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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天津市塘沽区滨海音像制品经营部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6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案由

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发东方科技园X号厂房1A2A。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郧明,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滨海音像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路抚顺道X号。

上诉人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音像)、天津市塘沽区滨海音像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滨海音像部)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李砚芬、张妍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郧明,被上诉人泰达音像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滨海音像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泰达音像与案外人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制作合约书》,约定:双方联合制作《阿木-37.2度男友》专辑,唱片完成后录音制作者权归双方共有,未经双方许可不得单独转让;该唱片(含CD)由泰达音像全国独家发行,发行所需一切费用由泰达音像承担;双方通过泰达音像的发行收回投资并按约定分配获利;如发现侵权盗版,由泰达音像代表双方调解、诉讼;独家发行专辑的载体形式为音带、CD、VCD。协议签订后,泰达音像分两次向美乐公司支付阿木专辑制作费、外封面设计费、宣传费共计30万元。

2004年10月,《阿木-37.2度男友》专辑CD公开发行,出版单位北京东方影音公司授权泰达音像独家销售。《阿木-37.2度男友》CD专辑彩封及盘面上均标有“美乐文化泰达音像联合制作”、“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天津泰达音像中心发行”字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A13-04-363-00/A.J6。该专辑精装CD(附赠VCD一张)供货价格为每套20元,包括《爱你》、《(略)》、《某个女人的美》、《中暑的思念》、《走过1995》、《丢了》、《铁窗》、《新彝族舞曲》、《兄弟》和《冬天》等10首歌曲,其中主打歌曲《(略)》,在中国轻音乐学会、《音乐生活报》主办的“中国原创歌曲总评榜”上,2004年第四季度第十一周排名第三,第十二周排名第四;2005年第一季度第一周排名第七。

2004年12月8日,泰达音像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滨海音像部购买了被诉侵权的阿木《爱你》CD专辑一张,包装上标注“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内装光盘盘面标注“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F19-03-311-00/A.J6。该光盘包含十七首曲目,前十首与泰达音像发行的《阿木-37.2度男友》的曲目内容完全相同,仅第二首歌曲名称改为“(略)”。该光盘被破坏的SID码经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为(略),与鉴定中心中新联公司样本光盘SID码相同。

证明以上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泰达音像提供的证据表明《阿木-37.2度男友》专辑系其与美乐公司联合制作,共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制作者权包括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泰达音像依据共同制作人美乐公司及出版单位的授权取得该录音制品—《阿木-37.2度男友》专辑的独家发行权,故泰达音像对该专辑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中新联公司主张《阿木-37.2度男友》专辑不是泰达音像与美乐公司录制,没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录音制作者并非单纯指录音的人,泰达公司及案外人美乐公司即使没有亲自录音,但他们投资、选曲、协调艺人、获取著作权人的许可聘请专业人员录制完成该专辑同样可以成为录音制作者。至于中新联公司主张泰达音像方未经词、曲作者授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新联公司是国内光盘复制的专业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防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发生。被诉侵权光盘前十首歌曲与泰达音像享有权利的《阿木-37.2度男友》CD专辑曲目名称基本一致,光盘经当庭播放,没有听出差别;中新联公司虽主张二者不一致,却又不要求鉴定,本院认定二者音源具有同一性,被诉侵权光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复制品。中新联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光盘为其复制,但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其复制行为的存在。中新联公司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复制泰达音像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侵犯了正版光盘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同时,该侵权盗版光盘已经流入市场,致使泰达音像的独家发行权遭受侵犯,中新联公司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复制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泰达音像要求中新联公司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发行权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泰达音像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该录音制品的制作成本、发行的涉诉正版CD专辑当时的市场知名程度、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内容酌定。

滨海音像部擅自销售侵权盗版光盘,未能证明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样构成对泰达音像独家发行权的侵犯,泰达音像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光盘、销毁库存涉案光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天津市塘沽区滨海音像制品经营部、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光盘;2、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驳回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中新联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泰达音像不享有合法的录音制作者权。本案被上诉人泰达音像提供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获得了涉案录音制品的完整的录制权和复制发行权;中新联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泰达音像未经词曲作者授权是属于抗辩,而原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抗辩不存在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泰达音像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取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录音制作行为属于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根据所谓查明的中新联公司的复制侵权行为的事实判定侵犯了被上诉人泰达音像的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本案指控中新联公司的全部认定的事实均指向证明上诉人存在复制侵权行为,并未指控和证明存在发行侵权行为。事实上,中新联公司也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发行行为。3、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泰达音像未提供任何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情况下,即判令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泰达音像是否是合法的录音制作者,中新联公司是否侵犯泰达音像的发行权以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泰达音像对其是否是录音制作者负有举证责任。泰达音像提供的正版光盘、《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以及履行合约书的证据足以证明泰达音像与北京美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讼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和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泰达音像依据共同制作人美乐文化传播公司及出版单位的授权取得该录音制品—《阿木-37.2度男友》专辑的独家发行权,美乐文化传播公司并授权泰达音像为双方利益进行侵权诉讼,而其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收益。因此,泰达音像是《阿木-37.2度男友》CD专辑曲目的录音制作者,上诉人中新联公司认为泰达音像不是合法录音制作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证明中新联公司复制了《阿木-37.2度男友》CD光盘,而中新联公司不能提供被诉侵权光盘的“复制委托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新联公司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擅自复制被诉侵权光盘,致使侵权光盘流入市场,破坏了正常的发行秩序,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中新联公司的主观过错,泰达音像的制作成本、发行时间,发行范围、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中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03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负担3,909元,上诉人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负担9,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李砚芬

审判员张妍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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