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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男,

被告白某某,女,

委托代某人高某某,女,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郭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某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5日在宝丰县X路办事处登记结婚(均属再婚)。结婚时被告带一男孩代某华与原告共同生活。自被告的儿子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大变,多次唆使儿子无事生非找原告生气,把原告的房产证偷拿给儿子,想把房产权过户给其儿子。被告还污辱原告人格,指示儿子殴打并致伤原告,被告不管不问,邻居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至今,被告及儿子从不去医院看望,为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被告的作法伤透了原告的心,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座落在宝丰县平西火车站机务段工人新村一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平分;共同财产:老式双开门立柜、半截柜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结婚二十多年一直感情很好,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是受子女唆使。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给被告儿子的,被告方出的有资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高某压,被告患有糖尿病2、装修费用收据五张,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儿子结婚时出钱将房屋装修的。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认为原、被告及儿子一直未分家,财产都在一起,装修都在一起,原告住院也是因自身有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5日在宝丰县人民政府铁路地区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带其子代某华(1980年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其子代某华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家庭出现矛盾,造成原、被告间出现矛盾,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宝丰县平西火车站机务段工人新村一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半截柜一个、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系自主自愿,双方虽是再婚,但婚后二十年的相处感情较好,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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