的工期的延长是合理的,应予确认,由此增加的工程款(略)元也应予确认,据此,诺尔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略)元。

中港四局二公司请求诺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为,工程于199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第5款关于“竣工结算”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3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诺尔公司应自接到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若接到结算报告后14天内未予审核确认,则视为确认;确认结算报告后7天内未支付工程款,从确认结算报告后第8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故中港四局二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1999年8月16日起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诺尔公司反诉请求中港四局二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诺尔公司仅从字面上理解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工期,而未考虑到工程在实际施工中遇到的因设计及地质情况的变更导致的施工期的延长;另外,双方在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第3款对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造成的工程工期延误已作了明确约定。故诺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诺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港四局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略)元;二、诺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港四局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中港四局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诺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7010元,由诺尔公司负担。

诺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1、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工程结算书上“罗铁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强烈异议,无须鉴定即可辨别真伪。庭后,上诉人又提交了罗铁桥本人书写的“声明”,明确指出原审所认定的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名是他人冒名书写的,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合理有据的主张视而不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申请司法鉴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原审将伪证作为主要依据,导致本案完全错判。2、原判对核定单的重大瑕疵只字不提,并将其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重要依据,有悖于法。核定单上,张彦青未经授权,无权签字确认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核定单上数据有涂改、删除或添加,但均无附签确认,属内容有瑕疵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可采信;核定单还注明“此表与最终的增减费用无关”,即便张彦青有经授权,核定单也不足于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其载明的工程款;核定单上所谓的增加工程量,不仅无相关的原始记录证明已经发生,更无上诉人批准的相关证据,即使发生工程量增加,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增加工程款。因此,核定单不能作为确认总工程量或总工程款的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对工程量是否增减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经过上诉人的批准;2、暂且不论罗铁桥的签字是虚假的,工程结算书落款时间是1998年4月5日,而后附的核定单落款日期是1998年10月28日,怎么可能在4月5日将尚未形成的《核定单》作为工程结算书的附件提交3、上诉人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评述。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约定工期应在1998年1月31日前完成,尾款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实际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最迟在1999年1月31日,未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而实际履行期限早已开始,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而只能适用《经济合同法》。综上,原审法院信从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代理意见视而不见,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匆匆下判,是一份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港四局二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原审判决只字不提工程核定单的重大瑕疵……”,不符合事实。1、核定单复印件经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张彦青当时一直是现场负责人,还代表上诉人签订工程竣工报告并盖有“普鲁士格诺尔”的印章。因此,上诉人认为张彦青不是其授权代表不符合事实;3、核定单虽有多处修改,但不管是量的增减还是费用增减都比原来记载的少,而且核定单每页都有上诉人、工程监理、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核定单内容有瑕疵的证据是站不住脚的。二、核定单上所载的工程量变更是真实且实际发生的。1、从工程竣工报告看出,由于地质情况等原因发生了设计变更,必然导致工程量和施工费用增减,根本不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未经上诉人批准的情形;2、工程联系单,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变更后的工程设计施工的,另一方面也说明经上诉人代表、工程监理和被上诉人签名的核定单中载明的变更的工程量和增减费用是真实且实际发生的。上诉人既已对变更的工程量和增减费用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提供所谓的原始记录。三、被上诉人将核定单作为工程结算书的附件提交,时间上没有任何矛盾。由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所以,当1998年4月5日主体工程完工时,被上诉人根据有关施工资料编制施工量和费用提交给上诉人核对确认,直到1998年10月28日,上诉人才组织工程监理、被上诉人三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注时间。四、诺尔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罗铁桥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罗铁桥签名是否真实对结算价款不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但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在14天内对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进行过任何确认和答复。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应视为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该结算报告所载的价款(略)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是客观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诺尔公司申请本院对工程结算书上的罗铁桥签名委托鉴定,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福建省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工程结算书中罗铁桥签名并非罗铁桥本人的笔迹;2、港机厂码头及陆域形成工程例会纪要(第58、X号),证明至1998年5月份,漳州港机厂工程并未完工;3、2001年10月中港四局二公司制作的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未提交诺尔公司),证明工程结算书和核定单并非工程竣工之结算报告;4、恒佳公司诉中港四局二公司一案的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中港四局二公司对核定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中港四局二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对福建省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发表意见;港机厂码头及陆域形成工程例会纪要,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书不是其提供的;在恒佳公司与其码头作业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后,经梅振华确认,核定单是他签的。

中港四局二公司提交一份恒佳公司诉其码头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中,恒佳公司提交的诺尔公司给中港四局二公司的传真,该传真证明诺尔公司对核定单认可,并确认总造价为(略).95元。诺尔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并否认发过该传真。

本院认为,福建省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诺尔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而且本案中诺尔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对工程结算书上罗铁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获得同意,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用;港机厂码头及陆域形成工程例会纪要,不是新证据;中港四局二公司否认提交2001年10月结算报告,而且双方都未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故与本案无关;中港四局二公司将核定单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核定单;诺尔公司的传真,不是新证据。

根据诺尔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1、竣工验收证书中“罗铁桥”签名与罗铁桥个人“声明”、罗铁桥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2、工程结算书上“请交四航局二公司梅振华收PNCM罗铁桥二○○一年五月六日”中的罗铁桥签名与竣工验收证书、罗铁桥个人“声明”、罗铁桥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院的鉴定结论是:1、竣工验收证书签字栏中“罗铁桥”签名与罗铁桥个人“声明”、罗铁桥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工程结算书上“请交四航局二公司梅振华收PNCM罗铁桥二○○一年五月六日”中的罗铁桥签名与竣工验收证书上的罗铁桥签名、罗铁桥个人“声明”、罗铁桥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诺尔公司对鉴定结论质证称:1、同意鉴定意见;2、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交结算报告,即尚未结算,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港四局二公司质证称:结算书是由他人转给我司,形式上是罗铁桥签名;检材和样材时间差三年,可信度低;上诉人申请鉴定已过举证期限;另外,是否罗铁桥签名与本案无关。

鉴于本案特殊情况,为查明事实,本院同意诺尔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鉴定,是本院委托的,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中港四局二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

由于工程结算书不是罗铁桥签名,故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即不能依据该证据材料载明的增减量、增减费用和总价款来认定中港四局二公司的施工量和工程总价款。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诺尔公司与中港四局二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的PN-CM-(略)-0505港口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报告、199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证书、诺尔公司已支付中港四局二公司工程款(略)元及中港四局二公司、诺尔公司更名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关于1998年10月28日,中港四局二公司梅振华、新闽华监理公司韩金国及诺尔公司张彦青共同签名确认漳州港机厂工程、陆域工程核定单。该核定单共三页,每页都有该三人的签名,首页上签注:码头工程数量变更核定单,1、变更数量经四航、新闽华及PNCM核定,以此表为准。2、此表与最终的增减费用无关。3、按实际施工数量确定。该核定单上有序号、工程项目、单位、合同数量、增减量、综合单价、合同价、增减费用等栏目。第一页序号9、10、14、17增减量和增减费用作了变更,序号29增减量和综合单价、增减费用有变更,并在增减量前打“”;第二页“Ⅲ轨道基础冲孔灌注桩”栏,增加手写“7、动测33根综合单价600元增加费用(略)元,8、抽芯2根综合单价(略)元增加费用(略)元”;第三页序号6、10、11的增减量、综合单价及增减费用有变更,序号9的综合单价和增减费用有变更,序号13增减量和增减费用有变更,并在前面打“”。二审庭审中,中港四局二公司认为第1页序号29增减费用变更为(略)元,已经业主确认;第三页序号13增减费用可为0。

2、1998年10月31日,诺尔公司与中港四局二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张彦青在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栏签字,诺尔公司加盖了印章。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核定单的真实性问题;2、中港四局二公司是否提交结算报告及核定单能否作为计算总工程款的依据;3、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4、诺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5、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一、核定单的真实性问题。

诺尔公司认为,中港四局二公司在恒佳公司诉其码头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核定单上代表该公司的梅振华签名提出异议,说明被上诉人本身就否认核定单的真实性;张彦青未经授权,无权确认工程量;核定单上的数据多处涂改、删除或添加,又无附签确认,还特别注明“此表与最终的增减费用无关”,说明核定单与工程造价结算无关。

中港四局二公司认为,经梅振华确认,核定单是他所签的;张彦青是当时诺尔公司现场负责人,还代表诺尔公司签订工程竣工报告并加盖公司印章;核定单虽有多处修改,但修改后的总工程量和总费用都比原来记载的少,对上诉人有利,而且核定单每页都有业主诺尔公司、施工单位中港四局二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核定单是真实的。其理由是:1、中港四局二公司经向梅振华核实,核定单是其所签,并作为本案证据向法院提交,说明该公司对核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诺尔公司称张彦青未经其授权,无权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但事实上张彦青作为建设单位诺尔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身份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说明张彦青是得到诺尔公司授权的,其有权确认工程量,是核定单的有权签字人;3、核定单虽早于工程竣工报告出具,但这一行为并没有损害诺尔公司的利益。核定单虽有多处删改,或增或减,但不论是工程量的增减或是综合单价、费用的增减,总的都比核定单原来记载的少,这对诺尔公司有利,且每页都有业主诺尔公司、施工单位中港四局二公司、监理公司新闽华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至今没有证据表明核定单的删改是诺尔公司、中港四局二公司、新闽华公司单方或他人所为,故核定单的内容是真实有效且实际发生的。

二、中港四局二公司是否提交结算报告及核定单能否作为本案计算总工程款的依据。

诺尔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书及核定单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首先,名称上并非结算报告,只是载明“漳州港机厂工程”;其次,工程结算书没有注明核定单是其附件,两者之间也没有盖骑缝章;第三,当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中港四局二公司自199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港四局二公司认为,核定单已具备工程结算书的所有要件,也涵盖了合同附件中所载的全部内容,核定单就是其提交给上诉人的结算,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结算进行最终的批复和确认,应视为对结算款(略)元的默认。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已在本院证据认证部分阐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核定单首页明确签注“码头工程变更数量核定单”,说明不是结算书,而中港四局二公司也是将核定单作为工程结算书的附件提交的,故核定单不是结算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港四局二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其认为核定单就是结算报告、诺尔公司已对结算款(略)元默认并要求法院支持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尽管诺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工程结算书上罗铁桥的签字没有提出笔迹鉴定,但因中港四局二公司是将核定单作为工程结算书附件提交的,而核定单经过诺尔公司等三方核定后,对部分的工程量增减和综合单价已作了变更(总量和费用的减少),因此,原审法院再以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下判,显然不妥。

虽然核定单不是结算报告,但从核定单变更的项目看,业主诺尔公司、施工单位中港四局二公司和监理公司三方不仅仅对合同工程数量以外的增减量和增减费用作了变更,有的还对综合单价作了变更,说明诺尔公司等三方在核定施工量的同时,还对综合单价进行了审查确认,因而核定单中载明的施工量和综合单价(包括增加的施工量和变更的综合单价)都是经过诺尔公司、中港四局二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字认可的,是可以采信的。由于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是确定的,完全可以计算出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和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即工程总价款。虽然核定单首页还签注“此表与最终的增减费用无关”,但并不表明核定单与工程价款无关,因为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已确定,只是由于“陆地构件转运费”和“陆上安放枕轨”两个项目,在当时核定时尚不能确定实际施工量,无法计算出增减费用而已。故诺尔公司以“此表与最终的增减费用无关”为由,主张核定单与工程造价结算无关并请求驳回中港四局二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诺尔公司否认收到“工程联系单”,认为即便工程量增加,未经其批准,中港四局二公司也无权要求增加工程款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核定单的记载,对合同数量、增减量、综合单价没有变更的项目,本院确认价款共计(略)元;对增减量、综合单价有变更的项目,依照变更后的增减量、综合单价计算,价款共计(略)元;对第3页序号13“陆上安放轨枕”的增减量和增减费用,中港四局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为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第1页序号29“陆地构件转运费”,根据核定单附注“以实际施工数量确定”,因中港四局二公司未提交实际施工量的证据,故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陆域工程第Ⅲ“轨道基础冲孔灌注桩”增加手写的7、8两个项目,因不是核定单原列的项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港四局二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略)元,扣除诺尔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诺尔公司尚欠工程款(略)元。

三、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问题。

诺尔公司认为,本案未经结算,债权数额不明,中港四局二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中港四局二公司认为,诺尔公司应支付尚欠款项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中港四局二公司没有提交结算报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不明,诺尔公司不可能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其要求诺尔公司自199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诺尔公司应向中港四局二公司支付自中港四局二公司提起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尚欠工程款利息。

四、诺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诺尔公司认为,竣工验收证书证明了中港四局二公司迟延竣工,中港四局二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第3款和第12条第3款约定,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造成工程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诺尔公司批准,施工期可以延长。1998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报告“提前或逾期开工、竣工原因”一栏的记载,证明了中港四局二公司逾期完成建设工程是由于施工中设计的变更及沉桩过程中实际地质情况与钻探资料不符造成的,并得到诺尔公司的确认,因此诺尔公司以中航四局二公司逾期竣工请求按照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惩罚”条款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按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进行债的抵消,没有事实依据,诺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五、本案适用《合同法》还是《经济合同法》问题。

诺尔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实际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最迟在1999年1月31日,未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而只能适用《经济合同法》。

中港四局二公司认为,由于设计变更,实际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最迟在1999年10月31日,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于1997年5月30日订立,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其履行期限已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诺尔公司要求适用《经济合同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诺尔公司与中港四局二公司签订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中港四局二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交结算报告,但根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核定单,可以认定诺尔公司尚欠中港四局二公司工程款(略)元,诺尔公司应予支付;中港四局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诺尔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因理由不能成立而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诺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港四局二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元及该款自200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诺尔公司负担(略)元,中港四局二公司负担(略)元;二审鉴定费200元,由中港四局二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薛琦

代理审判员张序涛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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