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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屿后南里。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厦门常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双山,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严某,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6月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希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毅、林强参加评议,并于2004年7月27日和200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双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铭、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9月,原告因向新西兰出口服装,与被告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略),险种为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2001年11月2日,因新西兰收货人拒收货物,该批服装由新西兰运回香港转卖给智利客商,双方又签订第二份保单,保单号为(略),险种仍为一切险。2001年12月18日,货柜到达香港内河码头,原告委托香港大利货柜服务公司派车拖柜换柜,不料开柜时发现货柜内300箱服装已经全部丢失。原告发现货物丢失后,立即向被告报案,并向香港警方报案。2003年3月28日,香港警方作出调查结论:“现在可以肯定该批货物是在新西兰被盗,至今没有找到被盗的货物也未抓到盗窃的人,被盗的货物清单如下:共(略)件裤子,价值(略)美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负有“仓至仓”保险责任,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2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略)号保险单;2、(略)号保险单;3、保险费收据;4、报关单;5、香港葵涌警署调查结论函及中文译本;6、报关行证明函;7、香港警方调查笔录;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存在两个保险合同关系,责任期间不同,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不可能同时发生在两个责任期间,因此,原告应当明确依据哪个保险合同索赔。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据系为香港警方的证明和笔录,没有公证认证不应采信。且根据船公司以及大利车行的提货收据,在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内货柜签封完好,可以推定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第三,原告违反保证义务,未如实告知新加坡转船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向责任人索赔,被告有权拒赔。第四,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系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其是外贸代理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出口商垫付货款或受到出口商索赔,且案涉货物出口收汇已核销,原告没有损失发生。第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保险事故应当在新西兰期间发生,即应在2001年11月24日装船之前发生,根据《海商法》规定,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保险单样本;2、原告与厦门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3、原告给被告的函件;4、报关单;5、厦门至奥克兰的提单;6、奥克兰至香港的提单;7、货到通知书;8、码头交接单;9、承运人给被告的函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厦门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签订有代理出口协议。2001年9月,原告代理鸿双辉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到新西兰,并向被告投保。200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为(略)。该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货物为服装,数量300纸箱,保险金额(略)美元,自厦门至新西兰奥克兰,开航日期2001年9月19日,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及战争险,并约定2%的免赔额。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该保单正本。上述货物于2001年9月17日向厦门海关申报,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为原告,指运港奥克兰,成交方式FOB,集装箱号(略),商品名称为全棉针织男短裤,数量300纸箱(略)件,单价5.36美元,总价(略)美元。报关单上盖有厦门海关放行章,在查验一栏有工作人员签字。负责报关的厦门嵩海报关行于2002年1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函,证明上述货物经海关查验品名、数量均与原告申报的数据相同后给予放行装船,向海关报备并由码头落锁的铅封号为(略)。

2001年9月19日,上述货物装船起运。承运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略)(PTE)LTD)签发了提单。提单注明箱号为(略),铅封号为(略)。货到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原告委托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到香港。2001年11月24日,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发了(略)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略).CO.(下称三高公司),装货港奥克兰,卸货港新加坡,交货地香港,集装箱号(略),铅封号(略)。该提单为电放提单。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略)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原告,保险货物服装,数量300纸箱,保险金额(略)美元,开航日期2001年11月24日,自奥克兰至香港,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

2001年12月16日,船到香港。2001年12月23日,三高公司委托大利货柜服务公司派拖车到香港内河码头提货。在集装箱出场交接单上注明箱号(略),铅封号(略)。拖车司机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货物到香港后原计划转运到智利。货柜从码头拖出后运到距码头500米处的拖车公司停车场。原告及三高公司在未派人到场的情况下同意拖车司机换柜,而拖车司机在开箱后告知原告箱内无货物,原告到场后未看到(略)的铅封,只看到地上有一个(略)的铅封。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香港警务处对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的笔录的复印件和一份香港警方的信函。因该两份材料均形成于香港,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此对该两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货物的外汇已核销。

因本案涉及两份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两份合同承保的责任期间、承保险别及免赔额均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原告明确选择依据哪个保险合同索赔。原告选择依据(略)号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合同索赔。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略)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鸿双辉公司的出口代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对案涉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告关于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不能成立。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原告称货物将转运智利,但未就此举证。因此原告在拖车公司停车场开柜,停车场应视为分配、分派货物的场所,本案(略)号保单的责任期间应自奥克兰装上转运船时开始至运到香港拖车公司的停车场止。本案运输为集装箱运输,由原告装箱和施封。根据拖车司机与承运人的交接单,拖车司机接收货物时集装箱上的铅封是完好的。而原告及收货人三高公司同意拖车司机开箱,并未对铅封是否完好提出异议,应视为开箱时铅封仍是完好的。且案涉货物的外汇已核销。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希舟

审判员黄毅

审判员林强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哲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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