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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与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某某,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下称OOCL),住所地香港港湾道25海港中心X楼。

被告深圳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略),下称CRSL),住所地深圳市X路海滨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9月福建省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福建茶叶)委托被告CRSL出运1000箱茶叶,从福州往日本神户。上述货物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后装入被告OOCL提供的1个4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略)),由OOCL实际载运出口。货物装船后,CRSL于2003年9月19日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清洁提单。2003年9月24日货物运抵神户。卸货仓库的仓管人员在卸货时发现了部分货物受损并通知了收货人。收货人随即向检验人日本海事检定协会((略))申请检验。经检验,检验人确定168箱茶叶遭受淡水湿导致全损。福建茶叶就案涉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一切险(保单号(略))。保险事故发生后,案涉货物的买方(略).,Ltd.提出索赔,原告向其赔付了161,803.24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上述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系两被告未妥善运输、保管和照料货物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和提单的约定,作为承运人的两被告有义务向收货人交付完好的货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损19,588.77美元(折合人民币161,803.24元,汇率8.26)以及从200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货损赔款2,000美元,被告深圳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属福州分公司补偿原告1,000美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汇如原告指定的账户;

二、原告保证无任何第三方(包括收货人)就海运提单(提单号:(略))项下的货损及其他相关事宜向两被告或其中一个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或诉讼;

三、如发生第二款所列事件,原告保证向被告赔偿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四、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兴玉

审判员许俊强

代理审判员邹兴华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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